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號
TNDV,96,重訴,11,2008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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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蔡麗芬原名蔡麗春
訴訟代理人 戊○○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甲○○
      吳素娥
      壬○○○
      乙○○
      辛○○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麗芬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被告吳素娥負擔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被告辛○○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依序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蔡麗芬、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素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壬○○○、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乙○○、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丁○○、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芬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元、被告吳素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被告壬○○○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被告乙○○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元、被告丁○○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元、被告辛○○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②甲○○、④吳素娥、⑦壬○○○經合法送達,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①蔡麗芬(原名蔡麗春):自民國(下同)85年7月21 日起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租標金向原告承租台南縣 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市五市○○○○路第3號店 舖、租期9年10個月,惟被告蔡麗芬就上開800萬元之租標金 卻僅支付533萬元,尚積欠267萬元未為支付。嗣兩造乃於90 年2月重訂店舖租賃契約書,並簽訂分期繳款協議書,被告 蔡麗芬承諾就上開積欠之267萬元標租金,自91年8月2日分7 期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第4期為27萬元,其餘5至10期,每期 為40萬元)每期為半年、年息4.8%,此有店舖租賃契約書、 分期繳款協書可證。然被告蔡麗芬自第四期迄今,均未曾支 付分文款項,總計尚積欠標租金267萬元、201600元之利息 尚未支付,合計應支付原告0000000元。次按,被告蔡麗芬 所積欠之標租金本金為267萬元,而最後一期(如附表所示 之第10期)之清償期為94年8月2日,是其就上開積欠之租標



金本金267萬元部分,應自94年8月3日起支付法定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②甲○○:自85年7月21日起以800萬元之租標金向原告 承租市○市○○○路第5號店舖、租期9年10個月,為被告甲 ○○就上開800萬元標租金僅支付400萬元,尚積欠400萬元 未為支付。被告甲○○於90年2月間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 、分期繳款協議書承諾就其積欠之4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 月2日起分十期支付,然被告甲○○自91年2月2日第3期迄今 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總計尚積欠標租金320萬元、利 息345600元未支付,合計共積欠原告0000000元。次按,被 告甲○○所積欠之標租金本金320萬元最後一期之清償期( 附表一第10期)為94年8月2日,就上開積欠之標租金本金32 0萬元,應自94年8月3日起支付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③辛○○:自85年7月21日起以600萬元之標租金向原告 承租市○市○○○路第11號店舖、租期9年10個月,為被告 就上開600萬元之標租金僅支付300萬元,尚積欠300萬元未 為支付。嗣兩造乃於90年2月間重訂之店舖租賃契約書、分 期繳款協議書承諾就其積欠之300萬元標租金,自90年2月起 分10期支付、每期為半年、年息4.8%,此有店舖租賃契約書 、分期繳款協議書可證。然被告辛○○自91年2月第3期迄今 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總計尚積欠標租金240萬元、利 息259200元未支付,合計共積欠原告0000000元。次按,被 告辛○○所積欠之標租金本金240萬元最後一期之清償期( 第10期)為94年8月,是就上開積欠之標租金本金320萬元, 應自94年8月3日起支付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④吳素娥
1、訴外人丙○○自85年7月以700萬元之標租金向原告承租市○ 市○○○路第24號之租賃契約締約權,於得標後轉讓於被告 吳素娥。依上開投標辦法計空白租賃契約書規定,被告吳素 娥係以上述標租金取得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權利,且被告 尚須攜同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約,被告吳素娥就上開標租金 應分五期繳納,及第一期款為決標金額之20%應於決標後15 日內繳納,並同時簽訂租賃契約、第二期款為決標金額之10 %應於一樓樓板完成時15日內繳納、第三期款為決標金額之 10%應於三樓樓板完成後15日內繳納、第五期款為決標金額 之50%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0日內繳納。基上,被告吳素娥 於攜同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如上之空白租賃契約書內容之 租賃契約前兩造租約尚未有效成立。嗣後,被告吳素娥就其 700萬元之租標金固已繳納第一、二期,然尚積欠第三至第 五期合計490萬元迄未繳納,且迄未攜同連帶保證人前來與



