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丁○○
被 告 同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丁○○、呂淑賢於民國(下同)83年6月7日受被告 信託,將坐落臺南市○○段630、638、639、640-1地號四筆 土地登記於丁○○、呂淑賢名下,並由丁○○及陳惠郎(已 歿)、呂淑賢出面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南市三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 00萬元,以償還土地款項,嗣被告因景氣不佳,遲遲無法推 案,竟無力繳納利息,致上開土地遭南市三信聲請拍賣,其 結果僅標售00000000元,不足清償貸款金額,南市三信並以 同一事件向法院聲請扣押丁○○任職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南 門配銷所之薪資獎金及在南市三信之存款、臺南市中小企銀 之存款暨代墊上開土地87、88、89、90年度之地價稅、被拍 賣房地之增值稅、執行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亦即本件 訴外人丁○○之實際損失為0000000元(含:⑴扣押薪資及 扣押獎金0000000元。⑵扣押三信存款3540元。⑶扣押臺南 中小企銀行存在26310元。⑷代墊土地之地價稅299580元。 ⑸被拍賣房地之增值稅197000元。⑹被拍賣房地之執行費用 284180元)。
㈡、上開事實,訴外人丁○○於90年間曾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之股東甲○○、郭清松、蘇新竹及乙○○等人以個人名 義賠償損害,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肯認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資產,並由被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 原告名下。經查「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6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之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是上訴人果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必 要之債務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代其清償,對上訴人 及第三人均不致發生損害」,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可稽。是以,訴外人丁○○既因處理委任事務致受以 上之損害,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至明。
㈢、嗣因,訴外人丁○○之配偶丙○○即原告,先前曾代丁○○ 償還債務共計0000000元(含:⑴96年3月6日代償美金61077 .89 元(1美元以32.97臺幣計算為2,013,738元,原告僅主 張0000000元)。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7,916元。 ⑶合作金庫462,197元。⑷87至90年地價稅(南區○○段000 0-0000地號),合計299580元),訴外人丁○○乃將對於被 告之債權0000000元,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視為通知被 告之證明。
㈣、被告主張:「同工公司曾於86年10月3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 東增資600萬元...丁○○先生尚欠公司增資款0000000元 」乙節,與實情不符。蓋:
⑴、該次決議後隔2個多月,即86年12月間,參與決議之董事長 陳惠郎即因財務不善,而倒閉跑路,根本無力繳納增資款。 為求公平起見,該決議遂沒有繼續辦理。
⑵、被告之總分類帳,於94年1月23日製表時,其資本計為00000 0000元,與95年8月7日資產負債表之資本000000000元相同 ,顯見根本沒有增資600萬元之情事。
㈤、被告主張:「應由丁○○自行承受損失之六分之一之法律依 據...為被告公司中六位股東(甲○○、蘇新竹、陳惠郎 、郭清松、丁○○、乙○○)之內部約定..丁○○本人亦 於 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中自承此運作模式」 等語,顯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蓋:
1、「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既駁回原告之上開主 張,而認定六位股東係合資設立同工公司,並由同工公司出 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名下,在同一當事人間,參
酌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反之主張。
㈥、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其認事用法,咸有不當,原 告已依法上訴,謹呈其理由如后:
1、該判決理由五之㈣認定:「證人林華生律師依其專業判斷, 該股東會決議與辯護甲○○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關,乃略 而不提訴外人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且因其未 詳看決議內容,致其答辯內容亦與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不甚相 符,尚難據此認定訴外人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日股東會決 議,並未決議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不動產抵償予訴 外人尤永祺之事實」,核與事理有違。蓋:
⑴、甲○○偽造文書案件成立與否,與92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 內容息息相關。查:
