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2號
TNDV,97,婚,42,2008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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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E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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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 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在泰國結 婚,經本院使用戶籍資料查詢無誤,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依各該 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1日,在泰國曼谷與泰國籍男子甲 ○○(THEPPANYA TREETHEP)辦理結婚登記,甲○○於同年 11月1日入境臺灣,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假結婚 之實,並經本院95年簡字第1849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戶籍上所 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之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之 方式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本院95年簡字第 184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 書及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可稽,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於94年11月1日入境,人尚在國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事暨 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 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同意 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結婚 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有此 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 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 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 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 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 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婚姻,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依首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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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