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21號
TNDM,97,易,1521,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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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
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554號),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 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函復之「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各一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3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0516 號函一份。
㈤原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 ㈥支票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單據及存 款存根各一紙。
㈦告訴人乙○之指述。
㈧證人尤鎰鋒之證述。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 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 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㈣、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㈤、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舊法。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連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甲○○、乙○詐取現金及財物得 逞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均係時間緊 接,手段相類,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移送 併辦詐欺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甲 ○○之事實為裁判上同一之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即逃匿,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唯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 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減刑條 例施行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惟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業經緝獲到案, 與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故仍得減刑。 另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雖其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依上開規定,亦得 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時間(民│ 地 點 │被害人│ 佯稱之理由 │ 詐欺所得 │
│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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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1 │台南火車│甲○○│向甲○○佯稱其同事謝│300,000元 │
│ │站 │ │岳龍急需交保金額新臺│ │
│ │ │ │幣 (下同)30 萬元,致│ │
│ │ │ │甲○○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同日在臺南火車站交│ │
│ │ │ │付現金30 萬元予陳慶 │ │
│ │ │ │隆 │ │
├────┼────┼───┼──────────┼───────┤
│92.4.30 │被告住處│甲○○│向甲○○誆稱友人劉諭│65,000元 │
│ │ │ │急需用錢週轉,致王姵│ │
│ │ │ │棋陷於錯誤,而交付6 │ │
│ │ │ │萬5千元與丙○○ │ │
├────┼────┼───┼──────────┼───────┤
│92.5.5 │被告住處│甲○○│向甲○○誆稱友人劉諭│80,000元 │
│ │ │ │急需用錢週轉,致王姵│ │
│ │ │ │棋陷於錯誤,而交付8 │ │
│ │ │ │萬元與丙○○ │ │
├────┼────┼───┼──────────┼───────┤
│92.12.29│國泰世華│乙 ○│被告明知係自己欠繳保│現金18000 元 │
│ │銀行台南│ │費,卻向乙○佯稱要代│ │
│ │西門分行│ │客戶墊繳保費,後又稱│ │
│ │ │ │該款項係要作為王棉枸│ │
│ │ │ │之醫藥費 │ │
├────┼────┼───┼──────────┼───────┤
│93.4.22 │被告住處│乙 ○│被告明知係自己欠繳保│現金20000 元 │




│ │附近 │ │費,卻向乙○佯稱係友│ │
│ │ │ │人王冠適客戶之支票跳│ │
│ │ │ │票,公司要求王冠適需│ │
│ │ │ │於當日補齊相關金額,│ │
│ │ │ │而需乙○之協助。 │ │
├────┼────┼───┼──────────┼───────┤
│93.4.22 │國泰世華│乙 ○│被告明知係自己欠繳保│現金19000 元 │
│ │銀行台南│ │費,卻向乙○佯稱前任│ │
│ │西門分行│ │保險收費員收費後未繳│ │
│ │ │ │入公司,公司要其負責│ │
│ │ │ │補齊。 │ │
├────┼────┼───┼──────────┼───────┤
│93.4.30 │不詳地點│乙 ○│被告明知其與王棉枸並│現金4500元 │
│ │ │ │非夫妻,而王棉枸亦未│ │
│ │ │ │住院,卻向乙○佯稱其│ │
│ │ │ │典當婚戒支付醫藥費,│ │
│ │ │ │王棉枸家人不諒解,希│ │
│ │ │ │望乙○為其贖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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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月間│被告住處│乙 ○│被告明知自己從未獲得│1.阿二冰茶DM共│
│ │ │ │台南市觀光協會之授權│40000份,價值 │
│ │ │ │製作任何商品或宣傳品│40000元 │
│ │ │ │,卻向乙○佯稱已取得│2.台南文化保存│
│ │ │ │觀光協會會長尤鎰鋒之│協會聘書,總價│
│ │ │ │委託製作商品,嗣商品│值共12000元 │
│ │ │ │製作完成後即可領取報│3.台南小吃比賽│
│ │ │ │酬 │獎狀,總價值共│
│ │ │ │ │10000元 │
│ │ │ │ │4.2004年世棒賽│
│ │ │ │ │貼紙,總價值共│
│ │ │ │ │25000元 │
├────┼────┼───┼──────────┼───────┤
│93.6.16 │被告住處│乙 ○│被告明知其與王棉枸並│現金20000 元 │
│ │ │ │非夫妻,而王棉枸亦未│ │
│ │ │ │罹患癌症,卻向乙○佯│ │
│ │ │ │稱王棉枸積欠醫院病房│ │
│ │ │ │費用,並佯稱自己之信│ │
│ │ │ │用卡被強制停卡,無法│ │
│ │ │ │預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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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6月 │不詳地點│乙 ○│被告明知其與王棉枸並│現金5000元 │
│間某日 │ │ │非夫妻,而王棉枸亦未│ │
│ │ │ │罹患癌症,卻向乙○佯│ │
│ │ │ │稱王棉枸積欠醫院病房│ │
│ │ │ │費用 │ │
├────┼────┼───┼──────────┼───────┤
│93年間某│不詳地點│乙 ○│被告明知王棉枸亦未罹│現金2000元 │
│日 │ │ │患癌症,卻向乙○佯稱│ │
│ │ │ │因王棉枸積欠醫藥費用│ │
│ │ │ │,其向地下錢莊借錢未│ │
│ │ │ │還,地下錢莊前來催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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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間某│亞太電信│乙 ○│被告明知王棉枸亦未住│現金5986元 │
│日 │台南西門│ │院,卻向乙○佯稱因手│ │
│ │店 │ │機被人搶走,需使用手│ │
│ │ │ │機聯繫王棉枸住院事宜│ │
│ │ │ │,要求乙○為其支付手│ │
│ │ │ │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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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金 融 機 關│金融卡卡號及│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號│ │卡別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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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2年8月12日 │提領現款│ 2000 │
│ │東門分行 │提款卡 ├──────┼────┼────┤
│ │ │ │92年8月18日 │提領現款│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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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92年5月30日 │預借現金│ 30000 │
│ │行逢甲分行 │現金卡 ├──────┼────┼────┤
│ │ │ │92年5月30日 │預借現金│ 17000 │
│ │ │ ├──────┼────┼────┤
│ │ │ │92年7月17日 │預借現金│ 5000 │
│ │ │ ├──────┼────┼────┤
│ │ │ │92年7月18日 │預借現金│ 2000 │
│ │ │ ├──────┼────┼────┤
│ │ │ │92年7月28日 │預借現金│ 5000 │
│ │ │ ├──────┼────┼────┤
│ │ │ │92年7月29日 │預借現金│ 6000 │
│ │ │ ├──────┼────┼────┤