原告簽訂如上述之空白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租賃契約。為此, 原告乃分別於90年1月19日、90年3月5日、90年4月16日發函 於被告吳素娥催告其於90年4月30日前來簽約,然被告吳素 娥仍不予置理,致兩造間租約迄今未有效成立。被告吳素娥 既未與原告簽約而占用上開標得締約權之店舖,則其自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素 娥所積欠尚未繳納之標租金為490萬元應於85年8月9日繳清 ,則被告吳素娥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金額應自85年8月10起 加計年息5%之法定利息於原告。
2、次按,倘鈞院認定被告吳素娥與原告間業巳成立租賃契約者 ,然因被告吳素娥逾期迄今均未與原告簽訂租約、且又逾期 迄今均未繳清標租金,致原告巳於90年4月16日函催被告吳 素娥應於90年4月30日前履約,否則即依法視為其等棄權並 撤銷其等之承租權,故被告吳素娥之承租權亦巳遭原告撤銷 (實為法律概念上之解除或終止)而自始不生效力,從而原 告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關係對被告吳素娥請求如上所述。 退言之,縱認兩造間業巳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撤銷租賃契 約之行為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亦得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吳素娥請求給付標租金。
3、其中由被告吳素娥店舖94年至96年之電錶用電量可知被告吳 素娥確有使用系爭店舖(1樓共計633度;2、3樓共計12557 度)。
㈤、被告⑤乙○○:被告乙○○以1001萬元之標租金向原告承租 市○市○○○路第35號租賃契約締約權(被告乙○○係以莊 秀琴名義投標,而於得標後以乙○○名義辦理登記)。嗣後 ,被告就其1001萬元之標租金僅繳納第一至第四期,尚積欠 500萬元未繳納,(其餘未攜同連帶保證人前來與原告訂立 租約部分與被告吳素娥同)。另由被告乙○○店舖94年至96 年之電錶用電量可知被告乙○○確有使用系爭店舖(1樓共 計3703度;2、3樓共計5373度)。
㈥、被告⑥丁○○:被告丁○○以500萬元之標租金向原告承租 市五公有零售市○○○路第51號租賃契約締約權。嗣後被告 丁○○就其500萬元標租金固以繳納第一期至第四期,尚積 欠第五期250萬元未繳納,(其餘未攜同連帶保證人前來與 原告訂立租約部分與被告吳素娥同)。另由被告丁○○店舖 94 年至96年之電錶用電量可知被告丁○○確有使用系爭店 舖(1樓共計520度;2、3樓共計1856度)。㈦、被告⑦壬○○○:被告壬○○○係以900萬元之標租金取得 店舖第42號之租賃契約締約權。嗣後,被告壬○○○就其



900萬元之標租金僅繳納第一期至第四期,尚積欠第五期款 450萬迄今未繳納,(其餘未攜同連帶保證人前來與原告訂 立租約部分與被告吳素娥同)。另由被告壬○○○店舖94年 至96年之電錶用電量可知被告壬○○○確有使用系爭店舖( 1樓共計6198度;2、3樓共計17854度)。㈧、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承諾拆遷舊中央市場。再者,依租賃契約書第1條 、第3條、第4條可知被告於85年間係以特定金額之總價一次 買斷系爭店舖之永久用益權,只不過該特定金額之總價因包 含市五房地之籌建經費致分5期繳納而巳(故兩造所訂系爭 契約實質上為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至於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清潔管理費等則由被告繳納。被告係基於對 市場經濟之自我自主判斷、且在充分瞭解系爭標租條件及內 容之情況下決定標租,原告並不負被告等做生意是否獲利之 風險。至於原告在現今雖將當初沒有標出之店舖以5000元至 15000元不等價格放租給一般民眾,然一則該等租約並非永 久買斷用益權、二則如今之景氣與當年並不能相提並論。2、至於管理問題,則原告並無管理不善,且原告僅有清潔管理 義務而該等義務係反映在清潔管理費中,而非一次買斷之標 租金中,故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
3、被告吳素娥辯稱當初管理員曾向被告表示可由攤位移到店舖 云云,原告否認該項事實。被告吳素娥又辯稱當初其是要買 受系爭店舖云云,然本件當初標租文件內容極為清楚、且被 告之內心意思又未表示於外(僅係動機),致被告不得以其 當初動機對原告為主張。
4、關於被告①蔡麗芬、②甲○○、③辛○○之部分,原告向被 告收取之款項並無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蓋 以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其性質實為買賣價金而非租金。 退言之,縱認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租金者,其亦顯未 逾越法定上限金額,按此係由於被告繳納款項予原告所取得 者係不定期限之永久用益權(非僅9年10月期限之用益權) ,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即絕無逾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之可能(因被告所繳款項除以永久期限之結果絕不可能逾 越上開規定之上限金額),故被告就其所繳金額僅以9年10 個月加以計算者自有逾越上開規定之上限金額,然被告之計 算顯無足採。
5、又原告對被告④吳素娥、⑤乙○○、⑥丁○○、⑦壬○○○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兩造情形以觀,則被告吳素娥乙○○壬○○○、丁○ ○所受之不當得利顯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以享受「既可



