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核發原告籌建加油站許可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3年8月31日具狀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 請國家賠償,經該於94年2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該93年度 法賠字第17號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 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38,420元,及自92年7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在被告 尚未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第248、249及250號判決意 旨核發原告籌建加油站許可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442,03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79,694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2,121元。」,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156 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籌建安南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 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同年月九日訴外人優加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委託歐秀琴就坐落同段1143、 1144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籌建長安加油站之設站用 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時, 於91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於上開土地設置長安加油站。 詎料,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人員,於91年9月16日迅速以 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核發歐秀琴代優加力公司申請 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遲至同年月19日方通 知原告,其申請核發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所附 文件尚缺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與計畫書,經原 告於同年月24日補正資料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1年 10月9日才以91南都局計字第09116500980號函核發原告之 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嗣原告於91年10月11日 向被告申請於前揭公親段1156地號土地設置安南加油站, 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文處理,然因被告於92年1月10日 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0號函,核准優加力公司設置 長安加油站,遂於同年2月6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0277 -0號函復原告,其申請設置安南加油站,與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不符,而為否准之處 分。原告以其先掛號申請而未先核發給公親段1156地號土 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8、249及250號判決,將被告 91年9月16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處分、92年1月10日 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0號處分及92年2月6日南市建公 字第0924100277-0號處分撤銷在案,而承辦人員陳西安之 違法行為也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 號判決確定。
(二)原告於93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先後於 93年11月22日及94年2月5日召開國家賠償協議會,被告雖 肯認本件國家賠償成立,然對於賠償數額則無法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國家賠 償請求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被告處理原告本 件加油站籌建申請案,未依法行政且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行 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原告因被告員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6,118,420元。 ⑴按若被告不違法做成「優加力公司加油站用地使用證 明行政處分」、「許可優加力公司設置加油站行政處 分」二處分,被告亦無做成「否准安吉路公司設置加 油站行政處分」之理由,是以,原告確因被告前三項 處分受有自可開始營業之日起迄今之營業利潤損失。 ⑵若依原告原先之計畫,原告於91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 籌建加油站後,依據一般經驗,估計可於91年12月底 前取得籌設許可,興建期間約半年,估計自92年7月 l日得開始營業,至93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 求時,已可營業14個月。
⑶原告參酌在台南市○○區○○段1156地號土地附近之 安吉路加油站93年3-4月銷售額,及92年l月6日財政 部台財稅第0910457547號函之9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與93年l月14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070號函之9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其中燃料業─加油站零售部份之同業利潤標 準約為5%,估計該站平均每月營業利潤為437,030元 。根據此估計利潤,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數額: ①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之 營業損失6,118,420元 (437,030xI4=6,118,420元 ) ,暨自92年7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②在被告台南市政府尚未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訴字第248、249及250號判決意旨核發原告籌建加 油站許可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營業損失 437,030元。
⒉被告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之租金損 失。
⑴原告為籌建安南加油站,承租台南市○○區○○段 1156地號土地,並與地主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按 月給付租金5,000元,此為原告基於預定之計畫,所
進行之必要投資並無疑義。惟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 原告無法按原訂計畫興建加油站,自91年9月起,迄 93年8月止,共計24個月,計已支付租金120,000元, 此乃原告因被告違法行為所受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5條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應賠償原告此等租金 損失。
⑵另,在被告未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8 、249及250號判決意旨作成給予原告籌建加油站許可 前,原告仍受每月5,000元之租金損害,是在被告未 依據前揭判決作成核准籌設處分前,被告應按月賠償 原告所受租金損失5,000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42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在被告尚未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8、249 及250號判決意旨核發原告籌建加油站許可前,被告應自 9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42,03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以無記名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38,420元,及自9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在被告尚未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8、249 及250號判決意旨核發原告籌建加油站許可前,被告應自 9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42,030元。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以無記名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被告於91年9月6日依「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 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規定,受理原告申請公親段一一五 六地號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之申請書,經查原告所 附文件尚缺「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與「計畫 書」,且其所請基地之左右兩側間之垂距不足二十公尺, 涉及申請基地鄰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之條件是否擇一管制或兩者皆管制,因有執行上之
