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被 告 子○○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杉
居臺南市○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癸○○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南縣歸
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95年度偵字第6739、7214、9047、18000號,96年度
偵字第1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六所載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編號六六之物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寅○○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是否為沒收物」欄內所載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茲為便利區別及辨識本案之相關藥品,爰將本案相關藥品之 名稱以代號互相對照記載如下,並於本判決內均以代號稱之 :
表一:
┌──┬─────────────┬──┬────────┐
│編號│藥品名稱 │代號│本案牽涉之被告 │
├──┼─────────────┼──┼────────┤
│ 一 │蟻力神 │A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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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龍抬頭虎力雄威錠(錠劑) │B │丙○○、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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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雙享樂樂透錠(膠囊) │C │丙○○、壬○○ │
│ │ │ │ │
├──┼─────────────┼──┼────────┤
│ 四 │龍抬頭虎力雄威幸福錠(錠劑)│D │寅○○、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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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弟弟早安UP海豹王(膠囊) │E │寅○○ │
├──┼─────────────┼──┼────────┤
│ 六 │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 │F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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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勇豹錠 │G │壬○○ │
├──┼─────────────┼──┼────────┤
│ 八 │龍抬頭虎力雄威長效錠 │H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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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係原設於臺中市○區○○路20號13樓之3「威而柔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6月2日解散,下稱威而柔 生技公司)負責人,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亦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與其配偶即威而柔 生技公司業務員辛○○(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輸入禁藥販賣或製造偽藥販賣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自90年間起,丙○○、辛○○共同基於輸入禁藥而轉賣之概 括犯意,未經核准,擅自從日本輸入含有「Sidenafil」西 藥成分之「A」產品多次,再自92年間起,由辛○○以威而 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身分,至中南部各藥局推銷販售,共計販 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藥局,再由各該藥局轉販售予不 特定之購買者。
㈡丙○○、辛○○二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輸入禁藥進而製造 成偽藥販售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先自中國大陸 HANGZHOUHETALSMINE TALS MACHINERYA ND CHEMICALSIMP&E XP.CO公司進口含有屬於禁藥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 fil analogue、Hydroxyhomosildenaf il)之西藥成分原料 藥1批,於93年10月間,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 粉」一批,將二者混合後,於93年12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 「昱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源公司),在臺中縣大 雅鄉○○路○段267巷5號工廠內,打錠製造成「B」及「C 」偽藥產品一批;再於94年3月20日,將上開製成之偽藥產 品販售與壬○○負責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77巷 25號之「幸福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源生物科技 公司),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對外以食品名義包裝出 賣給不特定人及全省各地之不知情藥商(壬○○違反藥事法 部分詳述於後)。
三、寅○○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6號5樓「伊士成 綠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實際 經營者,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不得製造 、販賣,亦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偽 藥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透過商億貿易有限公司自加拿大 不詳廠商進口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含有「樂威壯類緣物 」(Va rdenafil `analogue)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一批及含 有「Sildenafil analogue」、「Acetildenafil」等西藥成 分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於94年9月1日, 先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 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在桃園縣龍潭鎮三水村大北坑50之2 號工廠內,將上開含有「樂威壯類緣物」(Vardenafil `an alogue)之西藥成分原料藥一批,打錠製造成「D」偽藥產 品一批,再將上開產品販售與壬○○負責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二段55巷24號「龍抬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對外
