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寅○○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庚○○、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棒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辛○○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戊○○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三七號經營「魔特通信行」,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天后宮」前,遇見曾在該店工作 而與其有男女關係之蔡珮華,蔡珮華因不願再與辛○○有何糾葛,即躲入鹿港鎮 ○○路四四九號丙○○所經營之雜貨店內閃避,然辛○○仍進入該雜貨店內將蔡 珮華帶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將其載至「魔特電信行」內,拉下鐵門,因不滿蔡 珮華拒絕其追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脫去蔡珮華之衣物,徒手 毆打蔡珮華臉頰及後頸部,再以香煙燙傷蔡珮華右手臂及背部多處,並在蔡珮華 身無衣物,受其暴力威脅下,限制其行動之自由而持剪刀強行剪去蔡珮華之長髮 ,致蔡珮華受有臉部、後頸部挫傷、右手臂有四處一度燙傷,左手肘並因跌倒而 有擦傷等傷害。嗣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員警及蔡珮華之家屬獲報到現 場後,始讓蔡珮華離去。
二、又辛○○經營魔特通信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託其子 丁○○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送至魔特通信行交予辛 ○○修理,詎事後丁○○欲取回該行動電話時,辛○○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九十年五月初,將該行動電話侵吞入己,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 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名之人,且自稱出售所得用以抵償丁○○之堂弟庚○○欠 其之債務。戊○○得知後,極為憤怒。
三、後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因欲取回送修之行動電話,遂夥 同寅○○、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四、五名,一同至「魔特通信行」 找辛○○理論,庚○○並欲取回蔡珮華之衣物,惟當時僅有辛○○之母許麗娟、 妻柯俐伶看店,經鄰居通知辛○○之父壬○○、兄己○○回店內後,雙方一言不 合,戊○○、寅○○、庚○○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四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 犯意聯絡,當戊○○打電話報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甲○○ 到場處理時,壬○○跟入店內,與戊○○發生爭吵,庚○○趁機出該店門招手呼 叫在外等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四、五人,嗣壬○○跟出門外查看,戊○○竟 與寅○○、庚○○及該四、五人分持棒球棍、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壬○○,庚○○ 、寅○○並用手勒住己○○脖子,又撿拾棒球棒毆打己○○,致壬○○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有三處各約八公分、七公分、五公分之撕裂傷、右手、背部、左腋下 三處瘀傷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四、案經蔡珮華、戊○○、壬○○、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對告訴人蔡珮華妨害自由等部分: 訊之被告辛○○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雜貨店內將告訴人蔡珮華帶上其騎乘 之機車而把蔡珮華帶回魔特通信行,拉下鐵門後在店內毆打告訴人蔡珮華臉頰, 且與蔡珮華發生拉扯,直至當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始讓蔡珮華離開之事實, 然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剪去蔡珮華頭髮及以香煙燙傷蔡珮華之犯行,辯稱:係因 蔡珮華偷錢,伊叫她回去店裡說,當時係蔡珮華自行褪去衣物,並拿出美工刀要 自殺,伊與她拉扯時,蔡珮華跌到地上,不小心被掉在地上的香煙燙到背部的, 伊不知何人剪去蔡珮華之頭髮云云。惟查:被告辛○○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珮華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丙○○在本院及偵查中結證確有看見有人在其店內 將告訴人蔡珮華帶走,且當時蔡珮華留著長髮、證人丑○○在偵查中結證當天蔡 珮華曾打電話向其求救,並表示辛○○要把她帶走、證人丑○○、蔡介閔、庚○ ○於偵查中結證:蔡珮華被救出後,臉部瘀青,脖子後有菸疤,頭髮被剪等語、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巳○○於本院證稱:看到蔡珮華時,其臉部腫腫 的,頭髮被剪短、證人即醫師李昭德在偵查中結證:蔡珮華當日就診時確受有前 述傷害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蔡珮華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百川醫院急診病歷 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偵查案件報告書各一份、燙傷所留痕跡之照片四禎等附 卷可本佐證。被告辛○○雖僅坦認有毆打告訴人蔡珮華臉頰,並與之發生拉扯致 使蔡珮華跌倒等事實,並辯說係為向蔡珮華索討被竊之現金始將其帶回店內,且 係蔡珮華在拉扯時跌倒而自己被煙燙傷的等語置辯,然若被告有意追究蔡珮華竊 取其財物之情形,理應依法向執法機關提起告訴,由執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來訴 追蔡珮華之犯嫌,豈可在事實不清不楚下,假借質問之名,將人帶回其店內施以 暴力來索討債務,其此之所辯非但逾乎常理,更為法所不容;又其辯說蔡珮華之 燙傷非其有意造成,乃係蔡珮華跌倒自己去燙到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說告訴人自陳被告係將點燃之香煙直接插到其手臂的方式來燙傷她,若係如此