疑義問題,被告遂以91年9月19日南市都計字第 09100709910號函覆原告,未准其所請,嗣後原告於91年9 月24日補正「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與「計畫 書」等申請所需文件,然有關基地鄰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 基地寬度規定之執行疑義事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91 年10月7日研討結果,採擇一管制後,被告即依該研討結果 審查原告所補正文件重行審查,結果符合,即以91年10 月 9日南都局計字第09116500980函核發本市○○段一一五六 地號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予原告。惟甫於91年9月9 日另一申請人歐秀琴亦向被告提出公親段1143、1144地號 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之申請案,並經被告查所附文 件齊全且符合「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 查要點」規定後,以91年9月16日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 核發給歐秀琴申請本市○○段1143、1144地號土地可供作 加油站使用證明。
(二)本案原告不服被告91年9月16日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核 發給歐秀琴申請本市○○段1143、1144號土地可供作加油 站使用證明及被告92年1月10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0 號函核准訴外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長安加油站籌設 許可,遂於同年2月6日以南公字第09241002770號函復請求 權人其申請設置安南加油站,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不符,而為否准之處分。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提起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7月10日判決被告91年9月16日南都 局計字第10349號函核發之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及92年1 月10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0號函核准之籌設許可均撤 銷。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雖案經被 告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認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而進 行協議程序。惟查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核 實計算。詎料,原告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函頒91年 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列,燃 料業一加油站零售部分之同業標準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雙方協議不成立。有關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既已 協議不成立,被告就國家賠償審議認定自得不受其拘束。 (四)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加油站經核准 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 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是
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可供作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 」僅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所需檢具可供 作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文件一項 (並非惟一之檢具文件) ,申請人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證明後 ,其後續尚需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向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被告機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置後,再依建築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被告機關工務局)申請 建築加油站設施及使用許可等程序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 發之合格證明文件,始得確認該地係為可供加油站使用。 是以核發該項農業區土地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並不表 示該土地已經確定可供設置籌建加油站。更遑論原告因此 未核發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書及籌設加油站許可而受有損 害。又按上開規定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 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各項文件送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 照,惟申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6個月,然因上開規則無限 制申請延展次數,故可以無限延期加油站之籌建,原告即 利用此法令上之漏洞,欲排除他人在其已營業中之上開加 油站附近籌設加油站,亦即其意在形成與他人間之不公平 競爭,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故其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 坐落1156地號土地之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顯違誠信原則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原告設置加油站須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並須於一年內檢具該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及第6款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籌建之核准,顯然原告縱 經被告發給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原告仍須依該規則第 16條規定,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籌建加油站,亦即原告非必 然取得加油站籌建核准或營業許可,因此原告謂其申請可 供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時被告即必須核准籌建之申請,尚 與該規則規定不符,況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248、249、2 50號判決僅撤銷原行政處分並未命被告應核准籌建,故被 告對於原告申請設立加油站,仍可審查原告是否完全符合 其他設立要件後為准駁之決定,亦即原告在土地使用證明 核發以外之其他設立條件如有不備之情形,仍可能無法取 得籌設加油站之許可,甚至於原告縱取得設置加油站之許 可,亦可能其他因素無法繼續籌設或無法於3年內完成籌建 加油站 (例如礙於資力或市場之變化等因素),故自不能以 行政法院撤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即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五)關於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向被告 申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證明之人,係甲○○,而非原告, 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南市都計字第0九一00七O九九 一0號函附呈可稽,因此原告顯非上開申請案之行政處分相 對人,其請求國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人員以違法方式,發給歐秀 琴加油站使用證明及核准訴外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優加力公司)設置加油站,暨未立即發給甲○○加油 站使用證明及否准被告設置加油站,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四九、二五O號判決撤銷原處 分,被告應負國賠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原處分被撤銷之原 因,係被告、經濟部等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對於審核加 油站使用證明申請案時,應否一併審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申請基地應距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五百公尺以上),發生法規適用上之見解不同所致 ,尚非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法,此觀上開判決命被告於審 查原告申請加油站籌建核准事件,應受該判決之法律見解 所拘束即明,因此原告請求國賠顯無理由。
