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拾壹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貳點捌柒陸公克)及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子(吸管)叁支、空分裝袋貳佰陸拾柒個、帳冊壹份、記事本壹本、行動電話伍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叁枚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3日入監執 行,嗣於9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4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朱玫燕(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㈠以其 使用或朱玫燕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售價,販售 予丙○○,總共21次。㈡以其使用或朱玫燕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 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售價,販售予泰國籍 勞工歐迪(KHA NSON MAITRI),總共10次。嗣於97年1月28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及朱玫燕位於臺南 縣鹽水鎮○○路82號3樓租屋處內,搜索查獲注射針筒4支、 玻璃吸食器5組、分裝勺子(吸管)3支、止血帶2條、吸食 器1組、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為0.041公克)、行動電話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
帳冊1份、記事本1本、分裝袋267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2張及現金4,000元等物;復於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7-027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吸食器1組、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為0.192公克 重)、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58公克、0. 659公克、0.114公克、0.306公克、0.132公克、0.116公克 、0.122公克、0.139公克、0.630公克,總計2.876公克)及 行動電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均含SIM卡),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3張等物。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 、歐迪、朱玫燕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供述, 以及高雄市凱旋醫院97年4月9日、97年6月30日、97年8月5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97年8月13日函及檢附病歷等,雖均分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既經 被告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全部不予 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 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 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歐迪、朱玫燕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於97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甲○○及朱玫燕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路82 號3樓租屋處內,搜索查獲分裝勺子(吸管)3支、帳冊1份 、記事本1本、分裝袋267個、行動電話2支,及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等物;及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58公克、0.659公克 、0.114公克、0.306公克、0.132公克、0.116公克、0.122 公克、0.139公克、0.630公克,總計2.876公克)及行動電 話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 等物可資佐證。又上開9小包甲基安非他,經本院送請高雄 市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 定後,確認均為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晶體部分驗後 淨重共計為2.876公克,此有該院97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726號函附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二、另證人丙○○雖於偵查時證稱:「我曾向甲○○買過毒品海 洛因,甲○○有時會叫朱玫燕交給我,甲○○也曾自己將毒 品交給我。」云云(見97年度營偵字第269號偵查卷第68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確實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於偵查時陳述是購買海洛因是說錯了。」等語,且證 人丙○○於96年12月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 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證人丙○○確曾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復參以 證人即本件共犯朱玫燕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果有人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就會打所查扣的門號,我就向甲○○說對方要 買多少錢,就將甲○○及我所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我 或甲○○將甲基安非他命,在約定地點交給購買者。(問: 丙○○及歐迪是否有向你及甲○○購買安非他命?)有,我 負責接電話及送毒品給他們。…(問:車上所查扣的毒品是 否用來販賣的?)是,也包括我們要自己吸的,每次所使用 的量不一定,車上及房間所查扣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而證人朱玫燕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10月等情。再參酌本件 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N7-0277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另於其租住處及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到海洛因各1小包。是以,依其查獲毒品之數 量,及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證人朱玫燕確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情觀之,被告甲○○與共犯朱玫燕所販賣予 證人丙○○者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命非他命,至查獲之海洛 因2小包,應係證人朱玫燕施用而非供販賣營利之物。故認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海洛因乙節,堪信為真實。基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與證人丙○○雖於偵、審中,就該證人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次數及價格或略有出入之情形。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 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 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 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 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 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 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無法明確指述 交易次數等細節,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惟因被告販毒次數 、價格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 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故本院以被告自白,並參酌證人 丙○○歷次供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 格及所得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依罪疑唯輕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採認次數、金額少者,認定被告販賣之次數及計 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1次予丙○○;於附表編 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歐迪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另案被告朱玫燕 就前開31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法定刑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從 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 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
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 得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販賣毒品部分係為供其子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核 屬過重,爰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足儆懲。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後,已確認呈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驗後淨重共計2.876公克,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9個(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內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成份, 因殘渣袋與毒品已經達無法析離之程度,爰依該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 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與前揭毒品尚未達不能析離之程度) 、分裝勺子(吸管)3支、帳冊1份、記事本1本、行動電話5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3 張,均為被告或共犯朱玫燕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空塑膠分裝袋267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 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94,000元(丙○○部分為4,000元×21=84,000元、歐 迪部分則為1,000元×10次=10,000元,總計84,000元+10,
000元=94,000元),既均已如前述,該些財物雖均未據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其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6組、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 上開物品並非屬違禁物品,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用;或係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2條、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 分為0.0 41公克、0.192公克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及現金4,00 0元,係共犯朱玫燕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之 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其中注射針筒4支、止血 帶2條、海洛因2小包,為共犯朱玫燕供施用毒品所用,並業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宣告沒收,故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次數及價格 │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自96年11月│在甲○○及│丙○○ │丙○○以公用電話│84,000元 │
│ │間某日起至│朱玫燕位於│ │或其使用之行動電│ │
│ │97年3月間 │臺南縣鹽水│ │話0000000000門號│ │
│ │某日止 │鎮○○路82│ │撥打甲○○及朱玫│ │
│ │ │號租屋處內│ │燕所使用之行動電│ │
│ │ │或臺南縣新│ │話0000000000、09│ │
│ │ │營市四維號│ │00000000、097034│ │
│ │ │等處 │ │4387、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門號聯絡│ │
│ │ │ │ │後,每次以4000元│ │
│ │ │ │ │之價格,向甲○○│ │
│ │ │ │ │及朱玫燕購買安非│ │
│ │ │ │ │他命約21次。 │ │
├──┼─────┼─────┼─────┼────────┼─────┤
│ 2 │96年中旬某│臺南縣鹽水│歐迪 │歐迪以行動電話09│10,000元 │
│ │日起至97年│鎮溪洲寮3 │ │00000000門號撥打│ │
│ │3月間某日 │之10號工廠│ │甲○○及朱玫燕所│ │
│ │止 │附近 │ │使用之行動電話09│ │
│ │ │ │ │00000000、091549│ │
│ │ │ │ │8954、0000000000│ │
│ │ │ │ │門號聯絡後,以10│ │
│ │ │ │ │00元之價格向沈義│ │
│ │ │ │ │君及朱玫燕購買安│ │
│ │ │ │ │非他命約10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