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78號
TNDV,96,訴,778,2008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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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正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被   告 林進欽即順虹企業社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TMT加工中心 機(型號:TMV-1172)」之機器乙台(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885,000元,並依此簽署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被告雖依約給付 原告30萬元訂金,但於原告同年4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負責人親自簽收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 第2項約定餘款於交貨驗收後現金一次付清,未料原告向被 告請款,被告未給付餘款1,585,000元與原告,屢經原告口 頭催告並分別於96年1月23日、同年2月26日以永康郵局第27 、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2月28日前給付貨款,被 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3項及第23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85,000元,及自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惟查系爭 機器交付後雖嚴重漏油,惟經原告於交機初期即派員處理完 畢,而原告亦有近半年時間未接獲被告就系爭機器瑕疵提出 問題;被告雖稱使用系爭機器加工白鐵鐵塊於鐵塊平面上出 現明顯斷差,惟原告所製造之機器均依CNS標準進行檢測, 並製作「精度報告表」以評估是否符合CNS標準,於既定之 公差範圍內即屬合格,而系爭機器於精度報告表所示之13項 檢驗項目均低於CNS標準之許可差值,即系爭機器之檢測均 在合格標準內,然而被告無法認同上開標準,原告本於服務 至上之宗旨,多次派員協助被告從事水平調整,非被告所稱 「交機後屢經修理」,且依95年12月27日機器修(維)護同



意書所載之校正結果,鑄鐵平板加工斷差2um,白鐵平板加 工1um均為正常加工結果,此業經被告親自簽名認可。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須經「驗收」始得交付餘 款,惟兩造對於是否驗收有不同認定,退步言之,被告縱認 95年4月29日交機當日並無驗收完畢之事實,原告亦認為95 年12月27日原告派員至被告處從事水平調整當日已屬「驗收 」,否則被告一再否認驗收事實,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將永 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可能。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使系 爭機器確有瑕疵,但被告未履行從速檢查義務,依法應視為 被告已受領系爭機器,從而被告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㈣、鑑定人於97年3月28日勘驗鑑定筆錄雖表示:「被告提出成 品主張為原告產製之系爭機器所切削之不鏽鋼鋼塊呈現之平 面斷差,依一般工業界標準判斷有超過合理斷差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機器屬市場泛用之成型機,非為被告量身訂製 之機器,而銷售予其他客戶之同型機,均無如被告所述之瑕 疵存在,依系爭機器型錄所附機械規格表,系爭機器之精度 尺寸:定位精度(全行程)0.01mm、重覆精度0.006mm,而 依單位換算:0.01mm=10um,則系爭機器之定位精度在10um 範圍內均屬合格,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驗收結果均屬合格 並簽署機器修(維)護同意書,足認系爭機器交機後並無所 謂「斷差」之瑕疵情形存在,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於97年3 月28日鑑定當日提出「白鐵塊」並據以主張有平面斷差,惟 原告否認該白鐵塊由系爭機器所製造,縱屬系爭機器所產出 ,工作品質亦與操作人員作業方式有關,倘操作人員不當施 作,亦會造成平面斷差之瑕疵。職是,鑑定機關雖認定當日 之白鐵塊之平面斷差超過合理斷差範圍,然均不足以認定是 系爭機器所產出或是系爭機器瑕疵所致,而遽認系爭機器即 有瑕疵。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機器根本應尚處於頗新之狀況,竟已無 法開機使用,甚至原告表示系爭機器運轉之必要費用需30萬 元…是否意味原告方面亦承認系爭機器自交機後即裡裡外外 皆不正常」云云。惟查,系爭機器交機當時,電線狀況良好 ,機器操作正常,惟其現狀非但電線遭老鼠破壞咬斷,購入 兩年之機器,卻已生鏽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保養維護責任,以致系爭機器需重新整理始能測試,屬可歸 責被告事由造成,被告反指係系爭機器原本之瑕疵,實無可



