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39號
TNDM,97,訴,1639,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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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九、一七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二年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嗣因符合減刑要件,由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減刑後,上開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三五二號、第三五三 號、第三五四號、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六號、第三五七號、 第三五八號、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 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三 五巷九弄十號友人張仕豪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注射手臂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時許 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及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 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友人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六三五 巷九弄十號友人張仕豪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七時許及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 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三二九號旁樹林及臺南



縣永康市○○街七五巷四一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臨 檢盤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 命(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 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臺南 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 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 日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 體對照名冊各一紙;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臺南 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 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 贓物、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七月及二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嗣因符合減 刑要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減刑 後,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論以累犯,並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 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 (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 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與毒品包裝袋顯屬不能分離,故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 燈泡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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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