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乙○○
丙○○
己○○
戊○○
辛○○
壬○○
丁○○
之3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曾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自其應補繳金 額中扣除,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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