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6號
TNDV,97,建,6,200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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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業主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承包南科台南園 區健康生活館新建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複層式岩棉防火 金屬屋面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二 條及合約明細表,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B棟游泳池館及服 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原告已於96年3月31 日全部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後移交予被告。詎原告於96 年4月16日、10月9日及10月29日數次去函被告,請求依約核 付尚未給付之第五期工程款及退回第一至四期工程保留款合 計新台幣(下同)1,316,233元,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施作 C棟金屬屋面板工程等理由拒絕支付。原告乃委請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於96年12月7日發函被告,表明被告要求原告施 作之『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已逾雙方原定之 工作範圍,屬於契約外之新工程,原告並無依原合約施作之 義務,原告於96年3月5日另提出報價,惟未獲被告接受,原 告因此於96年4月2日函知被告放棄承攬『C棟屋頂層造型屋 頂金屬屋面板』工程,而原告依約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 請求被告依約付款等等。被告接函後又委請王正宏律師事務



所回函堅持己見,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被告以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該公司有變更設計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云云。惟被告上開權利 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明細 表」,工程項目明確記載『B棟游泳館建築工程之複層式岩 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及『服務大廳建築工程之複層式岩棉防 火金屬屋面板』,且各有估算之數量、單價,並據以計算契 約總價,而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因此於兩造原定之工 作範圍內即B棟游泳池館及服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 屋面板,在不變更契約同一性之前提下,被告固有變更設計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即承攬人始有依約施作之義務, 並依契約所定程序辦理。惟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承作『C棟游 泳館建築工程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已逾越原合 約範圍,而使契約基礎發生變化,屬於契約外之新工程,承 攬人並無依原契約條件施作之義務。如定作人仍要求施作, 自應與承攬人重新議定相關條件。而兩造就C棟游泳館工程 並未簽訂合約,被告竟以另覓其他廠商施作C棟工程為由拒 絕給付本件工程款,即顯無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2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先主張其並未施工逾期,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嗣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為節省訴訟時間及鑑定費用,同意將遲 延天數及被告可扣款之天數之爭點限縮為被告得扣款之遲 延天數為25日。
⒉原告並無施作『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之義 務,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⑴按兩造合約封面與合約前文所載「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 屋面板工程」,係本件工程名稱,並非工程範圍。本件 工程範圍係約定於合約書第2條及合約明細表,依照工 程合約書第2條及合約明細表,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 B棟游泳池館及服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 ,並不包括『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被告 不得以施工項目漏列C棟、漏未一併發包等理由,於原 告進場施工之後,再要求原告一併施作C棟之部分。 ⑵次按兩造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明細表」,工程項目明 確記載『B棟游泳館建築工程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 面板』及『服務大廳建築工程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



面板』,且各有估算之數量、單價,並據以計算契約總 價,而約定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原告亦按照合約之約 定,預備工人、材料及機器設備等等。而被告於簽約一 年之後,方才要求原告承作『C棟游泳館建築工程之複 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已逾越原合約範圍,而使 契約基礎發生變化,屬於契約外之新工程,承攬人並無 依原契約條件施作之義務。如定作人仍要求施作,自應 與承攬人重新議定相關條件。兩造就C棟游泳館工程並 未簽訂合約,被告以另覓其他廠商施作C棟工程為由要 求原告賠償其中之差,顯無理由。
⒊原告就被告辯稱代原告雇工處理垃圾、廢料等,支付2,70 0元部分,原主張被告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甚 且被告雇工處理前,並未先行通知原告,不得自行支付後 再由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嗣於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同意就此清潔費用由法院酌定合理之費用,以限 縮爭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先於答辯一狀稱原告遲延天數達45天,其後於答辯二狀 稱原告遲延天數達197天,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節省 訴訟時間及鑑定費用,同意將遲延天數及被告可扣款之天數 之爭點限縮為被告得扣款之遲延天數為25日。 ㈡原告未依約照被告之指示進行變更追加,造成被告損失680, 040元。
⒈被告所承攬之南科台南園區健康生活館新建工程,乃是座 落於同一基地上之三棟相連建物,而被告將健康生活館新 建工程中有關「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工程」,發包 予原告承攬。
⒉依兩造合約封面與合約前文,均記載被告所交與原告承攬 之項目,乃是「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工程」,換言 之,只要是屬於健康生活館新建工程中的「複層式岩棉防 火金屬屋面板工程」之工程內容,被告均可依照兩造工程 合約第12條「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要求原告進行變更追加, 且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
⒊依兩造合約第2條有關工程範圍之約定,該條第2項即規定 ,工程範圍係包含「本合約、圖說……、補充說明、施工 中之會議記錄、…變更設計、追加之全部及業主所頒發之 各項施工規定」,而且依照兩造合約所附之合約明細表第 2頁第1條記載,本合約是採實作實算原則。