(七)雖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惟查: 1.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籌建加油站之前,早已在系爭申請基 地不遠之處經營加油站(下稱原告既有加油站),因此原 告應無任何營業損失,況且訴外人優加力公司並無於其 申請基地上經營加油站之情事,則不論被告原處分正確 與否,更無影響於原告既有加油站之經營,故原告請求 國賠顯無理由。
2.訴外人甲○○申請核發加油站使用證明,或原告申請核 准籌建設置加油站,目的僅在利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排除他人於系爭申請基地五 百公尺範圍內經營加油站,而原告為遂此目的,本應支 付系爭申請基地之租金,蓋其係防免原告既有加油站經 營劣勢之必要費用,與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涉,故 原告請求國賠顯無理由。
3.原告提出申請籌建本件加油站,雖有排除他人再申設加 油站之可能 (惟非絕對排除,例如原告無力籌建或法令 修改) ,而防免原告既有加油站經營處於劣勢,然此畢 竟僅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反射利益而已,尚非原告營 業利益之可言,縱令被告就上開對歐秀琴、優加力公司 、甲○○、原告之原處分有何錯誤(被告否認之),原告 應無權利受損之情事,況查原告欲於系爭申請基地經營 加油站,只要依行政救濟程序即可達其目的,故原告請
求國賠顯無理由。
4.原告僅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上開1156地號土地之加油站 土地使用證明,其尚未向被告申請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 ,此由原告並未繳納3萬元之審查費即可證明 (請見原告 上開坐落191等地號之加油站設置申請書記載繳納3萬元 即明),被告縱未核發加油站籌設許可,亦無造成被告無 法營業之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無法營業之損失,惟在取得可供加油站使用 土地證明之審查方面,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使用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加油站者, 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 者,始發給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文件,故原告 僅依被告所屬職員陳西安洩漏秘密即請求賠償無法營業 之損失,自有未合。
6.原告申請設置加油站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係就農業用地 非供農業使用,應屬特別使用計畫,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11條規定,始規定須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顯見原告欲得為加油站營業須有特別計畫, 惟原告僅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即謂其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尚有未合,詳言之,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依通常情形僅 能作農業使用,原告並無不能營業之損失發生,又原告 未完成加油站建設且處於可營業之狀態,亦不符依已定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任何可得預期之利益 存在,其請求所失利益,尚有未合。
⒎訴外人甲○○申請核發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或原告申 請籌設加油站,其目的僅在利用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排除他人於其已經營加油站之附近 再籌設加油站,事實上原告並無意經營第二家加油站, 其申請系爭土地籌設加油站,僅在維護原有加油站之營 業,原告何來損失之有。
⒏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係由訴外人吳榮昌所承租, 並非由原告所承租,而且該契約書並未辦理公證手續, 原告顯無支出租金,原告請求租金之損失,亦無理由, 況且該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申請建造執照期間每月租金為 5,000元,縱令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亦屬維護 原有加油站營業之必要支出,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⒐原告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函頒91年度及92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列,燃料業─加油 站零售部分之同業標準5﹪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加油站 零售部分之同業利潤標準5﹪係基於加油站之銷貨額扣除
相關人事費用、加油站之相關費用支出後所得額再以5﹪ 計算利潤,惟查本案加油站尚未設立,加油站所得額若 干,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僅概括以原告其他地點之 加油站銷貨額或所得額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 目前加油站同業設站,虧損倒閉或遭兼併者不乏其數, 設立加油站有無盈餘殊難認定,原告未能提出有力證明 ,實屬無據。況乎原告申請設立加油站地點車流數量有 限,沿途並有其他同業設立之加油站,且設置加油站之 基地狹小,其可設置加油槍數量有限,故其營業額可否 與原告其他地點加油站相提並論,有無盈餘,不無疑義 。
(八)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 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 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 (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原告登記之資本額迄今 僅200萬元而已,實不足以籌建加油站營運,被告雖未核發 上開坐落1156地號土地之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惟原告同 時受無須投入資金之利益,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 查原告因缺乏資金致須無限延期籌建而無法營業,更無所 謂損害之發生。
(九)甲○○申請加油站位於人口密度稀少之農業區內,本來即 不符合經濟效用,而且原告於同一道路同側相鄰地方設置2 所加油站,就經經營角度而言,並不合常情,因為此2所加 油站市場課源,幾乎100%重疊,且建設加油站設備成本高 昂,尤以高油價時代更甚,不符合經濟效益。在相鄰地區 設置加油站,於台南市市區內商業區人口密集處偶有發生 ,但均由不同公司經營,屬合市場競爭之常理。原告顯係 藉加油站設置規則對農業區500公尺同一道路系統同側內, 不得設置2所加油站之規定,阻礙其他公司申請加油站,妨 礙市場自由競爭,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十)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將來給付之訴,因原告無法證明其 已完成加油站建設且處於可營業之狀態,自無預為請求之 必要。
(十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9月6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156 地 號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籌建安南加油站設站用地可供作 加油站使用證明。
(二)訴外人歐秀琴代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9日就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1143、1144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 核發籌建長安加油站之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1年9月16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 10349 號函核發歐秀琴代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設站 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另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 其申請核發設站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所附文件尚缺 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況套繪圖與計畫書,經原告於同年 月24日補正資料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1年10月9日 始以91南都局計字第09116500980號函核發原告之設站用 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
