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駛車號EYH─五九二 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肉粽角海邊觀看他人釣魚,因見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U七─四九七三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杯座上,放置手 機(手機序號:九○W00000000號)一支及零錢新台幣(下同)四十元 ,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削尖鐵製螺絲起子一支(鐵製、長約四十公分),本欲以該螺絲起子破 壞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門鎖,然未果,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拾起地上之石 塊,砸毀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入內竊取乙○ ○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現金四十元,並以二十元購買飲料一瓶;再賡續前揭犯意, 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距離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約二百公尺處,攜帶上開 螺絲起子,並拾起地上石塊,以石塊打破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二─六 七二三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 未得手,正欲離去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及 證人何俊煌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幀可按,並 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石頭二顆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鐵質鑄造,質地堅硬、頭部尖銳,長約四十公分;石頭二顆,均質地 堅硬,合計重約0點六公斤,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均 可認足供兇器之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並非限於被告所攜往,被告 於行竊之際攜帶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工
具,即應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行竊時,攜同螺絲起子前往,並 拾起地上之石頭為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 認被告竊取丙○○所有之財物未得手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不思以正當之方法獲取 所需,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石頭二顆,雖係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