採。
㈥、就鑑定人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 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9月8日之鑑定報 告:
⒈原告認為系爭機器未處理生鏽部分應會影響鑑定結果,蓋本 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以機器加工後是否有「平面斷差」之嚴重 瑕疵,關乎機器精度,而系爭機器因被告怠於保養維修至嚴 重生鏽,雖能勉強動作,惟嚴重損及其精度。
⒉鑑定結果第2項關於漏油問題,因管線被老鼠咬破,原告於 勘驗當天即已修復。且原告提供圖面讓被告維修以利進行鑑 定,但是有很多部分沒有維修,如主軸潤滑冷卻系統,故原 告認為被告並不想配合鑑定。且機器置於被告處,被告應盡 善良保管人責任,使機器達到水平程度,水平部分與場地有 關,且鑑定人亦有向被告陳述若水平未調整好,數據將對原 告不利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00元,及自96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已先行給付原告訂金30萬元,惟 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漏油之重大瑕疵,且使用系爭機 器加工白鐵鐵塊後,鐵塊平面上出現明顯斷差,使後續製造 真空產品時產生氣漏現象,致被告無法製造出合於依契約目 的所需品質之真空產品而遭廠商退貨,被告數次通知原告並 經原告數次修繕,仍無法改善系爭機器之瑕疵,原告雖聲稱 「不論任何機款生產出來的東西都一定會有此種現象」云云 ,惟被告嗣後向協鴻機械公司購買其所生產之同機款加工機 加工製造相同白鐵塊,並無鐵塊平面上斷差之情形,足證系 爭機器確有瑕疵,被告遂於95年9月20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 55號存證信函表達期限內無法修復即行解除契約之意,並經 原告收受在案,原告確實未於期限內完全修復系爭機器,並 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為期慎重亦於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自 無給付貨款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餘 款於交貨「驗收後」以現金一次付清。惟系爭機器自交貨後 ,被告發現諸多瑕疵,經通知原告數次修繕仍無法修復,被 告遂解除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準此,若不論被告已向原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單以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後無法修復 瑕疵,亦即根本從未通過被告之「驗收」,依上開契約約定 ,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貨款自明。




㈢、本件鑑定人於97年3月28日初步鑑定時,現場勘察被告出示 前使用系爭機器製作之白鐵塊時,鑑定人已明確表示該白鐵 塊成品上之明顯斷差,確屬重大瑕疵。系爭機器應尚屬頗新 之狀況,原告雖謂系爭機器運轉之必要費用需30萬元,則若 系爭機器需花費30萬元始得正常運轉,且尚需更換內部重要 零件如「工作檯研磨」、「X軸滑軌研磨及清理」、「Y軸滑 軌研磨及清理」、「Z軸滑軌研磨及清理」等,無異於原告 承認系爭機器確係存有無法生產符合規格之產品之瑕疵。而 系爭機器現況雖有生鏽,惟因系爭機器不能運轉,不能運轉 就會生鏽,被告只是保管機台,不能保管生鏽問題。㈣、就鑑定人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9月8日之鑑定報告: ⒈系爭「TMV一1172加工中心機」所為之13項檢驗項目檢驗結 果,其中第1主項之(b)項「Y方向工作台面平面度」、及 第11項「主軸在Z方向之餘隙」兩個項目檢驗結果皆不合格 ,已足證系爭機器確係有不合於契約目的之重大瑕疵。蓋查 ,系爭機器用以加工製造精密工業零件,造價高達188餘萬 元,至少需完全符合國家所定之精密度檢驗值標準,而本案 鑑定進行之13項檢驗項目係依CNS國家標準所定之基本檢驗 項目,系爭機器如果1項未通過即屬不合格之產品,今依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機器所進行之13項檢測結果竟有2項不合 格,其顯有重大瑕疵,確實未具有依契約目的應具備之品質 自明。
⒉另依鑑定結論第2點所示,系爭機器迄今仍有嚴重漏油情形 ,足證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嚴重漏油無法修復之瑕疵,確屬 無誤。
⒊至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提到:「民國95年12月27日原告所出 具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所載之加工後平面斷差精密 度為0.002mm與0.00lmm,均較該機器之任一精密度許可值為 佳」云云,實有誤解。蓋查,原告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上並 未記載「『加工後』平面斷差為0.002mm與0.00lmm」,實則 系爭同意書上所寫之精密度0.002mm等數據僅係原告承諾系 爭機器「應具備之精密度」,而非系爭機器「已修復完畢所 現有之精密度」,此觀該等數據僅載於「處理經過」欄,而 非「處理結果」欄,且其下原告亦未勾選「故障修復已完成 」即明,自不得據此推論系爭機器當時之精密度為0.002mm 與0.001mm,自不待言。
⒋末查,鑑定人於鑑定結果雖稱「因原告提出機械之主軸潤滑 冷卻系統未能運作,若貿然從事切削加工,恐毀損機械之主 軸,故當日並未從事平面斷差之切削測試」云云,致未能實 際操作加工成品供驗(惟不影響13項檢驗之進行),然本件



前據鑑定人於97年3月28日現場勘察時,針對被告出示前使 用系爭機器製作出之白鐵塊時,鑑定人當場即已明確表示該 白鐵塊成品上之明顯斷差,確屬重大瑕疵,核與證人甲○○ 96年7月11日所為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確為屬 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2月24日向原告購買「TMT加工中心機(型號TMV- 1172)」之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885,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餘款1,585,000元約定應於交 貨驗收後現金一次付清。
㈡、原告於95年4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㈢、原告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削斷差, 處理經過如下:⑴鑄鐵平板4O0×450×100,平面銑削加工 平面段差精度2um,頭4um,⑵白鐵平板22O×22O×42平面斷 差精度lum,條件0.lmm,V15O S450 Pll0,⑶水平校正,循 圓精度校正。
㈣、原告於96年2月26日以永康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96年2月28日前給付貨款餘款1,585,000元,被告已於96年 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 還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原告已於95年9月2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 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訊之證人甲○○證述:「我是立大機械公司的業務員,代公 司販售切削加工機,原告公司販售系爭機器無法符合被告生 產產品之需求。對於系爭機器本身有無問題我不清楚,但是 從利用系爭機器所生產產品的結果來看,系爭機器無法達到 最基本的要求,即是切削的物品必須是平面的,而機器符合