,為何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實為可疑等語,然證人即醫師李昭德於偵查中業 結已證稱:告訴人手部之燙傷係一度燙傷,且受傷部位成點狀,很密集等等,此 對照卷附百川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所附受傷部位圖至為明確,則若告訴人確係如被 告所辯在跌倒中自行燙傷,其燙傷之部位豈會洽成點狀分佈而如此集中?且告訴 人就醫時,確已受有一度之燙傷,則選任辯護人辯說依告訴人所述之方式,應會 受有嚴重之燙傷,乃係推測之詞,並無依據,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 告否認有強脫告訴人衣物及強剪告訴人之頭髮之事實,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褪去 衣物,且不知何人剪去告訴人之頭髮云云,惟依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係被其帶 至店內索討債務,其並有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跌倒在 地,則在此情況下,店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又無他人在場,若非被告強行脫去 告訴人之衣物,並持剪刀強剪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怎會在當時驚恐之情境下, 自行褪去衣物並剪去頭髮?是被告推脫係告訴人自行脫去衣物及不知何人剪去告 訴人之頭髮,顯與超乎常情而無可想像,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值為採。其傷 害告訴人蔡珮華及妨害其自由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辛○○侵占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部分: 訊之被告辛○○雖不否認戊○○所持有之內碼000000000000000 號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原係其母所有,惟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侵占戊○○手機之犯 行,辯稱:戊○○並沒有透過丁○○拿手機給伊修理,伊也沒有借手機給他們用 ,戊○○所持有之上開手機係伊放在店內所失竊之物等語。惟查:被告上揭業務 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述詳述,核與證人丁○○在偵查中結證稱:伊確 有拿手機去修,辛○○還拿扣案之手機暫借伊使用等語、證人癸○○在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前去向被告辛○○索討手機 ,然辛○○回說手機已被告其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賣與他人,所得用以抵償庚○ ○欠其之債務及證人蔡珮華於本院證說:伊前在摩特通信行工作時,丁○○確有 拿該手機給被告修理並曾前去向被告辛○○領回手機等語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 戊○○於偵查中所提出、指陳係被告辛○○於其手機送修時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經核該行動電話內殼記載內碼確為000000000000000號,而偵 查中,檢察官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函查該手機之使用人 ,結果查出被告辛○○之母許麗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有啟用經手機之紀錄,足 見告訴人戊○○陳稱係伊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修理後,被告將該諾基亞牌暫借給 伊使用之指述,並非無憑,雖被告辯說該手機早於其店內失竊,然被告之店內若 真有遭人打破後門玻璃後侵入行竊(此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在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為何行竊之人未取走店內大批之通訊器材,卻僅取走一部舊型之手 機?又為何被告店內失竊,其卻未報警處理,致未留有報案記錄可供證查?再再 可見其所辯顯已溢乎常情,而無可信;雖被告又辯說該手機另查出有名為廖益火 亦曾啟用該手機之紀錄,而請求傳訊廖益火,然本案關於該手機之調查重點在於 為何被告之母的手機會落入告訴人戊○○之手中,至手機之後尚有何人在使用, 非與本案之案情有重要之關連,是此部分應無再予查證之必要。是被告辛○○業 務侵占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戊○○、庚○○、寅○○等人傷害壬○○、己○○部分:
訊之被告戊○○、庚○○、寅○○三人均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地,前去摩特通 信行索討送修之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壬○○、己○○發生衝突,當時有見到壬 ○○、己○○受傷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壬○○、己○○之犯行, 被告三人均辯稱:是要拿回送修之手機,壬○○打戊○○臉部一拳(被告戊○○ 控告壬○○殺人未遂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們並未出手毆打 壬○○,我們均在店內,未看見何人毆打壬○○,也不認識毆打壬○○之人,不 知他在店外與人家發生何糾紛,警察可以當證人云云。但查:被告戊○○三人右 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己○○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壬○○之 妻許麗娟、媳柯俐伶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棒球棒一支、安全帽一頂扣案暨現場 照片十禎、診斷證明書二紙、急診病歷紀錄二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三人亦不 否認當時確有前去向辛○○索討送條之行動電話,致與辛○○之父、兄壬○○、 己○○發生衝突,當時壬○○父子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則告訴人壬○○二 人當天若非遭被告三人及其所帶之人馬毆擊,其怎會在與被告三人發生衝突之同 時,洽遭他人行兇?就此,本院據以傳訊證人即當時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甲○ ○,其亦結證:伊到現場處理時,戊○○及壬○○等人正在摩特通信行內為手機 的事情發生激烈之口角,伊立即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求援助,後來戊○○與壬○○ 跑到店外,伊看到四、五人扭打成一團,有人拿棒球棒,伊有看到戊○○、壬○ ○、己○○在裡面,己○○有受傷,伊打算過去制止時,打人之人即一鬨而散等 語,其在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確有見人打傷壬○○等等,足見壬○○父子遭人毆 擊時,被告戊○○確有在旁參與無誤;再被告庚○○、寅○○二人並不否認當天 確受戊○○之邀,與戊○○一同至摩特通信行索討行動電話,且壬○○父子被毆 打時,其二人均有在場,但否認有參與毆打壬○○之事實,則若戊○○當日只是 單純要前去向辛○○索討行動電話,此於情、於理、於法均屬正當,其大可自行 前去,更可報警處理,實無邀集與本事件無關之庚○○、寅○○同去助勢之必要 ,而當時壬○○父子確有遭人毆打,已見前述,且壬○○父子直指係遭被告庚○ ○、寅○○毆打成傷,核與證人許麗娟、柯俐伶、甲○○前所證述之情節,參照 當時之情況,顯見告訴人壬○○、己○○此之指述應非虛假。是被告戊○○、庚 ○○、寅○○三人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應與辛○○併依法予以論科。