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信速通 運有限公司臺南所(下稱信速公司臺南所),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田賦及臺灣 郵政存款各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575,130元,債務 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按:後改為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等6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59 7元,惟債務人尚有1筆台東企銀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須 繳還9,000元,而債務人原任職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膳食費約 5,000元、房租4,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10,000元後, 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債務與未協商債務共30,597元,債務人 為尋求更好工作以繳還協商金額,乃於95年12月離開中鋼保 全公司,孰料,家中親友拜託債務人回老家耕農幫忙,致使 尋求工作不得已停擺,又因老家親友之人情壓力無法儘速尋 找工作,繳至96年約2月至3月,不得已毀諾。又債務人於96 年4月尋獲信速公司臺南所司機兼倉管之工作,薪資30,000 元,然至97年5月份公司所長不明原因要調職,債務人突然 莫名被調職降薪,薪資遽減為20,000元,因而離職,雖97年 7月,公司行政將債務人找回公司,薪資亦從30,000元,遽 減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另債務人 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 度執字第11370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 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 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370號之強制執行,債權人亦不得 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 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 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6月2日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按:後改為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 ,分100期,利率0%,每月21,597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 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應還款協商金額為21,597元,惟其尚 有1筆台東企銀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每月須繳還9,000元, 而債務人原任職之中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0,000元後,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債 務與未協商債務共30,597元,債務人為尋求更好工作以繳 還協商金額,乃於95年12月離開中鋼保全公司,孰料,家
中親友拜託債務人回老家耕農幫忙,致使尋求工作不得已 停擺,又因老家親友之人情壓力無法儘速尋找工作,繳至 96年約2月至3月,不得已毀諾。又債務人於96年4 月尋獲 信速公司臺南所司機兼倉管之工作,薪資30,000元,然至 97年5 月份公司所長不明原因要調職,債務人突然莫名被 調職降薪,薪資遽減為20,000元,因而離職,雖97年7 月 ,公司行政將債務人找回公司,薪資亦從30,000元,遽減 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查:
⑴債務人稱其原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收 入堪稱穩定,惟為尋求更好工作以繳納債務,乃於95年12 月離開中鋼保全公司,又適逢家中親友拜託其回老家耕農 幫忙,致使尋求工作停擺,無法儘速尋找工作,不得已毀 諾等語,然無論債務人係離開原任職之公司,抑或回老家 耕農幫忙,均屬債務人本身基於自由意志所作之選擇,尚 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況且,債務人既明知 其每月須繳納債務金額達30,597元,即應選擇可以增加收 入之工作,並以其所得清償債務,而非迫於人情壓力選擇 回老家幫忙,從而,債務人既本於自身選擇回老家耕農幫 忙,如因此導致其無法儘速找尋工作、喪失原來穩定之薪 資收入而毀諾,自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⑵債務人95年6月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
21,597元,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4月最後一次繳 款,共繳納10期始毀諾,有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 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97年9月16日台新 債協97法字第30238 號函在卷可稽。而參酌本院依職權向 債務人任職之信速通運公司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任職期 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及債務人是否遭貴公司調職降薪而離 職等情,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債務人甲○○首次到職日為 96年4月9日;除到職首月依公司規定,未符合全勤者未領 全薪外,每月實際薪資為3萬元(包含安全獎金、全勤獎 金、配送獎金、理貨津貼);97年5月31日因債務人個人 意願而離職,離職前並未曾將債務人調職或降職或強迫離 職等情,此有該信速通運公司97年9月23日信管字第979 23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基此,債務人既已於96年4月9日 到職,且自96年5月起,每月薪資亦有3萬元,相較於債務 人稱其工作停擺之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其還款能力顯 已增強,則債務人應無理由於積極財產增加情形下,突於 96 年5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又債務人稱97年 5月份公司所長不明原因要調職,債務人突然莫名被調職 降薪,薪資遽減為20,000元,因而離職一情,亦與上開函 文所載債務人係自願性離職,公司於債務人離職前未將其 調職或降薪或強迫離職等情之結果有異,故債務人之主張 ,顯難採信。更且,債務人係於97年5月離職,與其96年5 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並無因果關係。
⑶另參以債務人於95年6月2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 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 其所能負擔。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 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及台東企銀債務未納入協商 ,每月尚須繳納9,000 元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 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 月還款21,597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依誠實 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 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 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 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
2.次者,債務人除每月薪津收入外,尚有坐落臺東縣海瑞鄉 ○○段480地號田賦一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達120,640元,此亦有債務人95、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該 筆田賦以清償債務,對其債務減少,非無助益,是債務人
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 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3.再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3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債務人於94年4 月至95年4 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不乏單筆高額消費(如瑞 特汽車、晶曲飲料店、慶豐金商行、威柏男士精品、新光 三越百貨、福特汽車、好樂迪、水平座冷飲店、野牛精品 屋、烤之鄉小吃店),金額少則單筆 3,000元,多則單筆 40,000餘元,債務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 即於95年6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 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4.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 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 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 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 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 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1,59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 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 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 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 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 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 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 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 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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