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7546號、第7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期滿日為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仍不知警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騎乘車號 NUL-827 號輕機車,在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口前,見 揚翊廣告社所有交予丁○○管領之車號 UW-7478號自小貨車 停在上址無人看守,竟先以所攜帶之尖嘴鉗剪斷該自小貨車 上之車用蓄電池(型號:GS36B20號)電線,再用十字螺絲 起子鬆開固定螺絲,而拆卸該車用蓄電池一顆並竊取之,得 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逃逸。
㈡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復以同一手法,攜帶客觀上具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騎乘車號 NUL-827 號輕機車,在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一0巷北 側前,見藏林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165-SW 號自小貨車 停於該處無人看守,遂以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 工具,擬竊取該自小貨車上之車用蓄電池,甫持尖嘴鉗著手 拆卸之際,即為路人郭憲義發現並加以制止,丙○○乃棄車 逃逸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用蓄電池一顆 (型號:GS36B20號)、作案用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 把等物。
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車號NUL-827 號輕機 車,在行經臺南市○區○○街五七二號前,見戊○○所有置 於其住處門前之鐵製水表箱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循線查 獲。
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時許,騎乘車號NUL-827 號輕機車 ,在行經臺南市○區○○街一二四巷十弄六八號前,見甲○ ○所有置於其住處門前之鐵製水表箱蓋無人看守,竟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調閱門口監視錄影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證人郭憲義、被害人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二紙、蒐證照片八張、讓渡書一紙、照片五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 ,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 猶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 且光天化日之下肆無忌憚在路邊行竊他人之物,不僅守法觀 念淡薄且已造成民眾困擾,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 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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