、偽造文書案件91年12月16日告訴狀係記載:「甲○○為同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工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 ..於87年12月間..得知同工公司之淨值總額尚有000000 00元,竟..故意製作不實之清算分配報告...侵沒應分 配予丁○○之1023,718元,丙○○2334,399元」等語。、甲○○於92年1月29日答辯狀則謂:「列入同工建設公司帳 內之建物部分,雖有虧損,但清算後資金有剩餘,故帳面上 各股東尚有剩餘金之分配款,但實際上未列入之土地部分, 因虧損及負債較多,各股東尚須出資彌補,同工建設公司清 算後帳面上應分配退還股東之剩餘資金,以之抵償土地部分 ,尚有不足,自無從再為現實之分配」等語。於93年12月10 日答辯狀則稱:「吳丁財會計師前已在鈞署陳稱:公司沒有 現金,係因一般建設公司,若非上市、上櫃,為了節稅,公 司土地都以股東個人名義持有,會計師只有建物的帳,但公 司變現過程中,建物有結餘現金,若算入土地虧損,實際上 並無現金結餘」等語。
、經查,就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以觀,其就以股 東個人名義持有之土地虧損部分,並未以建物結餘之現金彌 補,此由其內容記載:「一之(3)呂淑賢女士及乙○○先 生因公司所蒙損失之部分,經掛號信件,請其提出具體請求 ,至今均無回應,無從處理」「二之(1)有關丁○○部分 a、承認其損失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 整..。b、由其積欠公司款NT:0000000元抵付」等語足佐 。則上開「00000000」元之建物結餘現金既未用於彌補土地 虧損,甲○○無異涉及偽造書,業務侵占等罪,焉能謂無關 緊要。
、又,甲○○於上開案件93年5月31日訊問時猶表示:「問: (提示資產負表)(同工建設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畢?資產尚
餘二千三百餘萬元?)沒有到法院作清算動作,只有向國稅 局申報,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都已經變現完畢,資產變現完 之後大約是二千三百多萬元」,「問:(既尚有資產為何無 法分配?)因為同工公司還有土地虧損的部分,沒有表現在 資產負債表上所以才無法分配..」等語。顯然在一年之前 即92年5月31日根本沒有舉行股東會議進行實質清算之決議 ,否則,甲○○無異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名。⑵、依照92年5月31日股東決議之內容,甲○○無異成立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等罪名,甲○○不可能參與並作出如此之股東 會議紀錄,林華生律師亦不可能故意為與該次股東會議內容 不符之答辯,換言之,92年5月31日當時,根本並無股東會 議決議之存在,始為事實。
2、該判決理由五之(五)認定:「證人吳丁財會計師列席身分 參加該次股東會,係以提供稅務意見為主,而未涉入訴外人 同工公司股東如何進行實質清算,況其身兼數公司之會計師 ,故對於該次會議內容印象模糊,尚屬事理之常,是以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所為與該次股東會決不同之證詞,應 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據此逕認該股東會決議為被告 本件臨訟偽造之私文書」等語,顯與事理有違。蓋:⑴、吳丁財於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案件,95年6月21日作證時 ,甲○○有在場,其對於吳丁財所為與92年5月31日股東會 決議內容不同之證詞,不僅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尚表示:「 (問:分配表部分,你有否領到?)沒有,其他借款,大陸 投損失及借股東名義登記之土地均未清理,還有很多事情未 了解」等與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同之言論,揆諸甲○○擔任同 工公司清算人,不可能對實質清算會議之內容印象模糊之事 實,足證吳丁財與甲○○於斯時之說詞,絕非記憶錯誤所致 ,應係事實。換言之,在95年5月20日之前,同工公司根本 尚未進行實質之清算,上開股東會議之內容完全係臨訟偽造 而來。
⑵、吳丁財於9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件,93年12月29日作證時 ,復結證:「本件一定要到清到後才知道公司有無盈餘,因 為負債實在太大,雙方面對於公司的資產仍然有極大的爭執 ,雙方對變現的金額均有意見,雖然公司在87年底停止營業 ,在12月16日報國稅局清算,但關於變現的問題迄今仍無法 解決」等語,甲○○亦表示:「對證人方面我沒有意見」等 語,如上所述,甲○○不可能對於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 日 已經實質清算乙節印象模糊,換言之,渠等二人之上開陳述 ,應為事實,在92年5月31日當天根本沒有舉行股東會議進 行實質清算這回事,該會議紀錄之內容,係事後偽造而來。
3、同工公司建物部分之結餘現金,既有00000000元,是否需於 87年11月16日向尤昭雯借款450萬元,代為清償貸款,本有 存疑,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實不應玩弄兩手策略,在前案 主張尚未實質清算完畢,其原因在於變現問題無法解決,在 本案突又改變說詞,稱在92年5月31日早已實質清算完畢, 沒有任何剩餘財產,顯然無視於司法之公信力存在。㈦、又被告公司之①92年5月31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54 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② 86年10月3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 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 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 」。並提出同工公司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各乙件為證,並據證人乙○○證述陳惠郎部分 沒有增資,足證同工公司當時並未具有建全之營業計畫,依 法不得增資。
