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茁悅國際有限公司與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光隆」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未到案執行,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猶不知悔改,在通緝 期間與涂文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丙○○、己○○、不詳 年籍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化名「陳重欽」、化名「邱金良」及其他若干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涂文輝向高雄市政府辦妥「茁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茁 悅公司)之變更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為茁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街五號,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遷移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丙○○等人即以甲○○為負責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設立支票帳戶後,以偽造文 書及交付債信不良之茁悅公司之支票或其他案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下列廠商公 司詐購貨物,茲分敘如左︰
⑴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丙○○冒用「林光隆」之名,向振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盛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茁悅公司願向振盛公司經銷、購買SOWA 廠牌電器,振盛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逕與茁悅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丙 ○○偽造「林光隆」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生日,虛偽擔任連帶 保證人,再由甲○○簽立茁悅公司名稱、地址、本人署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 日等詐術,用以取信振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光隆」及振盛公司。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振盛公司承辦人員即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SOWA廠牌電視機、音響等電器交予茁悅公司,並由丙○○偽造「林光隆」 署名以示簽收,所購電器折計價格共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除 已給付某一客票六萬五千元經提示兌現外,尚有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未付;嗣將 丙○○所交付票信不良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文智、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 埔分行、面額為一十萬元、票號︰UW0000000號)經提示不獲兌現,振 盛公司始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向茁悅公司丙○○反應,方由丙○○補簽其真 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之經銷合約書上,嗣又傳真不實之丙○○土地所 有權狀(座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之四○地號建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 地政事務所發給)一張,以資搪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丁○○化名「陳力宏」,至基隆巿七堵區○○街一
六六號一樓楊翊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翊公司)訂購冷暖風機七臺,約三萬餘元 ,以客票付清取信楊翊公司;被告復化名「陳力宏」,陸續向楊翊公司訂購冷暖 風機、冷氣機八批,共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楊翊公司總機李戊○○因此 陷於錯誤並悉數交付各該貨物予茁悅公司,被告化名「陳力宏」即交付該公司支 票(票號︰D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面額三十五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票信不良之支票(發票人為賀期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七日、面額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票號︰BB 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各一張予戊○ ○。前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均遭致退票,銘成赴茁 悅公司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與高雄市○○區○○街五號 地址查看,均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⑶由化名「陳重欽」之經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向光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平公司)訂購紅外線攝影機等貨物,光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貨物數批予茁悅公司人員「邱金良」收受,並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 ,向茁悅公司「陳重欽」請領十一月份貨款五萬零四百元,「陳重欽」佯稱以次 月併付,光平公司承辦人員續將貨物交付茁悅公司收受,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 ,光平公司至茁悅公司向「陳重欽」請款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貨款合計一十九萬 四千四百元,「陳重欽」即交付票信不良之支票(發票人為賀期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票號︰BB00000 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福和辦事處),並要求光平公司承辦人 員另行給付貨款與票款差價四千一百元遭拒,以為搪塞。詎光平公司人員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提示支票因簽章不符而退票,再至茁悅公司分別位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及高雄市○○區○○街五號均已人去樓空,始知上當 。
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陳重欽」承首揭詐欺之概括犯意,以茁悅公司之名 義,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分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詐購傳真機、影印 機、碳粉、鐵粉、鐵桌及影印紙等貨物,「陳重欽」遂交付發票人為茁悅公司支 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面額二十一萬二千元、票號︰DB00000 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一紙取信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依約將相關貨物送至茁悅公司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 七二號九樓之八辦公室,並依約將影印機一臺送往高雄縣大社鄉○○路五二三之 一號工廠時,卻發覺已人去樓空,再回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七二號九樓之八 辦公室亦同;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始知受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陳重欽」應徵擔任業務, 伊自稱「小陳」向楊翊公司訂貨,支票是「陳重欽」交予伊之付貨款,貨品送至 茁悅公司後,因「陳重欽」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被地下錢莊搬走,伊也是被害 人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 在卷(詳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於本院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有介紹「陳重欽」、涂文輝頂下茁悅公司 」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二八七號 函檢附茁悅公司登記文件數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二三號偵查卷宗頁四十至七四)、茁悅公司暨負責人甲○○支票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所有退票紀錄明細表清單乙紙(前揭偵查卷宗頁七五)、 賀期企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清單乙份(前揭偵查卷頁九二至一○○)在卷 可稽。
