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68號
TNDM,97,訴,1268,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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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第487534號本票 (未載發票日)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第487534號本票壹張 (未載發票日)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前夫丙○○及前夫之父乙○○並 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 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 詳地下錢莊借錢時,偽簽「丙○○」、「乙○○」之署名各 一枚及偽造丙○○之指印一枚於「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上 ,使丙○○、乙○○成為該金錢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足 以生損害於丙○○、乙○○,並同時於第036178號本票上之 發票人欄,偽簽「丙○○」、「乙○○」署名各一枚及偽造 乙○○之指印一枚,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 票日95年11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使丙○○ 、乙○○成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 之地下錢莊人員,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
二、嗣甲○○又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初某日,再次向地下錢莊 借錢時,於第487534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丙○○」、 「黃月員」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丙○○、黃月員 (甲○○之母 親)之指印各一枚,而簽發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雖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做為借 款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員、丙○○。嗣不詳地 下錢莊人員,於95年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款項借用證」一 張及本票二紙向丙○○、乙○○催討債務時,始為丙○○、 乙○○發現,雙方協商後,由甲○○之父何進標甲○○支 付30萬元,而由丙○○、乙○○出面清償甲○○之上開借款 ,並取回上開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嗣丙○○、乙○○因故與 甲○○失和,而於97年4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本票二紙及款項借用證一張可資佐證,互核後亦屬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惟其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員 ,是足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 就此部分係漏引起訴法條,是此部分即無起訴事實擴張之問 題而毋庸變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 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借款目的, 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偽 造告訴人丙○○、乙○○之署押於本票上而使其二人成為共 同發票人之目的,係為加強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擔保,且事 後已支付三十萬元而為清償,此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相符,而被告對其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自始即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是以本院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 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支付三 十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轉交地下錢莊並由告訴人等取回 借款證明及所簽發之本票,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於事實欄 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偽造本票、款項 借用證等物而向地下錢莊擔保之借款,業已向地下錢莊清償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第036178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 、乙○○二人之署名、指印,該本票對丙○○、乙○○二人 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之署名、指印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為宣告沒收;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偽造之款項借用證及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第4875 34號本票 (因未載發票日,而應認為私文書),為被告犯罪 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於該款項借用證或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之署名 、指印已為該等私文書之部分,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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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