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65年11月20日結婚,婚 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長男何宏文(66年5月21日生)、長 女何惠婷(67年9月24日生)、次女何惠華(69年3月29日生 )。然雙方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於95年3月 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雙方登記離婚後,被告應搬 離坐落於臺南市○○路1285巷5號屋子,以後更不得再進入 該房屋,惟兩造未向臺南市南區戶證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被告於96年2月20日即無故離家 出走,對子女及家人默不關心完全不負責任,原告到處打聽 ,得知被告常至越南小吃部玩樂,足證被告在外玩樂,已無 心過婚姻生活,顯然無法共同營造夫妻生活臻明。又被告於 95年3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2月20日即無故離家出 走,致原告找不到其行蹤,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 本件被告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繫,全然無意過著夫妻生 活,兩造間顯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1月20日結婚,並育有目前均已成年 之長男何宏文(66年5月21日生)、長女何惠婷(67年9月 24日生)、次女何惠華(69年3月29日生),兩造目前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2月20日 無故離家迄今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何惠婷、何 惠華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我們的爸爸 從96年農曆的元月初三就沒有回來,完全沒有跟我們聯絡 ,我們從那個時候就沒有看過我們的爸爸。」、「(你們 的父親為何會離家出走?)我們在95年發現我們的爸爸迷 戀上越南小吃部的小姐,我們有勸他,但我爸爸不聽,我 爸爸說如果我在外面死了就算了,也不要回家,所有親友 都勸他回來,但我爸爸不願意。」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 7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均已成年復為被告之 子女,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應認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 。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 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 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 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 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 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 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 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