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56號
TNDM,97,訴,1356,200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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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59、
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李學祥)前因槍砲、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月、五月、二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撥打行動電話 邀約丁○○至臺南縣新營市○○街真武殿後方見面,嗣兩人 再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RE─六○六五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消防局附近某廢棄釣蝦場,到 達後乙○○與丁○○二人先下車,丙○○則應乙○○之要求 先行駕車離去,乙○○表示要先進去找朋友,要丁○○在外 面等一下,約二、三分鐘後,乙○○自該釣蝦場出來,即自 其斜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一把(未扣 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上膛,並抵住丁○○左腰部,向丁○ ○恫稱其正在跑路中等語,要丁○○進入上開廢棄釣蝦場內 ,並拿毛巾要丁○○矇住眼睛後,將丁○○押進該釣蝦場內 之某一個房間內,改持搶抵住丁○○之後頸部,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表示可以向其妻取得提款 卡後提款交付金錢,乙○○才將搶放回背包內,俟丁○○依 其指示以擴音方式撥打行動電話給其妻吳卉婷聯絡取得提款 卡之事後,乙○○隨即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丙○○駕車返 回釣蝦場,搭載乙○○與丁○○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七 八之一六號前,向吳卉婷拿取吳卉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再前 往臺南縣新營市○○路郵局,乙○○下車站在車邊,由丁○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二萬元二筆款 項後,兩人再一同上車,丁○○並在該自小客車後座將領得 之前揭款項交付予乙○○乙○○得款後,要求丙○○駕車 返回臺南縣新營市○○街真武殿後方,與丁○○一同下車,



向丁○○詢問該筆款項之數目,丁○○表示上開帳戶內僅剩 二萬三千元,如乙○○不相信,可以自行提領,並交付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乙○○信以為真,始罷手讓丁○○離去。嗣 經丁○○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丁○○、 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二人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 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二位證人先 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 定,且告訴人丁○○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 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以行動電話邀約告 訴人丁○○至臺南縣新營市○○街真武殿後方見面後,共同 搭乘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消防局附近 某廢棄釣蝦場外面,即要丙○○先行駕車離去,之後又打電 話聯絡丙○○載他與告訴人到臺南縣新營市○○路七八之一 六號前,向告訴人之妻吳卉婷拿取提款卡後,再前往臺南縣 新營市○○路郵局,由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二萬三千元 交給被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強盜之犯行,辯稱 :該筆款項是他向告訴人借的,他沒有持槍押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在臺南縣新營市消防局附近 某廢棄釣蝦場外面,如何持槍抵住告訴人之左腰部,向告訴 人恫稱其跑路中,要告訴人進入該釣蝦場內,再如何持搶抵 住告訴人之後頸部,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同意交付金錢後, 才將槍收起來,之後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電話聯絡吳卉



婷取得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綦詳,且依證人吳卉婷之證詞內容,及 卷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之吳卉婷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存戶存摺帳務日期及會計帳務日期比較表各 一份(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及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第 三七頁),可知告訴人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曾應 被告之要求,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上向其妻吳卉婷拿取提 款卡後,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三千元、二萬元二筆款 項交予被告(當日為星期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星期一才 入帳)等節應屬實在。又告訴人與被告交情不錯,之前常一 起唱歌、喝酒,被告之前曾向告訴人借錢,每次都借幾千元 不等,但都是在朋友聚會之場合,私下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已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七四頁),且被告 亦供稱其與告訴人交情不錯,常一起喝酒、唱歌,之前曾向 告訴人借錢,每次借二千至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 九六頁),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如 係欲依循先前模式向告訴人借錢,應該不須特地請不知情之 丙○○將車開往廢棄之釣蝦場,並先行遣走丙○○,才開口 向告訴人借錢,由此可知被告當時欲向告訴人索取之款項, 應非告訴人所願出借之款項,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上開持 槍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同意交付金錢,當非捏造之詞 ,可以採信。另告訴人電話聯絡其妻吳卉婷拿取提款卡之事 時,係以友人「沈昱辰」欲借款為托詞一節,亦據告訴人及 證人吳卉婷證述在卷,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妻吳 卉婷認識被告,之前有時候也會一起與被告唱歌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六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倘告訴人當時確係 自願出借該筆金錢,則告訴人與吳卉婷電話聯絡取得提款卡 之事時,大可明白表示係被告欲借用款項,何須謊稱係另一 友人「沈昱辰」借款,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當時遭被告持槍強 盜等情,確屬實情。再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要 去釣蝦場途中,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車上有說有笑,之後從 釣蝦場載到他們兩人後,氣氛就變得不同,被告的口氣變得 很兇,告訴人也變得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益 證告訴人證稱其在上開廢棄釣蝦場內遭被告持槍強迫交付金 錢等情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出借款項云云 ,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屢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從包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的槍 ,做上膛的動作」、「當時我站的馬路邊,有一盞路燈,我 可以很清楚看到乙○○持槍」、「依據上膛的聲音,應該是 鐵的,不可能是塑膠的」(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



該支槍是黑色,類似九○制式手槍,聽上膛就知道是鐵製」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問:當時是晚上,在釣蝦場外 ,為何會看到被告持槍上膛的動作?)因為釣蝦場門口的正 上方就有一盞路燈,所以我看的很清楚」(見本院卷第七八 頁)等語,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持槍抵住其左腰部、後頸 部一節,應非誤認。又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依該等強 暴、脅迫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之具體情狀,足令一 般人均處於不能抗拒,喪失其意思自由之壓制程度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 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在奪取財物之際,用手放入衣袋,裝作手槍 ;或攜帶假手槍,裝作真槍以威脅被害人,奪取財物,如依 行為時具體情狀,足使一般人誤信果有真槍存在,因而喪失 意思自由,交付財物予行為人,或任令取去財物者,即應認 行為人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成立強盜罪,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十五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之抵住告訴人左腰部、後頸部之 槍枝,在外觀上與制式九○手槍甚為相似,已如前述,足使 一般人誤信其為殺傷力強大之真槍,是被告持之抵住告訴人 之左腰部、後頸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誤信遭真槍抵住身 體,生命安全面臨立即且直接之威脅,導致其意思自由完全 受到壓制,只好表示願意提款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於告訴 人表示願意提款交付後,雖有將槍枝放回背包內,但被告一 直在告訴人身側或附近,只要被告自背包內取出槍枝扣下板 機,仍可輕易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使之受傷,告訴人自不敢 不從。是被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其 所為應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綜上所陳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持以強盜之未扣案黑色手槍為鐵製品,業據告訴人結 證在卷,已如前述,可資作為攻擊人身之工具,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黑色手槍一支,實施本件強 盜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起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



起訴法條後審理之,附此敘明。被告於強盜之際,以持槍抵 住告訴人左腰部、後頸部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恫稱其在跑路中等語.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惟此應包括在 強盜罪之脅迫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犯有槍砲、毒品、搶 奪等多項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只為個人花用,即故 觸法紀,持槍押友人強盜款項,足見其品行惡劣,對於社會 法秩序及他人權利毫無尊重、維護之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非輕,惟審酌其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 行為、所得款項僅二萬餘元,及被告於犯罪後一再藉詞狡辯 ,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 強盜之上開黑色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 禁物或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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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