⒋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其合約圖說中有明列C棟之複 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之施做位置圖,但卻於施工項目 中漏列此一部份,因此,被告在發包與原告之過程中,亦 將C棟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部分工程,漏未一併 發包,經向監造工程司請示後,監造工程司表示有關C棟 造型屋頂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部分工程,其面積 僅約110平方公尺,故指示直接併入B棟之複層式岩棉防 火金屬屋面板中計價即可。所以,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結 算書第38頁即是將C棟造型屋頂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 面板110.4平方公尺列入B棟游泳館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 屋面板工項內計價。由此顯見,有關C棟造型屋頂之複層 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工程,仍屬兩造工程合約之承作工 項,即「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工程」之範圍內,被 告當有權要求原告辦理變更,以達成被告與業主南科管理 局間之契約要求。
⒌有關C棟造型屋頂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工程(11 0.4平方公尺),被告於96年2月2日即發文通知原告辦理 追加,原告卻提出新單價予被告,且該新單價遠高兩造合 約單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達數倍之多,被告拒絕原告之 新單價後,原告卻遲遲不回應是否接受辦理變更追加(註 :原告一直到96年4月2日才正式回復表示拋棄承攬之權利 ),被告鑑於工程期限即將屆至,乃不得不先找相關廠商 進行簽約,最後以94萬5千元之價格(含稅),發包予淳 恩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並約定「八、本工程原承包廠商為 來實公司,現淳恩欲接續未完成工程。九、若經確定本工 程由淳恩公司承包,在簽訂新合約時需俟來實公司來函表 示願意放棄施做C棟金屬屋面板後始生效。」。 ⒍因此,原告依約本應接受被告之指示就同屬複層式岩棉防 火金屬屋面板工程之C棟造型屋頂依原合約單價進行辦理 追加,則被告僅需支付原告該追加工程費用264,960元( 含稅)(2,400×110.4=264,960),卻因原告違約拒不 承作追加工程,造成被告另外尋覓廠商以94萬5千元之代 價進行施做,其中差額680,040元之損失,當應由原告負 責賠償。
㈢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1條末段規定「工作人員入場施做時所製 造生活垃圾分擔費為工程款千分之一」,是以,被告得對原 告扣款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清潔費,亦即2,700元部分即是清 潔費之一部分,此金額亦應從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就此清潔費用由法院酌定合 理之費用,以限縮爭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業主南科管理局承攬南科台南園區健康生活館新建 工程,被告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5年1月 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744,800元,被告目前包括保留款 尚有1,316,233元未給付原告。
⒊業主南科管理局業於96年9月5日驗收南科台南園區健康生 活館新建工程完畢,兩造不爭執原告業已完工,迄今系爭 面板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扣款有無理由?
⒉C棟工程是否包括在被告得變更追加範圍內?如是,被告 另覓廠商施作C棟工程多支出之差額680,064元之損失, 得否主張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⒊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2,700元之清潔費,得否主張自原告 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得扣款之金額在355,86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將遲延天數及被告可扣款之天數之爭 點限縮為被告得扣款之遲延天數為25日,而兩造復不爭執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744,800元,另依兩造工程合約第7條約 定「於甲方規定進度內未完工者,每逾壹日罰工程總價千分 之3,該項罰款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辯稱原告逾 期完工部分得扣款之金額在355,860元(4,744,8000.003 25=355,8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抗辯 則屬無據。
㈡被告辯稱C棟工程包括在被告得變更追加範圍內為無理由, 被告另覓廠商施作C棟工程多支出之差額680,064元之損失 不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⒈依照合約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B棟游 泳池館」及「服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 並不包括「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至被告辯稱以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有變 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云云,惟查, 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應限於工程範圍 為「B棟游泳池館」及「服務大廳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 屋面板」部分,被告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而「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並不包括在原來工 程合約範圍內,除兩造另行合意「追加」該部分工程,否 則被告自不得援引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要求原告就 該部分負施作之責。
⒊況被告亦稱「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合約,其合約圖說中有 明列C棟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之施做位置圖,但 卻於施工項目中漏列此一部份,因此,被告在發包與原告 之過程中,亦將C棟之複層式岩棉防火金屬屋面板部分工 程,漏未一併發包」等語,更足見本件兩造於訂約時並未 將C棟屋頂層造型屋頂金屬屋面板包括在系爭工程施作範 圍內。
⒋依上所述,被告辯稱C棟工程包括在被告得變更追加範圍 內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即使另覓廠商施作C棟工程多支 出之差額680,064元之損失,亦不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扣除。
㈢本院酌定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之清潔費為1,35 0元:按工作人員入場施做時所製造生活垃圾分擔費為工程 款千分之一,系爭合約第21條後段約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就支出2,700元之清潔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依上開條款 之約定,被告應可請求原告負擔部分之清潔費,而兩造復同 意就此清潔費用由法院酌定合理之費用,以限縮爭點(見本 院卷第199頁),本院為免兩造就此金額極小之爭點耗費兩 造勞費,爰依兩造之意見,酌定被告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 款扣除之清潔費為1,350元。
㈣因此,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16,233元,經扣除遲延 款355,860元及清潔費1,3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0, 373元(1,316,233-355,860-1,350=960,373)。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4,068元(即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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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