⑵振盛公司部分:
右揭相關事實,業據告訴人振盛公司及其負責人蘇連文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即振 盛公司營業部副理庚○○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中陳述明確,共同被告丙○○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到庭供述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復有經銷合約 書乙份、銷貨單五張、銷貨明細表、陳文智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丙 ○○塗改後經銷合約書乙份、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三三之四○地號建地之 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傳真土地所有權狀,經函送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核對、辨識,發現「所送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影本,故 相關權狀紙質、防偽暗記、關防‧‧‧等均無法核對及辨識,然據該權狀影本書 面資料與該所地籍資料互為比對結果,尚有諸多疑點如下︰⒈上揭地號係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現所有權人潘素珠,權狀號碼為八六前狀字第一三一 七○號,與權狀影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丙○○,顯有相當出入。⒉依據權狀影本右 下所載書狀號數查詢結果,該權狀係依民國八十年收件鎮登七○一四號書狀補給 案之申請予以補發,但書狀補給權利人為潘素珠,並非丙○○。⒊經查歸戶查詢 系統,該所並無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權利人資料,亦查無姓名 為丙○○之權利人相關資料。⒋本案土地自民國八十一年後之地籍異動資料,並 未出現權利人為丙○○之所有權資料,但本案權狀影本卻標明登記日期為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狀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應屬不可能之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高市地鎮字一第○○○ 六一九五號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件暨檢附該筆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卷宗 )足憑。
⑶光平公司部分︰右揭相關事實,業據告訴人光平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指訴歷歷 在卷,並經證人蘇敏傑於高雄市調處與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復有賀 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茁悅公司經理陳重欽名片一張 、出貨單二張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 ⑷楊翊公司部分︰右揭相關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翊公司總經理戊○○於高雄市調處 詢問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經其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自稱「陳力宏」與 其訂約、交付支票之人無誤,戊○○並具結證稱:「丁○○說他是茁悅公司的經
理」、「賀期公司簽發的支票是丁○○在台北松山交給我的,他說賀期公司是他 們的關係企業,茁悅公司在辦理負責人變更,尚未去銀行開立帳戶。另一張茁悅 公司簽發的支票,是我先到茁悅公司時,丁○○交給我的。剩下的尾款等貨到時 才要支付,我交貨後,丁○○就不見了」等語;戊○○並當庭提出被告於九十年 六月七日簽立之債務切結書,載明「本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翌 年一月份,向戊○○先生所經營之楊翊電業有限公司進貨,價值市價新台幣二百 三十多萬元的家電,‧‧‧,本人願每月七日清償二萬元以上,‧‧‧,戊○○ 先生也同意於本案出庭時,能為本人絕無詐騙之事實向庭上稟報」,有該債務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佐。
⑸震旦行公司部分︰右揭相關事實,業據告訴人震旦行公司指證在卷,並經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出貨 單二張、統一發票二張、如事實欄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及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刑責飾詞,殊無足取。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與涂文輝、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振盛公司訛詐欲經銷、 購買振盛公司SOWA廠牌電視機、音響等電器,遂由被告甲○○與振盛公司承 辦人員簽立經銷合約書,再由丙○○偽以「林光隆」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 「林光隆」之署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生日等詐術,用以取信振盛公 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振盛公司承辦人員即因此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SOWA廠牌電視機、音響等電器交予茁悅公司,並由丙○○偽 造「林光隆」署名以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林光隆」及振盛公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偽造經銷合約書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渠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 所犯上揭犯行,與涂文輝、丙○○、不詳年籍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化名「陳重 欽」、化名「邱金良」、己○○及其他若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彼此間,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通緝期 間不知悔改,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不法之法益,虛設茁悅公司,並開立甲種支 票存款帳戶,四處詐購貨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經濟、金融秩序,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利益非屬小額,暨犯罪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茁悅公司與振盛公司間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 光隆」之署名一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偵 查卷頁七背面),為共同正犯丙○○所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加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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