四、按施用暴力,脫去他人衣物及強剪他人之頭髮,均係強暴行為之一種,僅係危害 人之自由意識的程序不同爾爾,皆足以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至為明顯,是核被告 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戊○○、庚○○及寅○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庚○○、寅 ○○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前揭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係先後傷害告訴人壬○○父子,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傷 害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蔡珮華指述,認被告辛○○係將告訴人蔡珮華強押到其機車, 並將其帶至摩特通信行內拘禁,其間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有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另犯恐嚇罪等等;然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當路街強
將告訴人拉上其機車,並將其拘禁在摩特通信行加以恐嚇之事實,辯稱係告訴人 自願與其到摩特通信行,伊並未恐嚇蔡珮華等語;經查告訴人蔡珮華帶上機車時 ,並無發生拉扯、爭執甚或求救之異狀,此據在場之證人丙○○到庭結證詳細, 又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係用機車將其載至摩特通信行內,則被告當時若真有強制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理應有反抗、求救之機會,為何告訴人在機車行駛之路程均 無抗拒之反應,實非正常;又告訴人被帶至摩特通信行後,固遭被告辛○○脫去 衣物、毆打、燙傷及強剪頭髮致遭妨害自由,已見前述,然其間曾有員警乙○○ 據報前去摩特通信行調查,乙○○於本院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辛○○ 說其與女友吵架,當時伊到二樓有見到蔡珮華,蔡珮華人在浴室,頭髮濕濕的, 蔡珮華有說她的姓名,但並未向其求救等等,此為蔡珮華所不否認,則若蔡珮華 當時若真遭受拘禁,其怎會看見員警前來處理時,卻未立即向員警求救,反選擇 繼續留在該處,則其指稱有遭被告拘禁之詞,顯非事實,雖蔡珮華指稱辛○○恐 嚇稱:伊在鹿港認識很多警察云云,致使其未敢向員警求救,然此之所述,顯過 於牽強而不合常情,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蔡珮華指稱被告另有出言 恐嚇部分,此亦為被告辛○○所堅詞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自不 能逕認定被告必有其所指之犯行;是此起訴部分,均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起訴被告辛○○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辛○○所犯前述妨害自由與 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辛○○、戊 ○○、庚○○、黃俊澤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 辛○○已有妻室,仍在外結交女友而與之糾結不清,並對其施以暴行,妨害其行 動自由,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戊○○為索討送修之手機,卻鳩眾當街施用暴 行,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等犯後之態度與庚○○、寅○ ○二人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棒球棒一支及安全 帽一頂,係被告戊○○等人攻擊告訴人壬○○父子所用之物,此據壬○○二人指 述在卷,應係被告戊○○及其所犯所有;另告訴人蔡珮華指稱被告辛○○係在其 所摩特通信行內持剪刀一把強剪其頭髮,該剪刀應係被告辛○○所有,雖未扣案 ,但未能證明已滅失,應與前述棒球棒等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壬○○於遭被告戊○○等人毆打受傷送醫後,戊○○再至 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對壬○○及至醫院探望壬○○之家屬恐嚇稱:不怕你們 ,還要打死你們等語,使壬○○及家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等人之安全 ,因認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等。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述恐嚇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述、被害人 即壬○○之岳母許梁秀春、媳張伽玲、姊康施玉秀等人之指證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恐嚇壬○○及其家人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亦被打 就醫,並未去壬○○及其家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僅有上開告訴人壬○○ 及其家人之指述,而依起訴事實,被告係涉恐嚇壬○○及其家人之犯嫌,則除告 訴人壬○○外,其上述家人亦係受害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不 能僅憑被害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必有恐嚇壬○○及其家人之事實;而本院另行傳 訊當時在場之前百川醫院護士辰○○及病患家屬子○○,其等均結證未見聞當時 有人口出「要打死你們」之語,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傳訊證人即當時負責診治 告訴人壬○○之醫師陳宏彰,其亦證稱並不記得當時有人在急診室內恐嚇他人之 情形。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壬○○及其家人之 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此之恐嚇犯嫌,是此部分自 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父子與告訴人卯○○有債務糾紛,遂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所經營之 「第一家碳烤店」前,卯○○前往理論姪子江國偉以飲食抵債之事時,竟基於共 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毆打卯○○,戊○○並踢卯○○下體,致卯○○受有睪丸挫 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卯○○對被告戊○○、丁○○提起告訴後,業於本院當庭表示其業 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則依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