以食品包裝出賣給不特定人及全省各地之藥商(壬○○違反 藥事法部分後詳述);寅○○再基於製造並販售偽藥之概括 犯意,將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Acetildenafil 」等西藥成分之藥品,經過包裝後,製造成「E」偽藥產品 ,於94年4月27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葉錦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路○段36巷4弄65號之「敦安藥局」及於94年5月4 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村路○段150號1樓之「仁安藥局」 。
四、壬○○係臺南市○區○○路二段55巷22號安可力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安可力公司)、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 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子○○、癸○○則均為上開公司之業 務員。渠等三人均明知「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 不得製造、販賣,亦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渠等三人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2年間,由壬○○以安可力公司名義,向中央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訂購含有 Si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F」、「G」產品,而 由中央生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6弄4號之廠房 內,打錠製造成「F」、「G」偽藥產品一批交付壬○○, 再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公司之業務員 子○○、癸○○二人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 不特定藥商。
㈡又於94年3月間,由壬○○以幸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威 而柔生技公司丙○○、辛○○訂購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 及Hydroxyhomo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上開「B」、「C」偽 藥產品,而由威而柔生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昱源公司在臺中 縣大雅鄉○○路○段267巷5號工廠內,打錠製造成「B」、 「C」偽藥錠劑及膠囊各一批交付壬○○,再由壬○○另行 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公司之業務員子○○、癸○○ 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㈢再於94年5月間,由壬○○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伊 士成綠纖維科技公司實際經營者寅○○進購含有Var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D」偽藥產品,而由伊士成綠纖維科 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打錠成錠劑一批 ,並由壬○○另行印製外盒交由仁濟生物製藥科技公司包裝 成產品後,再透過公司之業務員子○○、癸○○對外以食品
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
㈣復於95年3月間,由壬○○以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名義,向 天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巨生物科技公司)乙○○、 丑○○(該二人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曾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以此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訂購含有Si ldenafil analogue西藥成分之「H」偽藥產品,由天巨生 物科技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業公司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296巷16弄4號之廠房打錠製造成錠劑一批交付壬○○,再 由壬○○另行印製外盒包裝成產品後,透過子○○、癸○○ 對外以食品名義販售予中南部不知情之不特定藥商。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循線追查,而於93年10月14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路○段77巷21號、 23號之安可力公司所在地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㈠所 示之物,另在廣健興業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 16弄4號工廠所在地內搜索扣得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物。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臺南市調 查站、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8月21日 持本院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壬○○位於臺南市○區○○路 42號8樓之2住處及臺南市○○路○段77巷21號、22號、23號 、24號、25號之愛迪兒傳播有限公司、安可力公司、幸福源 生物科技公司、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1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81號威而柔生技公司聯絡處、 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睿翔國際有限公司等地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市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函請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之認定,詳如先前裁定中「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 所載。
貳、被告丙○○之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自94年3月間擔任威而柔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販賣或製造偽藥販賣之犯 行,辯稱:威而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其夫辛○○,公司之 業務及經營包含商品、原料之進口及產品之銷售及廣告實際 上皆由辛○○處理,伊僅係於辛○○出國洽商期間偶爾協助 處理部分公司之行政事務(如接聽客戶來電、收發傳真等)
