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丙○○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5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LP-358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七股鄉縣176線公路由西 向東行駛,駛至該線4點7公里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沿同向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原告乙○○之 車牌號碼GQF-146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丙○○、乙○○人車倒地,原告丙○○受 有顱腦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顏面神經麻痺與左側聽力障礙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 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大片軟組織缺損、骨外 露、右下肢撕裂傷(永久性左下肢不良於行)等重傷害。(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藥費用:
⒉看護費用:20,800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
⒋合計:262,516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藥費用:476,727元。
⒉看護費用:83,200元。
⒊無法行動之損失:80萬元。
⒋合計:1,359,927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拾陸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訴 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㈢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甲○○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原告丙○○、乙○○二人受 傷乙節,被告不爭執。
(二)茲就被告提出之損害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㈠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計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
⑴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童綜合醫院收據,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⑵原告支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計一萬六千五百元、一 萬六千五百元,應屬原告個人需求,非屬醫療上必要 之費用,應予剔除。
⑶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一百元、一百元,亦非屬醫療 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⑷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部分收據(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 附民字第52號卷第14頁、第19頁)係重覆計算,應予 扣除。
⒉看護費用計二萬零八百元:不爭執。
⒊工作損失二十萬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明,純屬空言,被 告否認之。
㈡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計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
⑴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童綜合醫院及骨科博正醫院收 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原告支出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計二萬四千元、二萬四 千元、四千五百元,要屬原告個人特別需要,非屬醫 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⑶又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二百五十元、一百元,亦非 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亦應予剔除。
⑷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部分收據(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 附民字第52號卷第28頁、第42頁);童綜合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通知單(見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 卷71、72頁),均重覆計算,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計八萬三千二百元:不爭執。
⒊關愛看護中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支出五萬元 ,支出原因不明,自難認亦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 剔除。
⒋無法自行行動損失計八十萬元:原告請求依據不明。(三)本件車禍肇因分析: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責主因;被 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乙份在卷可稽 ,依法被告自應依比例負擔部分賠償責任。又原告丙○○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是原 告頭部所受傷害,亦應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減輕 被告責任。又原告乙○○係搭乘由原告丙○○駕駛機車, 依法應與原告丙○○負同一責任。
(四)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致 原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 度交簡字第342號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查明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 告二人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 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
⑴原告丙○○請求醫療相關費用41,716元,業據提出收 據16張為憑(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卷 內),而被告對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⑵被告抗辯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卷第14頁及 第19頁之收據係重覆云云; 惟觀該二紙收據共400元 之內容,並無重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 採。
⑶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紙共200元,並非醫療費 用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醫療費用,但 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尚非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丙○○於住院期間進住超等病房之病 房差額共33,000元,並非醫療所必須云云。惟原告丙 ○○進住之超等病房應係雙人房(參見卷附奇美醫院 97年6月18日97奇醫字第3154號函附 之原告乙○○之 病情摘要),尚非不合理之病房。而被告抗辯超等病 房係原告丙○○自行要求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41,7 1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20,800元乙節,業 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丙○○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係木工,但未 具體陳明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收入情形,且未提出任 何事證,自難採信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信。則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 許。
⒋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 相關費用:41,716元及看護費用:20,800元,合計原告
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516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相關費用:
⑴原告乙○○請求醫療相關費用476,727元, 業據提出 收據37張為憑(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 卷內),而被告對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⑵被告抗辯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卷第28頁之 收據係重覆等語,觀該紙收據之內容,確與第40頁之 內容相同,顯係重覆,則該紙收據之金額為24,207元 ,自應扣除。
⑶被告復抗辯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卷第42頁 之收據係重覆等語,觀該紙收據之內容,確與第43頁 之內容相同,顯係重覆, 該紙收據之金額100元,自 應扣除。
⑷被告又抗辯本院96年度交簡字附民字第52號卷 第71、 72兩頁之收據係重覆等語, 觀該2紙收據之內容,與 第69頁之暫付款內容, 確係重覆,綜觀之,該3紙收 據均係原告乙○○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費用,總 費用應為第72頁之最後費用,即第69頁之20,000元及 第71頁之36,065元均應扣除,即原告乙○○事實上係 付了第72頁之36,066元。
⑸被告復抗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紙共250元,並非醫療 費用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醫療費用, 但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尚非無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⑹被告復抗辯原告乙○○於住院期間進住超等病房之病 房差額共52,500 元,並非醫療所必須云云。 惟觀奇 美醫院病情摘要「病患乙○○於住院期間之超等病房 為雙人病房……無資料記載病患住此病房是否為自行 聲明」之內容 (見卷附奇美醫院97年6月18日97奇醫 字第315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被告抗辯超等病房係 原告丙○○自行要求云云,尚難憑採。
⑺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396, 055元【計算式:476,727元-24,207元-100元-20,000 元-36,065元=396,05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83,200元乙節,業 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另一 筆「關愛看護中心」5萬元之看護費用,惟該筆5萬元看 護費用並未據原告乙○○請求,附此敘明。
⒊無法行動之損失:原告乙○○請求無法行動之損失80萬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置辯。經查,原告乙○○對此部分請求,並 未具體陳明具體事實及法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是被 告此部分,為可採信,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 相關費用:396,055元及看護費用:83,200元, 合計原 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9,255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 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賠償金額,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雖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認其過失程 度較原告為輕。經查:
㈠原告丙○○於警訊時固陳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並未變換 車道至快車道,而被告則陳稱係因原告丙○○突然變換車 道至快車道始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惟觀系 爭交通事故現場遺留之原告丙○○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刮地 痕之起點在快車道上,應認被告陳稱係因原告丙○○突然 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始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 為較可採信。綜上,應認原告丙○○駕駛重型機車左偏行 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 主因;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㈡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覆議(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2083 號卷第12頁及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卷第58頁) 鑑 定結果均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 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 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 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審酌兩造違 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分擔比例應為原告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7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 丙○○負擔70%,被告負擔30%,已如前述,則自應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而原告乙○○係因搭載被 告丙○○之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件而受傷,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與原告丙○○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二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 ,516元之30%,即為18,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乙○○部分: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 9,255元之30%,即為143,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結論:
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8,755元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43,777元 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