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阮榮利
原 告 曾祥材
原 告 王祥瑞
原 告 林師明
原 告 邱添丁
原 告 劉其萬
原 告 林茂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 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到職日期、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 基法) 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查被告 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不論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被告會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 班表,則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被告 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 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 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與原告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 且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原告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 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原告每月可預期領得之 夜點費,則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由原告歷年之工 作收入,可知一般情況下,系爭夜點費雖因原告輪值天數略
有差異,然其固定每月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約固定在4 千餘元 至5 千餘元之間,顯見系爭夜點費均為原告可以預期獲得之 給付,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 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之工資。其次,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 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 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 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 乃屬合理,是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 有關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係針 對實際從事夜間工作之輪班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 大夜點費400元或小夜點費250元,兩造顯已達成「一方於夜 間服勞務,他方給付夜間工作報酬」之合意,二者處於同時 履行之關係,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 付,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原告受僱之際 ,即已知悉並已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況系 爭夜點費發次數並非偶發,實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 且具經常性,與勞基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 夜點費性質顯不相同。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基法 之適用,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之爭議,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適用,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亦不得抵觸勞基法規定,而系爭夜 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茲因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原 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因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 資內,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一欄所示之金額,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原告除依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 條、勞基 法第1條第1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法第 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 ,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
法,及行政院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法之脈絡下探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 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 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 字第09520370650 號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為被告早於勞基 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 對象,尚非普遍性給予,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非行政院 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 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被告制定之工 作規則第39條規定,被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 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 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 入工資範圍。其次,被告草創系爭夜點費之初,卻係用以體 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 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方式,最終採發放 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然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 對價性之本意未變,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 內容上有所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系 爭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 ,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 義,由被告之發放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 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被 告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 小 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 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 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領 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 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加以,晝夜輪班制依 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 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 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 費不同,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 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 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 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 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予給付,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
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 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被告 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再者,勞基法施行細 則於94年6 月15日修正時,固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 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 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 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 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 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 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 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 附表「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 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 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工資即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 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 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而該給付是否為雇主經常性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為工 資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對象,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 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足徵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有 關,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及輪值次數計算發給 ,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給 ,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 班,即可獲發給夜點費以觀,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乃係 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得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 判斷標準,益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
2.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 續性現場作業性質,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不論輪值早 、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發 給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員工於例假日 、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 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 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 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金 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 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 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即生 疑義,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 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 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夜點費之發 給,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於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勞基法並未規定夜間工作員工應 領取較多的薪資,夜點費係屬資方體恤勞工之補助云云。惟 查:被告工廠作業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 輪流作業,其發給夜點費與一般企業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 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雇主之經常性給付,且被告發給 夜點費,對象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 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無可能發給夜點 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 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 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再者 ,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
態,上開規定固未規定晝夜輪班制之工資應有所差別,惟亦 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 約定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法律雖無 規定雇主對於夜間工作者應額外加給,惟被告既已就夜間工 作者另行給付系爭夜點費,於法亦無不合,是自不能以每個 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 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自不能因工作型態為輪班制而 認雇主對夜間輪班者所多發給部分即非工資。另夜間工作未 達一定時數者,不發給夜點費,此為原告進入被告工作時所 接受之給付制度;若被告對於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仍依工 作時數比率給付夜點費,將使其排班及給付之計算複雜化而 增加管理上之困難,故此規定亦有其制度上之合理性,自不 能因此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而不屬工資。 3.被告辯稱夜點費之金額沒有定期調整,與調薪幅度無關,故 非工資云云,但此可能與原告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 ,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 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被告發給夜點費之金額,即 使如被告所辯係與誤餐費同時調整,此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 權益,為被告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所屬勞工雖無異議,惟仍 不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被告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 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 給數額。然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 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等,故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尚難以系爭 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 性給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無論當初被告係基於何動 機發給夜點費,夜點費發給制度如何設計及調整,亦不論夜 點費之發給,是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 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4.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乃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 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被告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經濟部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
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 點費列入云云。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 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 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 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 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上開 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 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 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 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 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基法之 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 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 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從而國營事業機構與勞工簽訂勞動 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雖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 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就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即非要 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 。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 利等事項,應優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 肆字第3654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95203706 50號函釋意旨辦理,原告為國營事業機構退休之受僱勞工, 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 定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即應併入平均工資核 計退休金,被告不爭執其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所據以計算 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 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 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 起算日」欄所載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姓 名│ 到職日期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83333│退休前3個月 │ 3,166.66元 │ │ │
│ 1│阮榮利│67年8 月28日│103年6 月30日 ├────────┼────┼──────┼───────┤159,388元 │103 年7 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16667│退休前6個月 │ 3,691.66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16667│退休前3個月 │ 2,583.33元 │ │ │
│ 2│曾祥材│68年1 月10日│104年7 月1 日 ├────────┼────┼──────┼───────┤122,882元 │104 年8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83333│退休前6個月 │ 2,791.66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 │ 3,583.33元 │ │ │
│ 3│王祥瑞│63年12月26日│105年11月30日 ├────────┼────┼──────┼───────┤162,153元 │105年12月31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 │ 3,625.00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66667│退休前3個月 │ 5,200.00元 │ │ │
│ 4│林師明│64年4 月7 日│105年11月30日 ├────────┼────┼──────┼───────┤239,761元 │105年12月31日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33333│退休前6個月 │ 5,483.33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 │ 3,750.00元 │ │ │
│ 5│邱添丁│63年12月15日│106年2 月1 日 ├────────┼────┼──────┼───────┤174,167元 │106 年3 月3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 │ 4,000.00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 │ 3,666.66元 │ │ │
│ 6│劉其萬│63年6月28日 │105年12月31日 ├────────┼────┼──────┼───────┤166,722元 │106 年1 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 │ 3,750.00元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3│退休前3個月 │ 5,366.66元 │ │ │
│ 7│林茂裕│63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日 ├────────┼────┼──────┼───────┤245,292元 │106 年1 月4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66667│退休前6個月 │ 5,541.6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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