規避類如其他承租人之90年2月之分期繳款協議書所約定之 繳款義務、又可繼續占用系爭店舖」之利益;而由於其他承 租人依90年2月之分期繳款協議書之約定係就所積欠之金額 分10期繳納且每半年為一期、其第一期款應於90年2月繳納 、第二期款應於90年8月繳納、第三期款應於91年2月繳納、 其餘七期款依此類推,故被告吳素娥等4人所受之不當得利 即係規避上開90年2月之第一期款繳納義務、90年8月之第二 期款繳納義務、91年2月之第三期款繳納義務(餘類推), 是縱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素娥等4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時效係為5年者(原告認時效係15年),至少就上開分期 款項第三期起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因原告係於96年1月10 日起訴)。
⑵、如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者,則原告亦得基 於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被告吳素娥 等4人係無權占有之事由而請求彼等返還店舖。⑶、縱認原告與被告④吳素娥、⑤乙○○、⑥丁○○、⑦壬○○ ○間之租約未經原告撤銷,原告亦得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數額。
㈨、並聲明:
⑴、被告蔡麗芬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267萬部分,自9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320萬部分,自9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辛○○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 9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8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⑻、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①蔡麗芬部分:當初鎮公所承諾拆遷舊中央市場,但如 今中央市場仍然存在,造成被告經營困難;如今公所又以較 低之租金將市場攤位出租予人,造成被告之損害,使被告進 退失據。
㈡、被告②甲○○部分:兩造有簽租賃契約書及分期繳款協議書



,希望能按期限再延長,否則實無力償還。原告拿我們的錢 去建市場,9年10個月之租期一到,我們交的800萬元消失了 ,10年後之今日原告將當初沒有標出之店舖以5000元至 15000 元不等價格放租給一般民眾,且市場又管理不善。最 主要是市場作不起來,附近有三個市場,實無能力繳納。㈢、被告④吳素娥:當初管理員向被告表示可由攤位移到店舖, 且被告持有鑰匙,雖曾試著做生意,但因為店舖朝北,沒有 人潮。被告巳繳納210萬元給原告,但希望將店舖返還原告 ,並拿回巳繳的金額,但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沒有與原告簽 立契約書。被告當時繳納210萬元給原告是要買受系爭店舖 ,後原告拿出租賃契約書要與被告簽約,然被告並未同意。㈣、被告⑦壬○○○:被告有使用店舖,但是生意不好,系爭標 租金巳經繳到450萬元,住家也在那裏,希望延長繳款期限 ,或是返還房屋及價金,以承租方式辦理。
㈤、被告⑤乙○○、⑥丁○○(4、5部分被告③辛○○亦有主張 ):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與其簽訂租約,且復已於90年4 月 間撤銷被告之承租權,惟卻占有用益標得締約權之店舖,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云云。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店鋪94年至96 年之用電紀錄,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使用之時間若干。再者,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原告將 市五市場店舖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依標租 金之金額計算,應屬無據。而依每月六千元計算,每年應支 付之金額為72000 元,而被告丁○○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250萬元,被告乙○○已給付之金額為501萬元,顯然原告已 無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3、另按,利息、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



