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48號
TNDV,97,消債更,248,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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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 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 ,092 元 ,惟聲請人近2 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 除本身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更遑論尚須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財產有2001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 及雋利企業有限公司事業投資1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債務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5月26日成 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87,374元,約定 聲請人自95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應償還款項為26,092 元,分80期繳納,聲請人於96年9月10日繳款後,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 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4日台 新清協97法字第10185號函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本身 基本生活費、母親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協商 款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投保資料查知,聲請人自96年2月16日起,以劍湖山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薪資為38,200元,並自96 年9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0,100元迄今等情,此有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97年 1 至3月薪資單顯示,其97年1月薪資42,700元、97年2月薪 資42,100元、97年3月薪資42,700元,足證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42,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4,000元云云, 顯未據實說明。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遭公司資遣,導致有近4 個月的時間失業,無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表 為據,惟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表查知,聲請人 自95年9月9日起以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 保,於95年11月2日退保,並接續自95年12月18日起以宜達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顯示聲請人未 投納勞保之期間約1個月半,此期間屬聲請人轉換職場之合 理待職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有近4個月的時間失業等情,顯 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 為憑信。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於5年前因景氣衰退,投資生意一落千丈而 開始負債,向其父母借款,並以父親名下房屋設定抵押貸款 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其後因其父於95年6月28日過世,辦理 變更借款人為其母,並提出其與母親魏秀緞簽訂之借款返還 約定書、陽信銀行借款借據為證。惟查:聲請人95年度薪資 收入總額為348,373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扣除聲請人 待職期間1個半月,聲請人於95年間就業期間為10個月半計 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178元,聲請人於95年5月26 日 成立協商時,應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 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再觀 諸其提出與其母魏秀緞簽訂之借款返還約定書記載「甲○○ 於90年至95年9月29日止,因個人投資虧損資金需求及繳卡 費用、銀行協商金額等費用,共計向魏秀緞借款得2,500,00 0元」等語,是聲請人所謂其民間債權人為其母魏秀緞,且 自90年起至95年9月29日止累計債務金額為2,500, 000元等 情,惟依聲請人提出陽信銀行借款借據得知,借款人為魏秀 緞、保證人為楊媖媖楊奇穎,足證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非聲 請人,難認此部分借貸與聲請人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借款人魏秀緞(或原借款人即聲請人之父)向陽 信銀行貸得之借款,確有交付聲請人250萬元,聲請人用於 清償5年前經商失敗所負之債務,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有向其母魏秀緞借款



250萬元為真實,惟此民間借款為聲請人於協商時已存在之 事實,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於協商時仍願 以每月還款26,092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依誠 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 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 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況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確有按月繳納協商款至96年9月10日,堪 信以聲請人以95年及96年間之收入,並無不能履行協商之情 事。
㈤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另需支出其母魏秀緞扶養費3,000元一節 ,惟查:聲請人之母魏秀緞96年度之薪資、利息及營利所得 給付總額為360,110元,名下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及中西區○○段土地各1筆、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土 地1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267號及臺南市○ ○區○○里○○路○段116號房屋各1棟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 14,128,175元等情,此有魏秀緞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附卷可查,依聲請人之母魏秀緞之財產狀況,難認其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 其母魏秀緞扶養費3,000元等語,無足採信。本院參考內政 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829元計算,及聲請人每月平均 薪資42,5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9,829元,所餘金額32,67 1元,應尚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應給付26, 092元,聲 請人自不得率爾毀諾,改依更生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 ㈥末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 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 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 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 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26,09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 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 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 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 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 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 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 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 生,顯然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 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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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華管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