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138號
TNDM,97,易,1138,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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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92、
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 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21巷19之2號前, 徒手竊取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只,得手後 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 同年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開元橋 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本件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 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經建課課長黃一峰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供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 益甚微(800元),及徒手竊取公有水溝蓋不惟侵害區公所 之財產權,對於行人及機車通行之安全亦會造成危害,惟念 及被告僅國小畢業,生活困難,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6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尚曾在 臺南市○區○○○路3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廣場,持自 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鐵撬1把,拆卸設置於廣場上、屬臺南市立圖書館 所有交由甲○○管理之座椅靠背鐵片(共計5片)而竊取之 。被告得手後欲將該些鐵片搬離之際,經民眾發現告知圖書 館技工林漢卿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之鐵撬1 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林漢卿、甲○○ 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 照片6張等作為主要之依據。然被告自警、偵訊時即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心情不好,才會用腳 踹、破壞圖書館前之鐵椅椅背洩憤,事後覺得過意不去,才 將鐵片搬到旁邊,伊確實沒有使用扣案之鐵撬拆椅背,亦沒 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現場有圖書館技 工人員林漢卿當場目擊仍在現場之被告所為,伊當天是在 市政府開會完返回圖書館時,警方已在現場處理,當時是 發現椅背鐵片遭人拆卸放至(置)地上等語(警卷第5頁 及偵查卷第16、17頁參見),然證人林漢卿卻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伊在圖書館內整理報紙,有 一女性民眾告知廣場外有人在拆(破壞)椅子,伊就看見 被告肩上扛著二、三片椅背鐵片,後來又將它放下,.... 被告那一個星期都在廣場前活動,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 拆卸椅背,但據告知伊的女性民眾所述,椅背是被告拆卸 的等語(警卷第6、7頁及偵查卷第16頁參見)。可見證人



甲○○、林漢卿等人確實均未親眼目睹系爭鐵椅椅背遭拆 卸之過程,僅是聽聞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轉述 者,自難憑此遽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二)次查,證人謝仙化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在現 場,伊就是出現在警卷第10頁最上面照片中躺在椅子上的 人,當天伊有看到被告把伊旁邊幾張椅子鐵片拆下來的過 程,因當天早上被告有喝酒,可能心情不好,就用腳踢椅 子,把鐵片踢下來,除了伊躺的那張椅子被告沒有踢外, 大約踢下來5片,被告沒有用任何的工具,之後被告本來 要把鐵片拿去給圖書館的人,但拿不動,就把鐵片放在原 處,警察來時伊也有在場,伊確定被告沒有拿扣案的鐵撬 來把椅背的鐵片拆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2至44頁參見), 再查,圖書館外之案發現場,確尚有一張鐵椅有人躺著、 椅背未遭拆卸、及遭拆下之5片椅背鐵片仍散落在現場等 情,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 參見),是被告上開辯稱伊當天僅是因心情不好,故以腳 踹踢椅背鐵片洩憤,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 尚無與事證相違背之處,應堪以採信。而被告雖自承有毀 損之犯意及犯行,惟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既陳稱: 並無要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參見 ),故毀損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且此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尚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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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