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83
號、第13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年輕力壯 ,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 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