㈧、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
㈠、原告之夫丁○○為同工公司之股東,同工公司因經營不善於 87年12月歇業清算,由甲○○任清算人,合先敘明。由於同 工公司前有將名下未出售資產借名登記於股東或股東親友名 下,以另向銀行貸款,並由同工公司繳交利息,至同工公司 將其出售,故清算時亦有針對此類資產之處理,其中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丁○○因此產生之損失,同工公司於92年5月 31日股東會亦有討論,並承認其損失金額,但數額與起訴狀 不同,且應由丁○○自行承受損失之六分之一(其股份占六 分之一),故同工公司於該此股東會確有承認丁○○先生損 失0000000元。
㈡、關於原告質疑「應由丁○○自行承受損失之六分之一」之法 律依據為何?此為被告公司中六位股東(甲○○、蘇新竹、 陳惠郎、郭清松《以其妻為出名股東》、丁○○、乙○○《 以其妻為出名股東》之內部約定,亦即同工公司常以六股東 共同出資或公司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於六位股東之一名下 ,出售後盈虧均分之方式合作投資,此合作投資方式不僅有 各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證,丁○○本人亦於鈞院90年度訴字 第1057號民事判決中自承此運作模式,並自承應負擔本案系 爭不動產投資虧損的六分之一。另針對訴外人丁○○不承認
應負擔扣薪及獎金六分之一部分,提出說明:
1、由於92年5月31日開股東會時,當時陳惠郎股東已過世,繼 承人又全數拋棄繼承,故同工公司之損失無法由6位股東承 擔,只剩其中5位,故陳惠郎過世後,被告公司所有負擔其 中有部分應由股東自行吸收。
2、此丁○○遭執行之扣薪處分,乃因丁○○為同工公司之保證 人而受牽連,股東會當時即決議由其吸收六分之一。㈢、但因同工公司曾於86年10月3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600 萬元,此600萬元乃由公司分配給各股東之不動產向合作金 庫貸款9百多萬元中取得,並入公司為借入款,約定各股東 只能動用600萬元以上之部分,但丁○○除動用600萬元以上 部分外,另動用0000000元,致借入款帳戶中只剩0000000元 並以其支付公司增資款,故丁○○先生尚欠公司增資款0000 000元,故該次股東會亦決議丁○○先生之損失由其積欠公 司之款項抵付,丁○○先生對同工公司已無債權,並無法將 任何債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曾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 判決駁回,且已證明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決議已確實存在 ,目的確為實質清算事宜,故由該次股東會議決議記載亦決 議丁○○先生之損失由其積欠公司之款項抵付,丁○○先生 對被告已無債權,並無法將任何債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由此 可證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決議確實存在。㈣、關於同工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600萬一 事,該決議確有通過,並且執行,雖陳惠郎因故無法繳納增 資款,但除丁○○外,其餘四位股東均有辦理增資,至於被 告之總分類帳之所以未有記載,乃因丁○○身為同工公司財 務經理,掌管所有財務文件,其未於財務報表上為書面紀錄 ,自無從於帳目表冊顯示,但並無法據此否認有增資之決議 及增資之事實。
㈤、關於增資部分,除96年10月3日丁○○簽名之股東會議記錄 為據外,另補充陳述如下:
1、同工公司購地建屋時常將土地先登記給6位股東或其指定親 友,再行建屋後一併販售,但此次涉增資部分是同工公司於 有盈餘時,將購買之土地及建物6筆均登記給6位股東或其親 友,若公司繼續賺錢則視為股東之分紅;若公司有需要,則 再以個人名義為借款人,貸款出來借給公司,會計科目為借 入款,同工公司支付利息給股東,股東各自負擔貸款利息。 而後同工公司確有資金調度需要而以前開方式借款使用。2、96年10月3日所謂增資及是因公司利息負擔太重,而決定以 每位股東借給公司之借入款中各扣除600萬元為增資部分,
日後此部分公司即不負擔利息。
3、當時由於丁○○借入款只有0000000元,而不足0000000元, 其他股東除陳惠郎過世無法履行外,其餘股東均有履行。4、若丁○○主張不同意以此方法增資,則一來為何在前述96年 10月3日之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二來為何自此之後,同工公 司不給付其利息,丁○○均未異議。
5、若鈞院認定增資無效,則其他股東均將對同工公司起訴追償 此筆增資款,將徒增訟累,另使法律關係複雜。㈥、被告除主張丁○○應自行吸收六分之一損失及未付增資款00 00000元抵銷外,由於原告請求金額增加,被告亦主張原告 未付增資款0000000元部分,依原告親簽之1997年10月3日股 東會議記錄議案㈠議決:「由借入款扣款,不足部分以年息 6%支付公司利息,由10月15日開始」,則自86年10月15日計 算至97年10月14日,共11年,以6%計算,共計0000000元( 0000000 x 6% x 11年= 0000000元)。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代償訴外人丁○○之債務0000000元(含:⑴96年3月 6日代償美金61077.89元(1美元以32.97臺幣計算為0000000 元,原告僅主張0000000元)。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907916元。⑶合作金庫462197元。⑷87至90年地價稅(南 區○○段0000-0000地號),合計299580元)。訴外人丁○ ○將對於被告之債權於0000000元之範圍,讓與原告。㈡、兩造爭執重點:
