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86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 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發回繼續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五 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 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二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七 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九號及八六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次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 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 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 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 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 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 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 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 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南縣新化鎮太子宮管理 委員會會計,被告丙○○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緣告訴 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起向臺南縣新化鎮太子宮承租 土地一塊,面積六十一點二平方公尺,租金每年一期,於年 底繳納,並訂定契約書一份,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該管理委員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前某日,於製作告訴人之繳款明細時,故意 將其上之使用面積寫成六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再將該不實 之繳款明細交付與告訴人,通知告訴人屆時繳納九十六年租 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如數繳納與被告乙○○,使告訴
人無故多支付二百五十四元,嗣告訴人繳款後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依臺南縣新化鎮太子宮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地價 補償費徵收明細上之記載:第二行係另名承租人林翁寶雲, 其承租面積為六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此項事項,業經檢察 官以肉眼比對屬實,依上事實,告訴人承租面積六十一點二 ○,其上方之數字為六十二點六四,其中「.二○」上方為 「.六四」,如係看錯應看為「.六四」,不可能看為「. 六二」,如以檢察官之理由謂把「二」看為「六」,其結果 亦應為「.六○」而非「.六二」,本件租金之計算,雙方 曾發生爭議,因此,被告二人應有故意將承租面積浮報寫錯 之動機,不能純以看錯誤寫為理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 ,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 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起擔任該管理 委員會會計,該繳款明細(地價補償費徵收明細)是伊製作 的,伊承認該繳款明細之土地面積及金額有誤,這是伊不小 心看錯抄錯,當初是從舊的九十三年度地價補償費徵收明細 抄寫過來的,因為伊視力不好,不小心抄錯;至於該筆租金 收入全數進了管理委員會的帳,溢收的二百五十四元,伊也 願意返還告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會去詐欺告 訴人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肉眼比對該 九十三年度地價補償費徵收明細,告訴人承租面積確實為六 十一點二○平方公尺,排序在第三行,第二行係另名承租人 林翁寶雲,其承租面積為六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告訴人承 租面積之數字六十一點二○,其中阿拉伯數字「二」之上, 是一個「六」字,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抄寫時,倘不小心,
均有可能誤繕為六十一點六二。至告訴人執意認被告乙○○ 故意抄錯,惟此僅有告訴人片面臆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佐以被告乙○○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視力 不佳,有雙眼遠視併調適退化即俗稱老花眼之情形。是被告 乙○○上開辯解,衡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此次 繳納的款項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包括溢收之款項二百五十 四元)全數進入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有被告乙○○提出之帳 冊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時,被告乙 ○○同時亦開立一紙感謝狀(即收據)與告訴人收執,堪信 本件款項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包括溢收之款項二百五十四 元),全數進入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則被告二 人並無從中獲利,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本件溢收 金額不大,僅有二百五十四元,被告二人並一再表示願意返 還,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質之告訴人自陳,之所以要告被告丙○○,是因為他是該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上情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丙○○並無出面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自告 訴人處收受租金款項之人,自難僅憑被告丙○○係臺南縣新 化鎮太子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丙○○有何 施用詐術情事。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 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 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 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人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 ,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 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