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部分, 即91年1月份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於96年1月 間起訴),原告應不得請求之。再者,原告本件併請求自85 年8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之部分 ,即91年1月份(原告係於96年1月間起訴)以前之遲延利息 ,原告顯不得請求之。
4、查原告主張系爭店舖租賃契約書係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 被告辛○○係以6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店舖之永久用益權 ,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 著有判例明文。查系爭契約書標題處明載係租賃,契約文字 中原告係稱為出租人,被告係稱為承租人,並無隻字表明係 買賣,顯見雙方訂立該契約書,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為店舖租賃,原告認為係屬買賣,顯有曲解。5、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租期 屆滿後,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 ,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經催告三個月後視為放棄 ,應無條件將店舖交還。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更約定承租 人如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人得加收遲延費,如累欠達3個 月費額,更可於摧告後終止租約。依此等約定內容觀之,顯 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所擁有者僅係3年一期之延續優先承 租權,並非當然可永久使用,且原告更可於租金繳付遲延時 擁有終止租約權限,應可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非店舖永久使用 權之買賣,而係租賃契約無誤。
㈥、被告③辛○○
1、兩造間就系爭標租金,於90年2月間簽訂分期繳款協議書, 約定分10期繳納,惟因被告等標租系爭店鋪之初,原告保證 必將鄰近之市場拆除,並將各零售攤販遷移至市五零售市場 內,以集結消費人潮,被告方願以六百萬元之高價,標租系 爭店鋪。但兩造訂約後,原告之承諾遲遲未履行,以致系爭 地點不到一百公尺距離內,竟有三個市場同時存在,致爭市 五零售市場消費人潮稀落,而被告所承租之市場店舖生意不 如預期,只得關閉系爭市場店舖,對當初舉債支付之標租金 ,償還亦有困難。案經被告多次陳情,兩造遂於91年5月24 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減少系爭標租金,且於雙方協商議定 減免之數額以前,被告等得暫緩繳納標租金,並視為未逾期



。雖然後來兩造未就減少之數額達成一致,惟原告顯亦認為 該租金之數額顯然過高。再者,本件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 顯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曾於第18屆第1次臨時大會決議, 積欠之標租金分6年72期按月攤還,攤還期間免利息,此有 卷附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96年3月5日府代會議字第096000 0126號函附之會議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縱認原告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租金,惟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全額之標租 金,及自91年5月24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 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核與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有違,所為 請求,顯無理由。
3、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 ,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礙 ,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礙係因可歸責於出 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 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 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此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著有判決明 文。又出租人應以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 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支付,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原告既迄今尚未履行拆除鄰近老舊市場之承諾, 顯已大大影響系爭市場店舖能否為正常商業活動之經營,致 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則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本件租金之支付。
㈦、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又按「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全文六條、標 題與簽名處均明載系爭一九九號內土地係租賃,並無隻字表 明係出售。原判決理由並載明當時實際管理人學歷、社會經 驗俱佳。雙方訂立該契約書,顯經深思熟慮,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為土地租賃,原判決將之探求為買賣,似屬 曲解。又因屬永久租賃,租金一次付清,金額較鉅,亦與情 理無違,似難遽認即係買賣」、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 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 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90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該系爭店舖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市五零售市場店舖 之永久用益權」,雖契約名義為租賃,然實質上該系爭租約 卻係買斷性質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 契約明定為「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 攤位)『租賃』契約書」,應可解釋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在訂 立租賃契約,又契約文字中原告稱為出租人,被告稱為承租 人,並無隻字表明係買賣,顯見兩造訂立該契約書時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為店舖租賃,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亦不應任意擴張解釋為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2、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 明文,此乃一年以上不動產定期租賃之要式性規定。查:⑴、系爭店舖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明載:「本契約租賃期間為9年 10個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 .」,顯見系爭店舖租賃契約尚須依法訂立字據或簽立書 面契約始符合民法第422條之要式性規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 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標租之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 ,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 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店舖捐獻樂捐金分五期繳納:第 一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20%,決標後15天內繳納,並同時 辦理租賃契約,但押標金可抵充第一期款;第二期繳納金額 為決標金額之10 %,一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繳清;第三期繳 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應於二樓樓板完成後15天內繳清



