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41號
TNDM,97,易,741,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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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鄭順祥(另案偵辦)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 30 分許,先由丙○○黃儀朋借得車號P5-3186號自小貨車 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鄭順祥駕駛上揭貨車搭載丙○ ○至臺南縣善化鎮○○路107巷77之1號乙○○所有之豬舍, 由丙○○攜帶自上揭貨車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平面電動砂輪 機1具、鐵鎚1支、鉗子1支及活動板手1支及砂輪片8片等物 (已發還黃儀朋,未扣案),進入該屋舍圍籬入內竊取鐵材 1 批得手(重約5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鄭順祥 則在外接應把風。嗣因乙○○發覺後報警,丙○○為警在現 場捕獲,鄭順祥則趁亂駕駛上揭貨車及鐵材贓物逃逸。嗣經 警於臺南縣新市鄉豐華村37之50號尋獲鄭順祥棄置之上揭貨 車及工具,惟未發現丙○○、鄭順詳2人竊得之鐵材。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丙○○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扣案之平面電動砂輪機1具、鐵鎚1支、鉗子1支,係鐵製 之堅硬物品(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 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抑或竊盜之際持以使用,縱被告未使用 上開兇器行竊,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攜帶前揭兇器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鄭順祥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途,隨意攜帶凶器進入他人豬舍竊取之財物,毫無尊重 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等持以行竊之兇器,並非渠等所有,並均已發還 被害人黃儀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



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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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