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259號
TNDV,97,婚,259,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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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3村房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在泰 國經人介紹而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 造婚後被告並未依約來臺,原告欲請婚姻介紹人居中協調, 詎婚姻介紹人竟失蹤,不知去向,而原告與被告語言不通, 無法聯絡溝通,被告婚後迄今仍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致兩 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93年12月24日在泰 國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 婚後迄今仍未依約來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譯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母親謝黃美窓證述綦詳(詳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7年4月2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246540號 函1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並約定 以原告在臺之住居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無故拒不來 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婚後長期分居,迄今已 近4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 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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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