;第四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 %,三樓樓板完成時15 天內繳清;第五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50%,使用執照核 發30天內繳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投標辦法附倦可按 ,而查,本件被告④吳素娥乙○○丁○○壬○○○於 標得店舖使用權後,被告④吳素娥已依上開辦法依序已繳納 二期,被告⑤乙○○丁○○壬○○○亦均已繳納四期, 雖均遲未攜同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然既已依投 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繳納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 定之方式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並為上開參與 投標者之被告及其他參與投標者並得標者所同意之方式,在 此情形下,被告等事後雖以不同理由拒簽租賃契約,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被告顯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式性乃 係期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之,被告④ 吳素娥乙○○丁○○壬○○○故意不與原告簽約而使 該要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之欠缺已 補正)。
⑶、另原告與被告⑦壬○○○間,業經原告以給付租金為由,聲 請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33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內容 為:壬○○○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 權人給付租金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⑦壬○○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已確定,亦足認定。
⑷、從而,被告④吳素娥乙○○丁○○壬○○○與原告間 雖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仍視為成立租賃契約。而該書面契 約雖未訂立,惟依當時參與競標之情,繳納租金方式、後續 簽約等,亦為被告等所知悉,因此被告④吳素娥乙○○丁○○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比照其他參與台南縣麻豆鎮市 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者與原告所訂立書面契約為 其依據。是被告④吳素娥乙○○丁○○店舖分期付款之 租金金額應如附表一所載,亦足認定。
⑸、原告主張依90年4月16日麻所建字第4233號函之通知,因被 告④吳素娥乙○○丁○○壬○○○未簽約並沒收保證 金,原告與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一節,依上開所 述,被告④吳素娥乙○○丁○○壬○○○等人於85年 至90年間雖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卻一直按其他有與原告 訂立書面契約之分期方法繳納標租金,可謂被告④吳素娥乙○○丁○○壬○○○等人故意不與原告簽約而使該要 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之欠缺已補正 )。是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
3、再依系爭市五零售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1條:「承租人以



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九年十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 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 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回收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 法補償收回」、第三條:「本契約租賃時間為九年十個月( 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 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予 租其屆滿前一個月與出租人續約...。」及第4條:「本 (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 價稅加房屋稅。...」規定觀之,本租賃契約期間雖僅從 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然第1條已約定承租人以 新台幣○○元整標租金(含九年十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 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該攤(舖)之使用權,且定本市場倘 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回收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 關依法補償收回等語,則此標租金所包含之範圍包括「本建 物、建地之籌建經費」並含9年10月在內;又「每年租金計 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亦足證明 系爭店舖租賃契約之標的應為「店舖之永久使用權」,至於 「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租賃時間為九年十個月」等文 意,應僅是給予承租人是否願意繼續承租此「永久使用權」 之選擇(無法拿回先前之標租金)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店舖 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之特性。被告主張原告收取之租金顯 已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足採信。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①蔡麗芬甲○○辛○○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①蔡麗芬應給付原告未繳款之標租金0000000 元、②甲○○應給付原告未繳納之標租金0000000元、③辛 ○○應給付原告未繳納之標租金0000000元之事實,兩造於 90年2月間已重新簽訂分期繳款之租賃契約與協議書,對於 未繳納之標租金金額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原告就此部份 之主張堪認為真。又因被告①蔡麗芬自91年8月(重訂契約 後之第1期)、②甲○○自91年2月(重訂契約後之第3期) 、③辛○○自91年2月起(重訂契約之第3期)分別停止繳款 ,時效自應從91年8月、91年2月、91年2月起算之。故原告 於96年1月起訴時,標租金之五年時效皆未完成,是原告主 張被告①蔡麗芬應給付原告標租金0000000元、②甲○○應 給付原告標租金0000000元、③辛○○應給付原告標租金000 0000元此部份之事實,自可採信。
⑵、另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①蔡麗芬甲○○所積欠之標租



金最後一期清償期為94年8月2日、③辛○○所積欠之標租金 最後一期清償期94年8月2日,故被告①蔡麗芬自91年8月2日 起至94年8月2日止應給付原告標租金(餘額267萬元)之利 息為182880元、②甲○○自91年2月2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應 給付原告標租金(餘額320萬元)之利息為345000元、③辛 ○○自91年2月2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標租金( 餘額240萬元)之利息為259200元,此部分於原告起訴時, 時效亦未完成,是以,被告①蔡麗芬應給付原告利息201600 元、②甲○○應給付原告利息345000元、③辛○○應給付原 告利息259200元此部分之主張,均足採信。2、被告④吳素娥乙○○丁○○壬○○○部分:⑴、原告主張④吳素娥應給付原告未繳款之標租金490萬元、⑤ 乙○○應給付原告未繳款之標租金500萬元、⑥丁○○應給 付原告未繳款之標租金250萬元之事實,被告⑤乙○○⑥丁 ○○以90年2月2日起至91年1月前應交付之標租金業已時效 消滅等語以茲抗辯。惟查,被告④吳素娥乙○○丁○○ 與原告之定期租賃契約仍有效成立(同上所述),又據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等人之用戶電費繳費紀錄(用電度數、金額) 及照片,應可認定被告④吳素娥於95年10月至96年10月間、 ⑤乙○○於94年12月至96年10月間、⑥丁○○於94年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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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