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
57號、第6591號、第659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壹至伍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各於附表一編號壹至伍項下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貳至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貳拾貳之物,各於附表一編號貳至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貳拾貳之物,均沒收。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壹至伍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各於附表一編號壹至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肆、陸至玖、拾壹至拾貳、拾肆、拾捌、貳拾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森林法、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三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同具上 開犯意聯絡之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共同攜 帶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十八、二
十所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隨車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GK -329號平板式大貨車(即拖板車)得手。而因其二人所竊之 平板大貨車引擎故障無法使用,乙○○遂委託庚○○於九十 六年八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與新興路口,向 不知情之林勝德委託之廖淑娟,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 代價,購買車牌號碼FM-097號傾斜式大貨車(即砂石車), 隨後並將上開傾斜式大貨車之引擎,拆裝至所竊之平板式大 貨車上使用,再將車輛交由乙○○使用。又乙○○因顧慮駕 駛上開平板式大貨車如繼續懸掛原有之GK-329號車牌,甚易 為警查知係贓車而攔查,竟基於偽造大貨車車牌後懸掛在車 輛上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濁水 溪工地偽造壓克力材質之553-QR號(實際車主為隆順企業社 )、428-HA號(實際車主為南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720-HF號(實際車主為長增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各二 面,任意挑選同號碼之車牌二面懸掛於前述平板大貨車上( 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藉以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發放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各實際 車主之權益。乙○○並分別與庚○○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 時、地;與庚○○、丙○○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時、地,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即 先由熟悉南部地區路況之庚○○事先找尋欲竊取之挖土機, 確認位置後聯繫乙○○駕駛前述平板式大貨車至約定地點, 再由庚○○駕車引導乙○○至挖土機所在地,由乙○○將平 板式大貨車駛至挖土機旁,庚○○同時持上開工具破壞挖土 機之防盜設備,並將挖土機發動後開上平板式大貨車載貨平 台,再駕駛車輛開在乙○○駕駛之平板式大貨車前方,以利 事先查知有無警方臨檢或巡邏車出現,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而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丁○○、許嘉峯、辛○ ○等人之挖土機得手。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除庚○○與乙○ ○上開方式分工外,乙○○另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之手機聯 繫丙○○駕車互與庚○○輪替為其所載運竊得挖土機之平板 式大貨車在前方警戒,以利將共同竊得之己○○所有之挖土 機載離現場。嗣乙○○、庚○○、丙○○三人於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完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清晨五 時許,正欲各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路與 台17線道路交會口之際,經警察覺有異攔停乙○○所駕載運 挖土機之平板式大貨車,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各二面,乙○ ○則趁隙逃逸,並由丙○○駕車隨後接應逃離現場。迄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警方前往乙○○位在台中縣新社鄉○○村○○
街307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 以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220號空地前查獲丙○○,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三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 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德、戊○○、丁○○、許嘉峯、辛 ○○、己○○及許嘉峯之員工王金海分別於警、偵訊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 四、十八、二十、二十二所示之物扣案暨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相片二十四張、現場採證 照片三十張、現場勘驗圖一張、現場勘查紀錄一份、台南縣 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0544號鑑 驗書、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 7220057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刑醫字第0970049604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庚○○、丙○○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部分,則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 而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所 犯上開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 罪,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被告乙○○、庚○○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乙○○、庚○○、