國家標準是最基本的,除此之外,必須使用機器生產出來的 東西能達到產品所要求的效果,我在95年8、9月間有拜訪被 告,有看到被告使用系爭機器所加工的金屬平面有斷差,此 外未發現有其他問題。被告有在今年(96年)年初有向我們 公司購買同樣功能的機器,我所知道的是購買之後就沒有再 使用系爭機器,一直等待原告公司來處理,我們販售的機器 所加工的金屬為平面,即無斷差的問題。造成機器加工產品 有斷差的原因很多,其中可能是加工主軸有偏擺、水平校正 未完成等原因」,「就加工產品不能有平面斷差,是機器最 基本的要求,不需要客戶特別的要求,即須符合這樣的標準 」,「我知道系爭機器有漏油的問題」等語(見96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楊彗峰證稱:「我在去年(95年 )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機器有漏油的問題,原告 公司有派人到現場維修,剛開始漏油很嚴重,事後經過原告 公司的修復情狀有改善,但仍有漏油的情形,在停機前漏油 的情形一直存在,維修後漏油的情形是有滲油出來,但沒有 很多」等語(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徵諸原告 迄至95年12月27日仍因「銑削斷差」之異常原因而至被告工 廠維護系爭機器,有原告提出之機器修(維)護同意書附卷 可稽,及斟酌系爭機器經囑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其中有關於「工作台面平面度Y方向」及「主軸在Z方 向之餘隙」之精密度,並未符合CNS及原告公司設定之許可 值,而於97年9月1日現場勘驗當天,原告維修管路前,判斷 應仍有嚴重漏油之情形,此有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7年 (原函誤繕為95年)9月8日工研字第0970800號函附鑑定服 務報告(報告編號:97-Y-12-02)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抗辯 :系爭機器有嚴重漏油,及使用系爭機器加工製造產品(白 鐵鐵塊),於產品平面產生斷差之瑕疵等語,為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 削斷差,處理經過如下:⑴鑄鐵平板4O0×450×100,平面 銑削加工平面段差精度2um,頭4um,⑵白鐵平板22O×22O× 42平面斷差精度lum,條件0.lmm,V15O S450 Pll0,⑶水平 校正,循圓精度校正。被告已於該機器修(維)護同意書簽 名,顯見系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云云;惟查,上開書面 所載處理經過係由原告公司服務人員記載,而其故障處理結 果:□完成□未完成,並未經被告勾選,則被告於簽名欄簽 名,係認同原告之處理經過而為驗收之簽認,抑或僅係簽認 原告派遣之維修服務人員到廠檢修銑削斷差之問題,尚屬不 明,要難僅憑被告於該機器修(維)護同意書簽名,遽認系 爭機器已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機器存



有上開瑕疵乙節,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倘系爭機器有如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並未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被告 怠於為上開通知,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云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規定。茲參原告於95年4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後,依證人楊彗峰證稱:伊有看到原告公司派人到現場 檢修漏油問題等語,及被告嗣於95年9月20日即以台南安順 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表示機械無法正常使用,催告原告應於 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被告 已付之定金30萬元。爾後原告尚且於95年12月27日派員至被 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削斷差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 履約歷程,顯見被告就其受領之系爭機器,已於合理期間即 時通知原告其所發見之上開瑕疵。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依前 揭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機器有瑕 疵云云,委非足採。
⒉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0日已以台南 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表示機械無法正常使用,催告原告 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 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並經原告於95年9月2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可認被告於95年9月21日已為瑕疵之通知,惟其卻 遲至本案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上開 法文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則其所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9月20日 所寄發之台南安順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即是表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 系爭機器無法正常使用,催告原告應於95年10月30日前完成 系爭機器之驗收,否則退機並交還被告已付之定金30萬元, 並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若有以該存證信函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豈會又允許原告於95年12 月27日派員至被告處檢修系爭機器銑削斷差之問題?足認被 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⒊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雖亦可認係不完全給付,惟



原告為系爭機器之製造商,並非不能修復機器之瑕疵,是以 被告欲解除契約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關 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非於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機器之瑕疵後,即當然取得契約之解除權,而得為解除權 之行使。因之,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逕於本案9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 有未合,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末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 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 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買賣 價金之餘款1,585,000元約定應於交貨驗收後現金一次付清 ,顯係以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時,作為被告給付價金餘 款之清償期。而系爭機器既存有上開瑕疵,且迄未經原告修 復補正,難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85,000 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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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