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INALDO
外僑居留證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INALDO ELIZABETH LABUGUEN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GUINALDO ELIZABETH LABUGUEN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即入 境並受僱於丙○○,在臺南市○區○○路451巷38弄1號丙○ ○住處幫傭,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 17日至18 日間某時許,潛入雇主丙○○之房間,徒手竊取 丙○○所有之珍珠項鍊及水晶項鍊各1條,得手後,將之藏 放在其房間內之行李袋之外側袋內,並予以上鎖。嗣丙○○ 於97年2月18日某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遂電召仲介幫傭之 金格蘭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格蘭公司)經理陳慶祥及 翻譯乙○○前來並報警處理。丙○○再偕同陳慶祥、乙○○ 等人前去AGUI NALDO ELIZABETH LABUGUEN房間,當場徵得 AGUINALDO ELIZABETH LABUGUEN同意後,由AGUINALDO ELIZABETH LABUGUEN自行持鑰匙打開上開行李袋之外側袋後 ,發現內有珠寶盒1個(內裝有丙○○所有之珍珠項鍊及水 晶項鍊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 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丙○○、乙○○、陳慶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合法具結,且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及辯護人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
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 翻譯人員(即乙○○)跟伊講說警察叫伊承認,這樣就沒有 事情,伊才會承認云云。辯護意旨則補充:被告之行李箱內 部,塑膠布夾層早已破損有一約拳頭大之破洞,可自該破洞 塞進約珠寶盒大小之物品於外袋中,被告於97年2月18日遭 搜索時,該外袋拉鍊雖拉上並上鎖,惟仍可自該破洞中塞進 物品至外袋,是被告從未見過該珠寶盒,亦未曾見過該失竊 之項鍊,從而並未竊取珠寶盒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自96年5月起至案發當時均係在告訴人上揭住 處幫傭,及97年2月18日告訴人確有會同仲介公司之陳慶 祥經理、翻譯人員乙○○等人前往被告之房間內,由被告 持鑰匙自行將其行李袋中有上鎖之外側袋打開,並從其內 找到告訴人所失竊之珠寶盒1個(其內有珍珠項鍊及水晶 項鍊各1條)等情,固不爭執,並經證人丙○○、陳慶祥 、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單)、被告護照 及居留證影本各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 信為真實。
(二)再查,發現系爭珠寶盒之被告行李袋係置放在被告之房間 內,且該外側袋所上之鎖,確只有被告本人才有鑰匙打開 ,此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參見),而 被告於被發現一開始當時,確曾經在現場透過翻譯人員乙 ○○向其他在場人承認過有拿取系爭珠寶盒及其內之珍珠 項鍊及水晶項鍊各1條,後來才又否認等情,此亦乃被告 所不爭執者,並經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48、51頁參見) ,復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天錄影 光碟無誤,有本院97年10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7頁參見),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是 翻譯人員(即乙○○)跟伊講說警察叫伊承認,這樣就沒 有事情,伊才會承認云云,然從光碟內容前後文觀之,被 告在承認之前,翻譯乙○○並未告知「警察叫伊承認,這 樣就沒有事情」等語,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參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顯不可採。(三)辯護意旨雖稱是因被告之行李袋外側袋有一破洞,故不知
是何人將珠寶盒放入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帶來之行李袋,該外側袋內破洞之 長度約有20公分,此有本院97年7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6頁參見),然對照警卷第9頁之照片, 行李袋外側袋內破洞之長度則約為5公分,再經本院當庭 丈量告訴人之上開珠寶盒後,確認長度為10公分(本院卷 第54頁參見),對照警卷第9頁之照片內珠寶盒之長度則 約為4.5公分,是依相同比例尺還原後,於拍照當時,行 李袋外側袋之破洞實際長度應僅有11.11公分左右,是該 行李袋之外側袋事後之破洞情形(長約20公分),應乃被 告事後變造所為,故被告主張可透過系爭行李袋之外側袋 破洞,直接貫穿中間內袋,所提出之系爭行李袋1個既經 事後變造,業與案發當時之狀況不符,自尚難以事後勘驗 上開行李袋之情形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查,系爭行李袋之外側袋淺灰色塑膠布夾層雖有一破洞 存在,然以肉眼觀之,其破洞與中間內袋中尚仍有一層黑 色裡布存在,並非可直接與中間內袋貫穿相通,此亦有當 天拍攝之行李袋照片4張可資佐證(警卷第8、9頁參見) 。且倘果如被告所辯稱,該外側袋之破洞既可以直接貫穿 至中間內袋,且該外側袋內只有放置其女性衛生生理用品 ,則何以被告仍要大費周章將該外側袋上鎖?是其辯稱: 是因自菲律賓來台後即已經養成之習慣云云,顯與一般常 情不合,難以採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既均稱,被告於 幫傭期間,相處並無不愉快之處,亦無仇恨,告訴人自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是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還須向告訴人做瞭解後, 再向本院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屬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在我國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其受僱於告訴人,卻利用住 在告訴人處所幫傭之便,趁機竊取雇主財物,惡性非輕,然 念及告訴人上開失竊之物品業已找回,並已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財產損害非鉅,及被告為弱勢外籍 勞工,離鄉背井,經濟狀況不佳,惟其犯後未知坦承犯行, 仍一再飾詞矯卸,顯無悔意,暨蒞庭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為外國人,此有外僑居留證影 本1份在卷可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竊盜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害本國社會秩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自無使其繼續留在本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