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18號
TNDM,97,訴,1418,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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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
第8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九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十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含影本)上之偽造「辛○○○」簽名壹枚,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含影本)上之偽造「辛○○○」簽名壹枚,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九日 止,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擔任展業南市通訊處之營業專員,負責向國泰人壽公司保 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 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A○○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多 次為以下之業務侵占、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 ㈠A○○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保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 示之保單貸款清償款、保單貸款利息、續期保費等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未依規定 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分別 侵占入己(A○○侵占之時間及所侵占之保戶名稱、態樣、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A○○明知未得其姊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冒用辛○○○之名義,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 辛○○○」之簽名一枚,用以表彰辛○○○向國泰人壽公司 提出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而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而行使之,使國 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辛○○○本人欲以其本人之保單



向其借款,而給付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保單貸款(其後 滾入利息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至辛○○○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 ○○再持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未得辛○○○之同意, 由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款項後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辛○○ ○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借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F○○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侵害明細表一件。
㈤L○○、丁○○(吳文居代理)、庚○○、寅○○、戌○○ 、郭昶麟、天○○之聲明書、利息收據各一紙(均影本)。 ㈥申○○之聲明書、利息收據各二紙(均影本)。 ㈦巳○○、辰○○○、戌○○、郭昶麟、B○○、壬○○、寅 ○○、E○○之聲明書各一紙(均影本)。
㈧卯○○之聲明書四紙(均影本)。
㈨戊○○聲明書、匯款帳簿交易紀錄各一紙(均影本)。 ㈩午○、未○○之聲明書、續期保戶送金單保戶留存證明聯各 二張(均影本)。
丑○○、己○○(李楊月娥代理)、玄○○、酉○○、亥○ ○、宇○○、黃○○、宙○○、G○○、甲○○、C○○、 H○○、J○○之聲明書、續期保戶送金單保戶留存證明聯 各一張(均影本)。
子○○、D○○、K○○、丙○○、I○○之聲明書、續期 保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證明聯各二張(均影本)。 癸○○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聯各四張(均影 本)。
被告自書報告書、流用原因動機報告書、A○○收取保戶黃 ○○等、丑○○等保戶保費切結書各一紙(均影本)。 辛○○○聲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各一件、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均影本),及保單貸款異動紀錄一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上開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偽造「辛○○○」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件業務侵占行為及如犯罪 事實㈡所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 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 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刑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有所修正,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但書明文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項事實,本院仍應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審理,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犯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使本院未諭知 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者,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二件業務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隔六年,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不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現已刪除),是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二十五件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另附表編號四、六、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 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之 金額達一百五十餘萬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事後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事宜時,因告訴人要求一次償還全部數額,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所受之宣告刑為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應各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後,與其餘如附表編號十至二十五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業務侵占罪共十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行,其中有數罪之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詳 如前述),則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 之上限規定,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 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處之上開業務 侵占罪二十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含影本)上 之偽造「辛○○○」簽名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業經被告 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 占 事 實 │ 主 文 │
│ │ │ (保戶、態樣及金額) │ (所處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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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7年3月 │侵占丁○○之保單貸款清償款│A○○犯業務侵占罪│
│ │20日 │新臺幣33,373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二 │93年4月2│侵占地○○之保單貸款利息 │A○○犯業務侵占罪│
│ │日 │31,982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三 │95年9月 │侵占壬○○之第15至20期續期│A○○犯業務侵占罪│
│ │10日 │保費177,1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 │伍日。 │
├──┼────┼─────────────┼─────────┤
│ 四 │95年10月│接續侵占戌○○之保單貸款利│A○○犯業務侵占罪│
│ │10日 │息19,361(即4,880+14,481)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元、郭昶麟之保單貸款利息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12,417(即3,129+9,288)元、│伍日。 │




│ │ │申○○之保單貸款利息13,107│ │
│ │ │(即3,303+9,8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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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12月│侵占天○○之保單貸款利息 │A○○犯業務侵占罪│
│ │15日 │9,095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六 │96年1月5│接續侵占巳○○之保單貸款利│A○○犯業務侵占罪│
│ │日 │息5,831元、張許彩月之保單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貸款利息29,106(即9,961+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
│ │ │9,427+9,718)元。 │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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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1月 │侵占寅○○之第146至152期續│A○○犯業務侵占罪│
│ │10日 │期保費24,611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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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2月 │侵占戊○○之第2期續期保費 │A○○犯業務侵占罪│
│ │15日 │36,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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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3月5│侵占寅○○之保單貸款利息 │A○○犯業務侵占罪│
│ │日 │8,223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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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6年5月 │侵占卯○○之保單貸款利息 │A○○犯業務侵占罪│
│ │22日 │14,478(即6,021+8,457)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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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6月 │侵占L○○之保單貸款清償款│A○○犯業務侵占罪│
│ │28日 │238,597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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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7月 │侵占癸○○之第6期及第11期 │A○○犯業務侵占罪│
│ │17日 │續期保費29,035(即4,597+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5,350+10,878+8,2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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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7月 │侵占庚○○之保單貸款利息 │A○○犯業務侵占罪│
│ │20日 │7,063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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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7月 │接續侵占宇○○之第6期續期 │A○○犯業務侵占罪│
│ │31日 │保費89,620元、黃○○之第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續期保費89,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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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月 │接續侵占亥○○之第22期續期│A○○犯業務侵占罪│
│ │10日 │保費12,849元、黃淑惠之第27│,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及第31期續期保費58,009( │ │
│ │ │即23,192+34,817)元、蘇惠 │ │
│ │ │喜之第5期續期保費18,097(即│ │
│ │ │13,482+4,6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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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月 │侵占午○之第26期續期保費 │A○○犯業務侵占罪│
│ │12日 │25,134(即17,055+8079)元。│,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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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月 │接續侵占丙○○之第36及10期│A○○犯業務侵占罪│
│ │13日 │續期保費51,808(即25,78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6,019)元、H○○之第10期 │ │
│ │ │續期保費38,5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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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月 │接續侵占I○○之第8期續期 │A○○犯業務侵占罪│
│ │20日 │保費18,779(12,669+6,11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元、J○○之第38期續期保費│ │
│ │ │14,8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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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月 │侵占卯○○之第184期及198期│A○○犯業務侵占罪│
│ │25日 │續期保費3,629(即2,111+1,5│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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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月 │接續侵占甲○○之第22期續期│A○○犯業務侵占罪│
│ │31日 │保費16,390元、C○○之第2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續期保費20,8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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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9月7│接續侵占未○○之第2期續期 │A○○犯業務侵占罪│
│ │日 │保費28,029元、E○○之第2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續保費60,518元、玄○○之│ │
│ │ │第6期續期保費89,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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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9月 │侵占B○○之第7期續期保費 │A○○犯業務侵占罪│
│ │12日 │2,95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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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9月 │接續侵占丑○○之第9期續期 │A○○犯業務侵占罪│
│ │13日 │保費28,680元、己○○之第8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續期保費19,0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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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9月 │接續侵占酉○○之第10期續期│A○○犯業務侵占罪│
│ │20日 │保費24,945元、子○○之第6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期續期保費35,055(即17,773 │ │
│ │ │+17,2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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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9月 │接續侵占宙○○之第19期續期│A○○犯業務侵占罪│
│ │28日 │保費11,303元、G○○之第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3期續期保費23,26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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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