,對於威而柔公司所進口之原料及販售之產品是否含有西藥 成分並不知情,檢察官自威而柔公司所扣得之二十盒口服用 「A」是伊至日本探望辛○○之弟胡鎮時,由胡鎮所贈,是 治療腰痛用且未販賣,而威而柔公司販售給藥局之「A」是 情趣產品,含有跳蛋、保險套及威而柔女用擦劑各一份,二 者僅係外觀包裝上雷同(均有明顯之螞蟻圖樣),十分容易 混淆,且該情趣產品之取得及銷售均由辛○○處理,與伊無 涉,另有關自中國大陸HANGZHOU HETALSMINETALSMACHINERY AN DCHEMICALSIMP&EXP.CO公司進口原料及向吉春興業有限公 司購買「養身茶粉」之事亦均由辛○○接洽處理,伊並未親 自參與,至於事後交由昱源公司打錠製造成「B」及「C」 產品一批,再販售予壬○○負責經營之龍抬頭公司及幸福源 生物科技公司,亦均由辛○○一手包辦,伊僅係於辛○○出 國時,擔任威而柔公司之窗口,負責聯繫辛○○,實際上伊 對上開「B」及「C」是否含有「威而鋼類緣物」之西藥成 分亦全然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 (被告丙○○輸入後販賣「A」產 品部分):
㈠被告丙○○為威而柔生技公司負責人,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一第82頁);而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丙○○位 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53號1樓睿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內,搜索扣得之「A」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950301 336號函送之95年12月7日藥檢參字第0950022100號檢驗報告 書一份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248頁);另被 告丙○○及其夫辛○○確有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7月間止, 以威而柔生技公司名義,販售「A」產品予如附表五所示之 藥局,亦有威而柔生技公司請款單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5 35號卷四第223頁至第230頁、第385頁、第451頁、第453頁至 第455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74頁至第79頁、第88頁 至第92頁),是以上開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威而柔生技公司所販賣予中南部數間藥局之「A」確係男 性壯陽藥品,而非情趣產品(含有跳蛋、保險套及威而柔女 用擦劑各一份),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員工康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 威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威而柔生技公 司有販售扣案「A」產品,且相關出貨業務均由被告丙○ ○負責處理,伊在公司沒有固定職稱,都是丙○○叫伊做
什麼事,伊就做什麼事,都是丙○○叫伊去問代工廠貨品 做出來了沒有,而「A」產品出貨之業務都是丙○○自己 在處理,而貨品是丙○○交給伊的,是新竹貨運來收取的 ,丙○○會告訴伊這些貨是哪些客戶要的,伊就去聯絡貨 運公司,而包裝盒部分都是丙○○自己跟美工人員講的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8頁95年11 月15日偵訊筆錄)。
⒉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路907號「邱藥局」負責人戊○ ○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辛○○有於92 年間,至「邱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一次共五盒, 又「A」係屬口服膠囊,是給男生吃的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42頁至第443頁95年12月6日偵訊 筆錄)。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
伊確定威而柔公司辛○○有託售或者販賣「A」產品, 伊賣剩下的產品都有交給檢察官,「A」是吃的,至於 法院提示之請款單上資料,電話、地址都是我們藥局的 沒有錯,請款單內容記載有「蟻力神」字樣這部分也沒 問題,威而柔公司確實有販賣「A」產品給我們藥局, 我都和威而柔公司辛○○接觸,也曾經打電話去公司訂 貨,是公司的職員接的,至於是誰接的伊不知道,只知 道是女的接的,不知道名字,因伊打去就說伊是誰要訂 貨,當時來推銷時辛○○說這內容物是螞蟻精,是男生 在吃的強壯劑,他沒有說螞蟻精的成分,伊本身是讀嘉 南藥專畢業的,當時他是賣伊500元或是600元,他叫伊 賣大概1000元還是1200元,因為內容是什麼伊都不知道 ,他說是進口的,沒有西藥成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臺南市○區○○路697號「鄭成西藥局」負責人丁 ○○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胡姓」業務員有於 92年間,至「鄭成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 A」係屬口服膠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 446頁至第447頁95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胡先生 有去寄賣藥品,(經法院當庭提示證物「A」產品)有 看到這項產品,當時辛○○有來介紹寄賣,但是我們不 會賣,我們不知它是吃怎樣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也 都沒有賣出去,我們事後都退回,除了辛○○之外,都
沒有其他的人委託伊賣這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即屏東恆春鎮○○路34號「東榮藥局」負責人甲○○ 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東 榮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男生吃的 補精力的產品,伊只有買過一次,就是請款單記載之時 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95年12月26 日偵訊筆錄)。
⑵於審理中之證述:威而柔公司有寄東西過來賣,好像這 東西賣的不太好,所以伊也不太注意,產品包裝比香菸 盒子大一點,好像上面有畫一隻螞蟻的樣子(證人當庭 畫出產品「A」產品外觀之大小),中間有畫一隻螞蟻 ,伊記得這種產品賣的不太好,印象中是這樣子,後來 有一個男的拿帳單來收錢,因為不好賣就把它退掉,「 A」產品這東西伊確實有收到,中間畫一隻螞蟻,好像 是一打十二盒,伊確認威而柔的請款單上的客戶名稱東 榮藥局、電話、地址等資料,都是我們藥局的資料,這 藥局住址是我們的,像這種東西應該是自動寄過來,因 為上面沒有我們的店章或是我們的簽名,這家公司應該 是把「A」產品寄來,所以才有我們公司的請款單,伊 也忘記當初「A」產品寄到我們藥局時,有無建議賣價 多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67號「振隆西藥局」實際負 責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 有至「振隆西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 助性產品,伊買過一次,但是賣的不好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1535號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
