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 刑,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准假釋而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丙○○、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入所)同為彰化 看守所一工八房之羈押人犯。甲○○、丙○○見乙○○係新進待審之人犯,遂有 教訓「新人」之歹念,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甲○○及丙○ ○,二人遂以教導乙○○熟悉監舍情事為由,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面要 求乙○○在前揭舍房廁所內自慰三次,強迫乙○○行無義務之事,嗣見乙○○抗 拒不從,即另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拳頭歐擊乙○○之 臉部,嗣丙○○再趨前以腳踹踢乙○○之下腹部及腿部,致乙○○受有下顎疼痛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 乙○○自行先至廁所自慰,嗣告訴人乙○○要求伊示範如何自慰,而後來因告訴 人乙○○出手毆打,伊當時係防衛並未對之毆打;而被告丙○○則辯稱其係過去 勸架,用腳踢一下,且亦不知係何人強迫乙○○自慰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一四三號函附之台灣彰化看守所診療紀錄表及被告獎 懲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亦曾供承「是的我與甲○○二人打他 ,我才踹他一腳,甲○○用拳頭毆打乙○○臉部」等語,且是日告訴人乙○○確 與被告甲○○先發生拉扯,另被告丙○○嗣亦與乙○○扭打並以腳踹踢乙○○之 事實,亦經證人即彰化看所守當日執勤人員石志忠及昔日同羈押在一工八房之人 犯陳坤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者,被告甲○○一度於偵訊中亦承認拿美女相簿 予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至廁所內自慰等情,衡情論理一般人剛處於陌 生地域,心中均感莫名恐慌,未感稍肆放縱,而告訴人乙○○該日甫轉至一工八 房,對該監舍之人、事、物均未嫻熟,如未有他人強迫伊立即自慰,如何期待伊
突有高漲之性慾,非立即自慰而後快,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符常理。此外並有證 人石志忠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甲○○及丙○○前於彰化看守所之談話筆錄在 卷足憑。綜上,顯見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正犯。其等二人所犯上開罪名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 ○有多次犯罪前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服刑, 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准假釋而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與同處監禁之人施以暴力,實有不該 ,應予懲戒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