1、92年5月2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是否為真正?2、同工公司86年10月30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六百萬乙案 ,有無執行? 原告是否須負擔損害之六分之一。3、①92年5月31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②86年10月3日之決議有無 違反公司法第27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 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 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 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之規定。4、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92年5月2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是否為真正。經查:1、證人乙○○證述「(問: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是否知悉? 為何召開?程序進行?答:)因同工公司結束營業,故召開 所有股東開會。當時通知所有股東包含我、郭清松、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及甲○○的太太出席、吳丁財會計師列席, 丁○○請假,開會地點在府緯街住處七樓。開會由甲○○提 案,會議時間約1個多小時。當天是要處理同工公司負債及 股東與公司間債務,我並於現場全程參與。丁○○部分因為 以前有談到增資6百萬減輕公司負債,但因丁○○無法補足 ,故在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這部分提出來討論,扣薪部分 與以後補繳給公司部分抵銷,當時因甲○○有提出明細,故 用該明細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97年5月8日筆錄)。又證 人林華生律師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中證述「由於 甲○○與股東間有很多糾紛,我受委任為其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辯護時,雖然知道同工公司已經向稅務機關申請清算,但 股東間尚未進行實質清算,所以我建議他請會計師作股東間 之實質清算,後來甲○○於93年12月7日寄一份資料給我, 裡面包含同工公司92年5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我於93年1 2 月8日收到等語」、證人吳丁財證述「我只參加同工公司股 東會一次,但確實日期已忘記了,是甲○○邀我去參加,甲 ○○表示是林華生律師建議他作公司最後實質清算,當時確 實有開會討論股東間實質清算,雖然我不記得有無表決及表 決內容,但股東會議紀錄上是我本人簽名,而且我不可能在 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1380號判決 第8至9頁)。且訴外人丁○○於當日亦由其配偶丙○○即本 件原告出面告知有事不能出席,此亦有上開股東決議書請假 欄載明,原告亦未爭執,因之訴外人同工公司於92年5月31 日召開股東會開會,原告亦知其事,否則何需請假,則於92 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自非虛假,應可認定。2、又證人乙○○又證述「(問:被證一手抄本與電腦打字版本 (見本院卷第222頁)不一致,原因為何?答:)手抄本紀 錄重點,打字部分補充說明手抄本數據資料,故兩份參與會 議股東均有簽名」(見本院同97年5月8日筆錄),經核上開 手抄本及電腦打字版本確經與會者簽名,且就決議⑴有關丁 ○○部分,亦無不同;又依上開證人林華生律師、吳丁財會 計師及乙○○之證詞可知,該次股東會議召開目的在於股東 間債權債務之實質清算,則92年5月21日同工公司股東會議 紀錄自屬真正,並屬債權債務之實質清算,應可認定。㈡、同工公司86年10月30日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六百萬乙案 ,有無執行? 原告是否須負擔損害之六分之一。經查:1、證人乙○○證述「(問:增資款部分是否用房屋貸款?答: )用府緯街四巷七號該棟每一樓層跟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直 接入公司戶頭,再由公司交付利息給各樓層股東,再由股東 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因為公司要結束,當時每戶跟銀行貸
款金額七百多萬,後來決議用陸佰萬作增資,來處理我們股 東與公司間負債金額,至於公司有多少現金我不清楚。甲○ ○拿資料跟我們說丁○○金額不夠」、「(問:對於被證三 有何意見?(關於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證人答:)我 在公司裡面知道有這件事,因開會時都有談」、「(問:對 於被證二有何意見?(同工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 )證人答:)是我的筆跡,在甲○○的家,開會前均由甲○ ○通知,當時我負責紀錄。(問:陸佰萬如何決議?證人答 :)是我提議,在場開會股東均同意,丁○○有無在場,我 忘了」等語(見本院97年5月8日筆錄),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時訴外人丁○○有在場(見同上筆錄),由上可知,訴外人 丁○○於同工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92年5月31日之股東 會及被證三有關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均屬其可知悉一 節,應可認定。
2、又被告主張「應由丁○○自行承受損失之六分之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同工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92年5月31日 之股東會之紀錄為證,且依原告於90年6月13日對於甲○○ 、蘇新竹、陳惠郎、郭清松、乙○○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亦不否認各股東之 出資均為六分之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見該卷 第6頁第2行、第3行),是被告主張各股東間之出資均為六 分之一,亦即各股東間就所投資之同工公司所有盈虧負擔六 分之一,應屬可信。
