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
4日所為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0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通知限期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① 應提出相對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釋明相對人 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係誤載,請更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13日接獲補正通知,並於 97年9月22日至法院補正完畢,詎於97年9月25日接獲駁回之 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鈞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四、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 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97年5月30日裁定異議人應於7 日內補正①應提出相對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 釋明相對人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統亞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如係誤載,請更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 異議人,原審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原得立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然在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異議人已於97年 9月23日補正上開資料,此有異議人97年9月20日聲明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審未 查,於異議人補正上開資料後,始於97年9月24日以異議人 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即本院非訟中心 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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