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67號
CHDM,91,交訴,67,200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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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機車之資格,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KTI─八六三號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七0號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武聖路路口以東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內,適有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 機車資格之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HK二─四0三號機車附載賴治穎,沿該路由 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時,為了閃避警方之巡邏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最高 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約七、八 十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建志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二十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 症之傷害,一度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對於是 否有逆向行車一節,則表示「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賴治 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機車損害照片十四幀、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建志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依現場照片所 示,肇事地點當時應屬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冰雪」應係誤繕)



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又當時肇事雙方均有使用頭燈,此亦經證人賴治穎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首揭規定,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另本件經先後函 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彰鑑字第九00八六八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四八號函附卷可參。如 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陳建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為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建志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 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二人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 花樣年華之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之傷害,一度呈植物 人狀態,現雖已能對外表達,然迄今四肢活動仍不能自主(參附卷之診斷書及殘 障手冊),且其學業及日後之工作均待其本人經營,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 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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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