㈢、被告公司①92年5月31日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②86年10月3 日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70條「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公開發行新股: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 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 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之 規定。經查:
1、原告以①92年5月31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54條「股東對於 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同工公司之之股東名冊乙件為憑,訴外人丁○○之股數為 2600股,股款金額(新臺幣)為26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惟查同工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尚未向法院辦理清算程 序,僅由公司之股東間就屬於同工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進 行多次之整理釐清程序,亦尚未完成(如證人吳丁財於95年 度上議字第431號案件,95年6月20日所證述同工公司在大陸 投資及登記在股東名義下不動產變現有否賺錢一事及僅就公 司建物部分作清算分配表,其餘未列入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致衍生多次訴訟糾葛,如原告96年11月20日之陳報狀 所載,因之,可確定者為訴外人丁○○出資額如股東名冊所 載為2600股,股款金額(新臺幣)為260萬元,然訴外人丁 ○○實際能分配之盈虧有多少,自屬無法確定,在此前提下 (盈虧多少不確定下),原告主張92年5月31日之決議違反 公司法第154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 額為限」之規定,尚嫌速斷,不足採信。
2、原告以②86年10月3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0條公司公開發 行新股之規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工公司84、8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 各乙件為證,訴外人丁○○之股數為2600股,股款金額(新 臺幣)為26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乙○○業已 證述如前四、㈡、1所述(見本院97年5月8日筆錄),顯然 係因為同工公司要結束,以當時每戶跟銀行貸款金額七百多 萬,後來決議用陸佰萬作增資,來處理我們股東與公司間負 債金額,並非實際公開發行新股之增資,原告主張86年10月 3 日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0條之規定,尚難採信。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299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 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 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 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在本件被告同工公 司之所有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之情形下,自能僅就雙方當事人 所舉出之事證,研判債權及債務是否存在,能否主張抵銷。 經查:
⑴、本件訴外丁○○業於86年10月3日之同工公司股東會議簽名 同意以「增資每人新臺幣陸佰萬元,以處理減輕公司利息負 擔」在先(見本院卷第51頁),續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57 號事件中,亦主張各股東之出資均為六分之一,亦經本院調 閱該卷審核無誤,而該決議本院審酌認與公司法第154條、 第270條之規定尚無違反,則上開各股東之出資均為六分之 一之決議,自得作為同工公司間目前計算盈虧之基準並無不
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⑵、被告依同工公司86年10月3日股東會、92年5月31日之股東會 及被證三有關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所載,主張自應由訴 外人丁○○依被證三有關丁○○之分類帳資料報表所載之不 足額部分,即0000000元部分,應由原告承受負擔,亦可認 定。又被告主張依訴外人丁○○親簽之1997年10月3日股東 會議記錄議案㈠議決:「由借入款扣款,不足部分以年息6% 支付公司利息,由10月15日開始」為據,計算自86年10月15 日至97年10月14日之利息,共11年,以6%計算,共計000000 0元(0000000 x 6% x 11年= 0000000元),亦屬有據,原 告自應承受訴外人丁○○此部分利息債務。
⑶、被告並不爭執訴外人丁○○將其對被告公司之0000000元之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惟主張訴外人丁○○尚欠被告公司00 00000元及0000000元利息之事實,已如前述,並以之抵銷, 依上開規定(先於所讓與之債權),自屬有據。⑷、綜上所述,在被同工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尚未清理完全之前 ,原告雖有受讓之0000000元債權存在,惟其讓與人對被告 公司尚有上開0000000元之債務及0000000元利息債務存在, 並經被告主張抵銷,已如前述,計算後已超過原告目前可請 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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