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農用草刀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參見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並依同法第三百一十條之二 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說明。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8月1日16時50分許,攜帶農用草刀一支, 至臺南縣玉井鄉○○路48號張英却開設之雜貨店,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在店內與友人聊天之甲○○恫稱:「你好膽出來 ,我一刀就把你砍死」等語,並從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拔出上 開農用草刀,對著甲○○揮舞,作勢欲砍殺甲○○,甲○○ 委請張英却報警,並至店外與乙○○理論,乙○○復將腳踏 車騎至雜貨店對面,接續對甲○○揮舞上開農用草刀,使甲 ○○心生畏懼,恐生命遭受不測,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 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農用草刀一支。三、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張英却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江海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㈤扣案農用草刀一支。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查被告於86年間因持農用掃刀恐嚇他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本院86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86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於 93年與97年間多次因酒後騎乘機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 93 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93年度交簡字 第1123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97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處拘役五十日、97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尚未執行),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判決核閱無訛。被告嗣又再為本件持刀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顯未因前開刑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戒慎 行止,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影響證人張英却、江海德日常生活安寧,均據 渠等證述在卷,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 查中猶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農用草刀一支(依警卷照片所示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