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123號
CHDM,91,交易,12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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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D─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員林火車站搭載同學至學校上學途中,行經該路段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該處為Y字型之路口,由中山路右轉續行仍為中山路,由中山路 左轉則為中正路),將右轉續行行駛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同向右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五五二─二七九七號重型機車,已偏左騎駛 而將行左轉至中正路之動態,仍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自甲○○騎乘機 車左後方右轉超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因甲○○亦疏未注意左後方有乙○○ 駕駛之前開車輛前來之狀況而左轉,二車於發現對方往已車方向轉彎而來之際, 均已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中間偏下方處 ,與甲○○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處碰撞),致甲○○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 左肘部、左手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江 錦添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QD─九一六八號自小客 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員林火車站搭載同學 至學校上課,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續行中山路時,以時速約二十 公里之速度,超越同向右前方告訴人甲○○騎駛之車牌號碼五五二─二七九七號 機車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的機車過來撞伊駕駛的上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一)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禍後停止之位置,車身未對直欲行駛之中山 路車道(係對向中山路來向車道),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刮地痕之起點係對向中山 路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且機車刮地痕係呈往右前方斜刮狀之走向,機車左倒 於被告所駕前開車輛右側;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車禍後係受有右後車門中 間偏下方處板金凹陷之損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受有左後車燈殼破裂、擋風 板左側斷裂、左側方向燈及擋風玻璃等處之損壞,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後車燈殼破 裂之處,距離地面約為五十公分,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門中間偏下方板金凹



損處之高度相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 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江錦添 分別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指訴及證述屬實在卷。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告訴人的機車擦撞到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車禍發生後 車輛並未移動一語,...,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往中山路或中正路方向行駛等語 ;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其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南下欲左轉中正路,進路口後遭沿 中山路南下直行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倒地等語,並於偵訊時指訴:被告上開 車輛是撞到其機車左後方等語。是參酌前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並比對 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走向、兩車肇事停止位置、車損形態研判:以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行駛動線及停止位置未對直欲行駛之中山路車道(係對向中山路來 向車道),告訴人騎駛機車之刮地痕之起點係對向中山路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 ,顯示被告事前知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且知悉告訴人之機車有偏左 行駛之狀況,僅不知告訴人欲行駛中山路或中正路,俟兩車擦撞前之一剎那間, 告訴人欲行駛中正路,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左閃動作,但未及避免仍與機車擦撞; 又就機車左後方與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處之擦撞形態,及機車刮地痕呈往右前 方斜刮狀之走向(與自小客車行駛同向)、機車左倒於小客車右側,顯見告訴人 於肇事前亦知左後方有自小客車之存在,當機車頭朝中正路行駛時發現自小客車 欲右彎行駛中山路,則機車頭立即轉向朝中山路方向閃避,但仍未及避免,其左 後方仍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擦撞倒地,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轉彎時 互未注意對方動態,應負同等肇事責任等情,堪以認定。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二)又本件 經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二車均為轉彎時互未注意對方動態,應負同等肇責 一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雖本 案前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告訴人 甲○○駕駛重型機車貿然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照原路線行 駛,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惟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忽略被告係駕車自告訴人機車後方,右轉 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來、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靜止位置,車身未對直欲行駛之中 山路車道(係對向中山路來向車道)、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對向中山 路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已知悉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 且有偏左行駛之動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而偏向告訴人機車處超越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因一時閃避不 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疏失,其鑑定結果尚無可採。(三)再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 可考,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已偏左騎駛而將行左 轉至中正路之動態,仍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自告訴人左後方右轉超越



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後方有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前來 之狀況而左轉,二車於發現對方往已車方向轉彎而來之際,均已閃避不及,乃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肘部、左手及左膝多處傷等傷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四)另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前開駕駛執照一件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五)此外, 復有證人即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上之乘客蔡明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江錦添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江錦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真,應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同等之肇事責任 )、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惟迄未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 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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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