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24號
TNDM,97,簡上,224,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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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
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林榮茂(另由臺南市警察局偵查辦理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與育德路口,公眾得出入之「西門町跳蚤市場」攤位作為 賭博場所,而設置俗稱「六合彩」、「台號」及「港號」之 簽注站,並由林榮茂擔任組頭,乙○○擔任接受簽賭之中介 站,供賭客簽賭「六合彩」、「台號」及「港號」。彼等核 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俗稱台號)及 核對每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俗稱港號)之賭 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負責接收簽注單、算牌 支數及簽注金額等事宜;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以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一支新台 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及四星一支為七十五元,特仔尾一 支為八十元,乙○○從中抽取四元之佣金;「台號」賭博方 式為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一支為七十五元 ,乙○○從中抽取五元之佣金,如簽中二星(即簽中二號) 可得五千七百元彩金,如簽中三星(簽中三號)可得五萬七 千元彩金,如簽中四星(簽中四號)可得七十五萬元之彩金 ;而台號及特尾則以倍數單計算中獎之倍數,如未簽中,簽 賭之賭資扣除前揭佣金後全歸林榮茂所有,藉此牟取利益。 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乙○○所有,且供其與林榮茂共犯 本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犯行所用之計算機一台、六 合彩開獎單六張、簽注價格表及帳戶一張、空白簽注單二本 、已下注簽注單六張及原子筆二枝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計算 機一台、六合彩開獎單六張、簽注價格表及帳戶一張、空白 簽注單二本、已下注簽注單六張及原子筆二枝等物在案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共同意圖營利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開獎前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接續行為。被告與共犯林榮茂就前開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圴無違誤。本 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供人簽賭財物,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 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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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