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互合,堪以採信,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附表所示 ,總計詐取物品之價額為新台幣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一千三百 四十六元)。本件除前述部分未經起訴書所記載,爰補充敘明者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宣告之 刑事處罰。茲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 九月二十七日已分別繳付部分款項二萬元及一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及隨狀檢附之「分期繳款協議書」及「帳單交易查詢表」在 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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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日 期 │ 刷 卡 對 象 │金 額(新台幣)│
│ │(民國九十一年)│(含預借現金之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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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五月十日 │建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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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五月十一日 │大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一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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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五月十四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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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五月十八日 │春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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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五月十八日 │新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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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五月二十三日 │中國石油台南處安平工業區│一千一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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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五月二十六日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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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五月二十七日 │CHINATRUST │一萬元 │
│ │ │BANK │ │
│ │ │(預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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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五月二十八日 │玉堂春餐廳 │五千六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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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五月二十八日 │玉堂春餐廳 │八千零八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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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五月二十九日 │I‧C‧B‧C │一萬元 │
│ │ │TAIPEI,TAIWA│ │
│ │ │N(預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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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五月三十日 │同右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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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六月四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九百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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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六月四日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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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六月六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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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六月九日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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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六月十四日 │玉堂春餐廳 │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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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六月十五日 │金華山銀樓 │二萬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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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六月十七日 │領先加油站有限公司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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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六月二十三日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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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七月三日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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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七月三日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四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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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七月八日 │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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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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