│ │ │ │92年9月8日 │預借現金│ 2000 │
│ │ │ ├──────┼────┼────┤
│ │ │ │92年10月7日 │預借現金│ 1000 │
│ │ │ ├──────┼────┼────┤
│ │ │ │92年10月14日│預借現金│ 3000 │
│ │ │ ├──────┼────┼────┤
│ │ │ │92年11月14日│預借現金│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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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92年7月4日 │提領現款│ 25000 │
│ │行 │提款卡 ├──────┼────┼────┤
│ │ │ │92年7月18日 │提領現款│ 3000 │
│ │ │ ├──────┼────┼────┤
│ │ │ │92年7月28日 │提領現款│ 1000 │
│ │ │ ├──────┼────┼────┤
│ │ │ │92年7月31日 │提領現款│ 25000 │
│ │ │ ├──────┼────┼────┤
│ │ │ │92年8月1日 │提領現款│ 700 │
│ │ │ ├──────┼────┼────┤
│ │ │ │92年9月3日 │提領現款│ 20000 │
│ │ │ ├──────┼────┼────┤
│ │ │ │92年9月5日 │提領現款│ 3000 │
│ │ │ ├──────┼────┼────┤
│ │ │ │92年9月8日 │提領現款│ 1000 │
│ │ │ ├──────┼────┼────┤
│ │ │ │92年9月25日 │提領現款│ 12000 │
│ │ │ ├──────┼────┼────┤
│ │ │ │92年11月4日 │提領現款│ 900 │
├─┼───────┼──────┼──────┼────┼────┤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92年5月26日 │轉帳 │ 49200 │
│ │ │現金卡 ├──────┼────┼────┤
│ │ │ │92年6月25日 │轉帳 │ 19897 │
│ │ │ ├──────┼────┼────┤
│ │ │ │92年6月26日 │轉帳 │ 5107 │
│ │ │ ├──────┼────┼────┤
│ │ │ │92年6月27日 │轉帳 │ 10107 │
│ │ │ ├──────┼────┼────┤
│ │ │ │92年7月1日 │轉帳 │ 13100 │
│ │ │ ├──────┼────┼────┤
│ │ │ │92年7月23日 │轉帳 │ 6100 │
│ │ │ ├──────┼────┼────┤




│ │ │ │92年8月25日 │轉帳 │ 3107 │
│ │ │ ├──────┼────┼────┤
│ │ │ │92年9月24日 │轉帳 │ 2107 │
│ │ │ ├──────┼────┼────┤
│ │ │ │92年10月6日 │轉帳 │ 118 │
│ │ │ ├──────┼────┼────┤
│ │ │ │92年10月15日│轉帳 │ 1107 │
│ │ │ ├──────┼────┼────┤
│ │ │ │92年10月24日│轉帳 │ 2107 │
│ │ │ ├──────┼────┼────┤
│ │ │ │92年11月24日│轉帳 │ 298 │
│ │ │ ├──────┼────┼────┤
│ │ │ │92年11月24日│轉帳 │ 470 │
│ │ │ ├──────┼────┼────┤
│ │ │ │92年12月8日 │轉帳 │ 1100 │
│ │ │ ├──────┼────┼────┤
│ │ │ │92年12月22日│轉帳 │ 430 │
│ │ │ ├──────┼────┼────┤
│ │ │ │92年12月22日│轉帳 │ 310 │
├─┼───────┼──────┼──────┼────┼────┤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92年6月29 日│提領現款│ 10000 │
│ │ │提款卡 ├──────┼────┼────┤
│ │ │ │92年7月2日 │提領現款│ 5000 │
│ │ │ ├──────┼────┼────┤
│ │ │ │92年7月18 日│提領現款│ 1000 │
│ │ │ ├──────┼────┼────┤
│ │ │ │92年11月22日│提領現款│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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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