(四)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南市○○區○○段 1156 地號土地設置安南加油站,遭被告以「該同側路段 五百公尺內,已有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被告機關提 出申請核發長安加油站籌建許可云云」,以92年2月6日南 市建公字第0924100277 -0號函駁回原告籌建加油站申請 。
(五)承辦公務員陳西安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六)被告所為之「優加力公司加油站用地使用證明行政處分」 、「許可優加力公司設置加油站行政處分」及「否准安吉 路公司設置加油站行政處分」均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訴字第248、249及2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 第11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加以撤銷。
(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經被告機關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認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而進行協議程序,惟於94 年2月5日協調時無法成立協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致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適格 之當事人?㈡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㈢若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⒈按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定之, 非依法院調查審判之結果為斷。是被上訴人以其係訟爭 書籍之所有人,對侵害其權利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其先向被告申請核發籌建安南加油站之設站 用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卻因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人員之不法故意,先核發後申請之訴外人優加力公司可 供作加油站使用證明;並核准優加力公司設置長安加油 站,致原告申請設置安南加油站,與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規定不符而被否准申請,受有租金及營業收入損失為 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則原告既主張其為申請人,並 以有權准否上開使用證明及設置申請之被告為賠償義務 機關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更何況本件向被告申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證明」 者即為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係以原告 公司「代表人」身分於申請書上用印,並非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可供加油站使用之土地 證明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以 其91年9月19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709910號函以「甲○ ○」為受文者,而認「甲○○」才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容有誤解。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91年9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都市 發展局掛號申請設立安南加油站之土地使用證明,由承 辦人員陳西安受理,因陳西安擅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申請資料,交與被告之顧問,即為優加力公司在台南地 區覓地建設加油站之許政雄閱覽,致許政雄能於三日內 趕辦所需地籍謄本等資料,並以其配偶歐秀琴之名義, 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於公親段 1143、1144地號設立加油站之使用證明,而陳西安亦優 先審查歐秀琴所提出之申請案,導致較慢提出之歐秀琴 名義申請案,於9月16日即取得使用證明,進而搶先向 被告所屬建設局提出籌建許可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陳西安提供原告之申請案予許政雄觀覽,及許政雄 為被告之顧問,並為優加力公司在台南地區覓地建設加 油站之事實,亦經證人許政雄於陳西安涉嫌瀆職刑事案 件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卷93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復 有原告及訴外人優加力公司兩加油站申請案之申請書等
影本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卷宗為憑,洵堪認定。 而陳西安因洩漏原告上開申請資料,涉犯瀆職罪嫌,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其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 工商秘密,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 證本件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陳西安確有違法洩 漏原告之申請資料供參加人之受託人許政雄閱覽。 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十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 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 ,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 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 第1006號著有判例。換言之,所謂濫用權力者,係指行 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而言。本件 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陳西安不僅將原告之申請資料洩漏給 許政雄閱覽,致許政雄能於三日內趕辦所需地籍謄本等 資料,並以其配偶歐秀琴之名義,於91年9月9日向被告 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於公親段1143、1144地號設立 加油站之使用證明,且於審查上開二件申請案時,對歐 秀琴之申請案以最速件處理,於同年月13日即簽請核發 設置加油站使用證明,因13日為星期五,故延至16日發 文通知歐秀琴,此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1年9月16日 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原本附卷為證;而陳西安明 知原告之申請資料缺少「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套繪圖 」、「計畫書」,卻拖延未告知原告補正,而以「基地 鄰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之規定,藉詞「本案基地恐不符合法令最小面寬要求 ,尚需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推拖,至同年月19日始正式 函覆原告補正相關欠缺文件,並於同年月27日始通知被 告所屬相關單位於同年10月3日開會討論上開鄰接道路 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之管制問題,亦有被告91年9月 19日南市都計字第09100709910號函及同年月27日91南 市都計字第09102373010號開會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參 ;則陳西安處理上開二件申請案之速度,明顯有差別待 遇,因其與歐秀琴之夫許政雄關係密切,故對後申請之
歐秀琴之申請案優先處理,而對先申請之原告之申請案 反而延後處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核發歐秀琴設置加油站使用證明,已違反平等原則, 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⒋再按「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 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 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 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 公尺以上之距離。」、「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 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 油站者,不受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 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負 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 加油站業務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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