⒍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路147號「健銘藥局」負責人吳 肇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健銘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伊之藥局只有向該業務 員買過這一次,又「A」係屬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3頁至第64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 錄)。
⒎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路51之1號「伸一藥局」負責人 鄭伸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伸一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口服膠 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4頁至第65頁95年 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⒏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路73號「勝鑫藥局」負責人郭新 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勝 鑫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係屬男性壯陽產 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65頁至第66頁95年 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⒐證人即高雄市○○區○○路562號「奇奇藥局」負責人陳 美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辛○○有寄 賣給「奇奇藥局」「A」產品銷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535號卷五第81頁至82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⒑證人即高雄市苓雅區○○○路92號「凱登藥局」負責人蘇 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凱登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男性 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2頁至第83 頁95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路414號「新怡安藥局」負責人 姚芳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威而柔生技公司不詳業務員有至 「新怡安藥局」推銷販售「A」產品,又「A」產品係屬 男性壯陽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83頁至 第84頁)。
⒓證人即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辛○○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美商威而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伊 於91、92年間創建的,後來有變更負責人為太太丙○○, 因為伊常常出國參加一些研討會,常不在國內,在事務上 會有些不方便,所以才去變更,因為去銀行蓋章或是有時 收郵件需要負責人出面,伊不在就會不方便,而美商威而 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內容是伊在進行的,國外 下訂單、採購及國內銷售產品均是伊本人去做的,伊之太 太丙○○都不懂,不會參與向國外下訂單採購產品或者參 與國內行銷我們公司威而柔的產品,而丙○○在威而柔公 司的實際工作內容為幫伊處理雜物,譬如去銀行蓋章、去 郵局收本金,因為當初我們兩個孩子還很小,她主要工作 是帶小孩,伊因常出國,會根據實際需要而安排幾個月待 在國內,幾個月待在國外,待在國外的時間應該沒有半年 以上,但是不知道有無四個月,這還要去查,一年出國約 5、6次,基本上伊是事情辦完就回來,根據當時的狀態, 在國外時,公司一般也都是伊在操控,是用長途電話、或 SKYPE免費電話來聯絡,伊會打電話問問公司現在狀況如 何,問公司員工或問丙○○,我們是小公司,所以員工只 有1、2個,其他人都來來去去,伊待在國外的時候,公司 的員工也是伊在管,員工有事情當然是向伊報告,伊之電
話是二十四小時開的,我們公司沒有任何急事,因為我們 貿易公司是小公司,所以公司沒有什麼重大的事須要即時 找到人處理,公司的財務是也是伊在管理,丙○○沒有參 與實際經營,伊沒有印象曾經到南部的縣市藥局販售過「 A」產品,我們公司沒有「A」這項產品,沒有製造、進 口或販賣,如我們公司有「A」這項產品,我們會打上公 司的名稱,我們公司的經營方向,就是情趣性的產品,沒 賣過「A」產品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
㈢綜上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藥局負責人及威而柔公司員工 康麗珍之證詞相互參酌,足認威而柔生技公司確係由被告丙 ○○與其夫辛○○所共同經營,公司內部經營包括與代工廠 之聯絡、員工之指揮調度及出貨之事宜,被告丙○○確有共 同參與實行,而外部性工作諸如至各藥局推銷販售貨品之業 務性事宜則由被告丙○○之夫辛○○負責,其二人確係互相 搭配共同經營威而柔生技公司,且被告丙○○之夫辛○○確 曾以威而柔生技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親自或以寄送之方式,將 「A」產品販售給如附表五所示之藥局,而「A」產品係男 性服用之口服膠囊,係屬男性壯陽藥品等情,要屬明確;另 參以扣案之「A」產品之包裝上註明產品功能為「改善男性 早期射精、勃起減退、性慾缺乏」之事實,此亦有扣案之「 A」產品及該產品之照片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 第391頁、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167頁、第170頁), 互核後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足認該等證人之證詞確屬 可信,亦足認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初所供稱該產品係 其自行服用治療腰痛,再於本院中辯稱「A」係情趣用品云 云,純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證稱威而 柔公司未販賣「A」產品,被告丙○○未參與經營公司云云 ,更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等人之證詞不符,而屬迴護被告 丙○○之詞,要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丙○○輸入禁藥,加以製造為 「B」、「C」偽藥並販賣部分):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⒈伊係威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於 93年10月間向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養身茶粉」原料 ,並自大陸HANGZHOU HETALS MINETALS MACHINERY AND CHEMICALS IMP&EXP.CO公司進口原料交由吉春興業有限 公司混合後,提供與昱源公司代工製造成「B」、「C 」,再販售與被告壬○○行銷販售等語(見94年度他字 第43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94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第100