丙○○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皆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並有如事實欄所載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渠等不思正當努力工作 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竊得之挖土機價值甚高,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失鉅大,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彼等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另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 十八、二十、二十二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編 號二十一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外,其餘之物 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於檢察官雖另就被告乙○○、庚○○部分併求處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強制工作之目的在使行 為人習得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謀生觀念,並非在刑罰之外對 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須依事實 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 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以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經查 ,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在仟郁交通有限公司 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另被告庚○○於九十六年間係分別在晉 欣營造有限公司、通利重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渠等 辯護人所提出之仟郁交通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晉欣營造有 限公司九十六年度保險費扣繳證明書、通利重機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二人尚有專業營生技能並非無業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而 被告二人雖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惟被告二人所犯此數罪 如何可依此而認定被告即有犯罪之習慣,公訴人就此部分尚 乏逐一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尚難僅因被告二人犯有
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此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是爰就被告乙○○、庚○○部分均不併宣付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 為 地 點 │ 所竊物品 │備 註│罪 名│
├──┼───┼────┼──────┼─────┼────┼─────┤
│ 一 │乙○○│96年8月4│台南縣南化鄉│戊○○所有│庚○○先│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日凌晨1 │南化村250號 │之白色國瑞│於數日前│器竊盜罪 │
│ │華 │時30分許│之1旁 │牌車牌號碼│帶領杜建│ │
│ │ │ │ │GK-329號平│欽至上開│ │
│ │ │ │ │板大貨車 │大貨車停│ │
│ │ │ │ │ │放現場勘│ │
│ │ │ │ │ │察,再由│ │
│ │ │ │ │ │乙○○於│ │
│ │ │ │ │ │左列行為│ │
│ │ │ │ │ │時間下手│ │
│ │ │ │ │ │竊取 │ │
├──┼───┼────┼──────┼─────┼────┼─────┤
│ 二 │乙○○│96年12月│嘉義縣大林鎮│丁○○所有│先由楊國│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23日凌晨│中坑里中坑段│KOMATSU牌P│華將挖土│器竊盜罪;│
│ │華 │3時50分 │農地 │C200型挖土│機防盜設│乙○○部分│
│ │ │許 │ │機1輛 │施破解,│另犯行使偽│
│ │ │ │ │ │並將挖土│造自用大貨│
│ │ │ │ │ │機開上杜│車車牌,足│
│ │ │ │ │ │建欽駕駛│以生損害於│
│ │ │ │ │ │懸掛偽造│公眾及他人│
│ │ │ │ │ │車牌553-│罪 │
│ │ │ │ │ │QR號平板│ │
│ │ │ │ │ │大貨車上│ │
│ │ │ │ │ │,再由杜│ │
│ │ │ │ │ │建欽駕駛│ │
│ │ │ │ │ │大貨車載│ │
│ │ │ │ │ │運挖土機│ │
│ │ │ │ │ │離開現場│ │
│ │ │ │ │ │,庚○○│ │
│ │ │ │ │ │則另行駕│ │
│ │ │ │ │ │車前導或│ │
│ │ │ │ │ │警戒 │ │
├──┼───┼────┼──────┼─────┼────┼─────┤
│ 三 │乙○○│97年1月8│台南縣官田鄉│許嘉峯所有│除乙○○│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日凌晨3 │官田村中脇路│KOMATSU牌P│將所駕上│器竊盜罪;│
│ │華 │時20分許│70號工地 │C200型挖土│開大貨車│乙○○部分│
│ │ │ │ │機1輛 │,改懸掛│另犯行使偽│
│ │ │ │ │ │偽造之42│造營業大貨│
│ │ │ │ │ │8-HA號車│車車牌,足│
│ │ │ │ │ │牌外,其│以生損害於│
│ │ │ │ │ │餘同上 │公眾及他人│
│ │ │ │ │ │ │罪 │
├──┼───┼────┼──────┼─────┼────┼─────┤
│ 四 │乙○○│97年2月1│台南縣南化鄉│辛○○所有│除乙○○│共同攜帶兇│
│ │及楊國│9日凌晨4│關山村境內之│KOMATSU牌P│將所駕上│器竊盜罪;│
│ │華 │時許 │南179縣道指 │C200型挖土│開大貨車│乙○○部分│
│ │ │ │標23公里處 │機1輛 │,改懸掛│另犯行使偽│
│ │ │ │ │ │偽造之72│造營業大貨│
│ │ │ │ │ │0-HF號車│車車牌,足│
│ │ │ │ │ │牌外,其│以生損害於│
│ │ │ │ │ │餘同上 │公眾及他人│
│ │ │ │ │ │ │罪 │
├──┼───┼────┼──────┼─────┼────┼─────┤
│ 五 │乙○○│97年3月1│嘉義縣民雄鄉│己○○所有│除丙○○│結夥三人以│
│ │、楊國│5日凌晨4│牛斗山高速公│KOMATSU牌P│另行駕車│上攜帶兇器│
│ │華及邱│時42分許│路下空地 │C200型挖土│前導或尾│竊盜罪;杜│
│ │文章結│ │ │機1輛 │隨乙○○│建欽部分另│
│ │夥三人│ │ │ │載運所竊│犯行使偽造│
│ │ │ │ │ │挖土機之│營業大貨車│
│ │ │ │ │ │平板式大│車車牌,足│
│ │ │ │ │ │貨車(改│以生損害於│
│ │ │ │ │ │懸掛偽造│公眾及他人│
│ │ │ │ │ │之720-HF│罪 │
│ │ │ │ │ │號車牌)│ │
│ │ │ │ │ │外,其餘│ │
│ │ │ │ │ │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砂輪機 │ 一 組 │
├──┼──────────┼───────┤
│ 二 │電源轉換器 │ 一 組 │
├──┼──────────┼───────┤
│ 三 │記事簿 │ 一 本 │
├──┼──────────┼───────┤
│ 四 │萬向扳手(含套筒) │ 一 組 │
├──┼──────────┼───────┤
│ 五 │探照燈(含蓄電池) │ 一 組 │
├──┼──────────┼───────┤
│ 六 │活動扳手 │ 二 支 │
├──┼──────────┼───────┤
│ 七 │梅花扳手 │ 一 支 │
├──┼──────────┼───────┤
│ 八 │鐵鉗 │ 一 支 │
├──┼──────────┼───────┤
│ 九 │剪刀 │ 一 支 │
├──┼──────────┼───────┤
│ 十 │無線電對講機 │ 三 支 │
├──┼──────────┼───────┤
│十一│榔頭 │ 一 支 │
├──┼──────────┼───────┤
│十二│千斤頂 │ 一 組 │
├──┼──────────┼───────┤
│十三│頭燈 │ 一 個 │
├──┼──────────┼───────┤
│十四│刮刀 │ 一 支 │
├──┼──────────┼───────┤
│十五│拖車繩 │ 一 條 │
├──┼──────────┼───────┤
│十六│手套 │ 十一雙 │
├──┼──────────┼───────┤
│十七│勾環 │ 一 個 │
├──┼──────────┼───────┤
│十八│六角扳手 │ 一 組 │
├──┼──────────┼───────┤
│十九│LG門號0000000000號手│ 一 支 │
│ │機 │ │
├──┼──────────┼───────┤
│二十│Anycall門號000000000│ 一 支 │
│ │5號手機 │ │
├──┼──────────┼───────┤
│二一│衛星定位干擾器 │ 一 台 │
│ │ │ │
├──┼──────────┼───────┤
│二二│偽造壓克力車牌(553-│ 各二面 │
│ │QR、428-HA、720-HF)│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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