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朝枝
張清吉
溫秋明
陳志尚
許龍豐
曾良琴
駱春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為被告,為被告高雄廠員工,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被告 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 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 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 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並由實 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 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原告7人輪值大夜 班、小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屬原告7人因從 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自該當「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所獨有,並依據 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定義,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 金而來,兩造既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及輪值 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原告等人
亦認知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兩造就此已有合 意,具備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系爭夜點費於原告等任職之 初即有發放,顯係兩造就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 務對價,非屬額外之給付,亦難謂員工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 費則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 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 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 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105年5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被告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 ,影響勞工退休金及加班費之計算,違反勞基法而裁罰1,50 0,000元,顯見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又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原告等所領 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系爭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差額。另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 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所引原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即將夜點費明文排除在工資之列, 縱其係經常性給與,其本質上並非勞務之對價,又原告等受 僱時即已知悉被告公司工廠採24小時連續作業,並同意依三 班制輪值,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 間不同,應屬法定工作型態,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款業已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其理由仍未明示夜點費及 誤餐費必屬工資,仍應就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加以審酌,非謂 僅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須計入平均工資 ,原告等於退休前每月支領之金額遠較勞動市場平均價額為 高,被告既已從優發給員工退休金,自無須違法以其他名目 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縱令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有 關,惟本件原告等人於退休前之工作單位、薪點為何,每次 值夜班所支領之夜點費數額均不同,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 段規定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即加倍發給夜點費,顯見系爭 夜點費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而屬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縱 每月均有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仍非屬工資。又被告前 於50年間即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
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另在40年間亦已實施「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 法」,更前於37年間被告公司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 嘉義溶劑廠之代電函載有「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 心費支給辦法」及「清水工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 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 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 讓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之記載,足見被 告係為體恤夜間工作員工之健康而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 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 工作場所食用,漸演變為發給金錢,顯見系爭夜點費為被告 公司給予夜間勞工具勉勵係、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被告既為 國營事業,即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原告等工資自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可憑,原告等受僱被告多年應知悉 上情,自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述認知而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既勞工主管機關未就系爭夜點費為工 資之認定,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 0940032710號函,應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個案認定 ,既被告公司未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變名目而為夜點費,夜 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不屬工資,應視兩造 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原告等自不得再有異於上開規定之主 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7 人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二)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 6 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三)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四)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 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7 人可得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 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
四、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 ,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 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 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 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 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 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 ,本件之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 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 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 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 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 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 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 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辯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 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 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 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 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工亦不可能 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 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 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 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 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 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 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 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 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 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 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 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 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 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 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 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 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 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 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 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 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 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 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 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 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 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 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 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 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且被告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員 工│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台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新台幣)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83333│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1│林朝枝│105年6月29日 ├────────┼────┼──────┼─────┤216,931元 │105年7月30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16667│退休前6個月 │4,85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2│張清吉│105年6月30日 ├────────┼────┼──────┼─────┤218,300元 │105年7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66667│退休前3個月 │4,416.67元│ │ │
│ 3│溫秋明│105年7月31日 ├────────┼────┼──────┼─────┤199,483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33333│退休前6個月 │4,441.67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16667│退休前3個月 │4,683.33元│ │ │
│ 4│陳志尚│105年6月30日 ├────────┼────┼──────┼─────┤218,954元 │105年7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83333│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33333│退休前3個月 │4,816.67元│ │ │
│ 5│許龍豐│105年6月30日 ├────────┼────┼──────┼─────┤218,472元 │105年7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16667│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66667│退休前3個月 │4,766.67元│ │ │
│ 6│曾良琴│105年6月29日 ├────────┼────┼──────┼─────┤198,549元 │105年7月30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33333│退休前6個月 │4,273.33元│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1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元 │ │ │
│ 7│駱春宗│105年7月31日 ├────────┼────┼──────┼─────┤217,382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83333│退休前6個月 │4,80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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