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與增列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三行「於民國97年2、3月間」,更正為「於 民國96年2、3月間」。
⒉犯罪事實第四行「將其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增列「將其『於96年1月17日』申辦之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左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夏菲釩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害人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一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所幫助之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自稱「賴玉 純」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乙○○施用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本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間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經查,被告在本件犯行前於92年間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月又十五日(已減刑,尚未執行);嗣於96年11月間因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取各該判決核閱 無誤,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不佳。審酌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 頭門號,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 ,助長此類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故是否 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時點,應為詐騙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 11月26日匯款之時,已逾96年4月24日,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