頁至第101頁94年8月17日偵訊筆錄、第104頁呈報狀、94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3頁至第8頁95年10月13 日詢問 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95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⒉伊委託昱源公司代工製造「B」、「C」等產品原料均 係天然食品,且有經昱源公司將產品原料送華友科技顧 問公司檢驗,檢驗項目由昱源公司指定,檢驗費用則由 伊支付,檢驗結果並無含有西藥成分,伊不知道「B」 、「C」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 三第11頁至第14頁9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 第1535號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95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 。
⒊有關Sildenafil analogue類緣物項目並未列載在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中,且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管制或監視藥品,應非屬藥物 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答辯 狀)。
㈡證人即吉春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吉成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於93年10月間有賣「養身茶粉」原料一批予威而柔公司 ,該原料之成分僅係人蔘、冬蟲夏草、刺五加、淮山、黃 耆等中藥材,並不具特殊療效,威而柔公司事後所為與伊 無關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㈢證人即昱源公司經理蔡順凱於偵查中證稱:
⒈伊係昱源公司經理,有於93年12月間起,受威而柔生技 公司之委託並由威而柔生技公司提供原料,代工製造「 B」錠劑一批(約7萬粒)及「C」膠囊一批(約5萬粒 ),是丙○○主動來向我們公司接洽,產品代工完成後 直接寄交台南安可力公司的壬○○販售行銷等語(見94 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94年7月14日偵訊筆 錄、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1頁95年10 月13日偵訊筆錄)。
⒉威而柔生技公司委託昱源公司代工生產「B」、「C」 時,係被告丙○○及辛○○負責與伊接洽,昱源公司有 將產品原料送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 ,因為我們知道丙○○這次是要製作壯陽藥的保健食品 ,且由威而柔生技公司負擔檢驗費用,當時只有針對威 而剛作檢測,然並未針對類緣物項目檢驗,這是不同的 檢測項目,而丙○○為了取信我們,契約上成分都是寫 中藥食材,那時候我們也忽略了要檢測類緣物這種東西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1頁95年 10月13日偵訊筆錄)。
⒊昱源公司收到的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報告僅有11份, 並無編號93F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含有威而鋼類緣物 之檢驗報告,經伊向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查證,方得知係 被告丙○○要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將檢驗報告先行寄送 給威而柔生技公司,再由丙○○傳真給伊,伊所有之檢 驗報告則係來自被告丙○○之傳真,經伊比對資料結果 ,確實少了類緣物這一份報告,被告丙○○刻意隱匿上 開檢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而要求昱源公司 幫忙代工,如果伊有這一份報告,伊絕對不會代工,因 為正本在丙○○那裏,所以她一定知道有威而剛類緣物 成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五第51頁至第54頁 95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98頁至第99頁95年12月28日 偵訊筆錄)。
㈣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及辛○○有代表威 而柔生技公司與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簽約,販售「B」、 「C」產品予龍抬頭生物科技公司,是提供包裝盒給丙○ ○,我們負責廣告,他們把產品整個製造好後再把產品交 給我們行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二第61頁至第 66頁9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
㈤證人即威而柔生技公司員工康麗珍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威 而柔生技公司、睿翔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威而柔生技公司 有製造「B」產品販售與壬○○行銷,又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3日在睿翔國際有限公司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街153號公司所在地搜索扣得之「B 」產品,係壬○○退貨之產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35 號卷四第165頁至第168頁9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 ㈥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科長戴雪詠、審查員莊麗惠、 藥物食品檢驗局技正曾木全、林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藥品與食品管理程序不同,藥品上市前需先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核准,食品則不需事前申請核准,如以食品名 義生產之產品經檢驗結果卻含有西藥成分即屬偽、禁藥 等語。
⒉所謂「類緣物」係指與西藥主要結構類似,只有在側鍊 有添加或修正之化學結構,因類緣物與藥品主結構類似 ,故會有相同的生理作用,而依照藥事法第6條第3款「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 ,即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不以公告為限,且行政院衛 生署實際上也沒有針對類緣物在做公告,故是否公告並 不影響類緣物係屬藥品之認定。
⒊依照目前文獻資料,類緣物並無法從天然食品中提煉之
等語。
⒋類緣物對人體會產生與藥品相同之影響,如有廠商以「 食品」名義販售,造成消費者不知為藥品而服用,將會 產生食用過量之情況。又目前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 等均屬處方藥,心血管疾病者如不知食品中含有該等藥 物類緣物,在服用含有該等藥物類緣物之產品後併服高 血壓用藥,將有致命危險,影響人體健康甚鉅等語(以 上均見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四第400頁至第405頁95年 12 月5日偵訊筆錄)。
㈦證人即華友科技顧問負責人莊清堯於偵查中證稱: ⒈伊係華友科技顧問公司負責人,華友科技顧問公司係87 年間成立,主要營業項目係從事藥物食品檢驗。 ⒉華友科技顧問公司檢驗項目係由送檢驗者自行指定,又 威而剛、犀利士、樂威壯等藥品之檢驗類別與該等藥物 之「類緣物」檢驗類別不同,故檢驗報告雖表示不含威 而剛、犀利士、樂威壯成分,但並不代表即不含該等藥 物之「類緣物」成分。
⒊所謂「類緣物」是指某藥物之類似衍生物,本身亦屬化 學合成物,不可能從天然食品中提煉。如有廠商主張產 品原料為天然食品卻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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