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10號
CHDM,89,訴,610,200211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瑞華律師
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己○○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六0五號五樓之三朝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朝和公司,該公司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 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朝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承攬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三五九號耐隆廠區之「原一CD系列改建包裝區工程」,並僱用戊 ○○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管理工地各項事務,己○○則每週前往工地視查 約一、二次,己○○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朝和公司 將上開工程有關鋼筋部分轉包與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所經營址設嘉義市短竹里新村一之五七 號「丁○○○工程行」,因前開工地進行基礎底工程時,天氣不佳連日下雨,因 滲水等原因而有積水現象,己○○乃指派戊○○前往裝設沈水抽水泵浦,惟己○○(雇主)及轉包上開工程鋼筋部分之「丁○○○工程行」負責人丁○○○(亦 為雇主),本均應注意前開施工場所之工地基礎底,已因連日多雨而屬導電性能 良好之濕潤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雇主己○○及為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而依己○○指示、實際裝置抽水泵浦之戊○○ 二人,亦本均應注意渠等因施工業務關係,在前開導電性良好之濕潤施工場所裝 設使用抽水泵浦,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應危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 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漏電斷電路器,且應注意所設置上開抽 水泵浦低壓用電設備之外殼應維持絕緣效果,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設置前揭符合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效果之設備,以防護該 施工場所勞工等相關人員之工作安全,以防有觸電之虞;適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上午八時許,因丁○○○僱用之鋼筋工人吳宗惠,在上開工地因施工之故,穿著



雨鞋爬下樓梯進入裝有前開抽水泵浦之基礎底,欲拿取工作用之鉛線及綁鐵用之 工具時,因抽水泵浦內部線圈絕緣失效造成金屬外殼漏電,吳宗惠之左腳雨鞋浸 水導致身體觸電,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因觸電而致心肺衰 竭死亡。
二、案經丁○○○告發暨吳宗惠之妻丙○○○、吳宗惠之子乙○○、甲○○訴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被告朝和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承攬臺 化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耐隆廠區之「原一CD系列改建包 裝區工程」,並僱用戊○○擔任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伊每週亦會前往工地視查 約一、二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朝和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筋部分轉包與丁○ ○○,並因前開工地進行基礎底工程時,天氣不佳連日下雨而有積水現象,乃指 派被告戊○○裝設沈水抽水泵浦等情不諱;質之被告戊○○亦坦認受朝和公司僱 用擔任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依被告己○○指示裝置抽水馬達等情,然被告己 ○○、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一致辯稱:由臺化公司耐隆廠大門 口步行至渠等裝置抽水泵浦之地點,大約須十五分鐘之時間,依臺化公司之「未 出廠人員查詢」表,被害人吳宗惠於當日係在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進入臺化公司 耐隆廠,依被告事後得知,吳宗惠係在入場十分鐘左右即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依 時間點來看,吳宗惠應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即由臺化公司耐隆廠大門走至事發地點 ,被害人吳宗惠死亡當時,渠等均不在現場,無法確認吳宗惠是否在起訴書所載 地點因觸電死亡云云。被告己○○則另辯稱:被害人吳宗惠並非伊所僱用之員工 ,伊並非吳宗惠之雇主,雖吳宗惠係於其工地內發生死亡事故,亦應無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吳宗惠確係因觸電致心肺衰竭死亡一節,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並有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吳宗惠因工作工具放在工地基礎 底積水附近,因爬下樓梯欲至積水處拿取工作用之鉛線及綁鐵用具,一下水即 遭電擊當場昏倒摔落積水處,當時與吳宗惠一起工作之同事李永崑、張榮嗣隨 即將抽水馬達電源插頭拔掉後,趕緊將吳宗惠拉出積水處等情,業據證人李永 崑、張榮嗣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再前開被告己○○指示被告戊○ ○裝設之抽水泵浦,確有漏電之情形,亦經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派員會 同承辦員警進行測試屬實,有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87)彰區維發字第一0二六號函及測試經過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害 人吳宗惠係因被告己○○指派被告戊○○裝設之抽水泵浦漏電,乃觸電致心肺 衰竭死亡一情,應堪認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 渠等並不在現場,又對於被害人吳宗惠當日係如何由臺化公司耐隆廠區廠門前 往事發地點(搭乘交通工具、步行或跑步),亦均表示不知,且依被告提出之 「未出廠人員查詢」表,臺化公司耐隆廠區之廠門應不只一個,被告己○○戊○○空以由臺化公司大門至事發地點,步行大約須十五分鐘,被害人當日之 入場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認被害人吳宗惠應非在渠等裝置抽水泵浦處



之地點發生事故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採信。
(二)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 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違反而致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即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之刑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係被告 朝和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身分無疑。又被告 己○○坦認承攬臺化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五九號耐隆廠區之「 原一CD系列改建包裝區工程」,被害人吳宗惠死亡之事故地點係屬其所承攬 前開工程之工地無誤,是被害人吳宗惠死亡之前開事故處所,係屬朝和公司之 「工作場所」,堪以認定;再被害人吳宗惠係受轉包朝和公司鋼筋部分工程之 丁○○○雇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因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之勞工,業據證人丁○○○、鋼筋工人李永崑於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一 案供承、證述明確在卷,有前開案卷影本足資佐證。被告己○○對其為雇主之 前開工作場所,因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能引起之 危害,致被害人即施作轉包工程之勞工吳宗惠,在前開工作場所因施工而觸電 死亡,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責,被告朝和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己○○辯稱伊並非雇主,不應 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前開罪責云云,容有誤會。(三)再按雇主對於導電性良好之濕潤場所使用抽水泵浦,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 害,應於各該電路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能確實動作之感電防止用 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又雇主對於 所設置抽水泵浦低壓用電設備之外殼應維持絕緣效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參照),被告己○○即 僱主因施工之業務上關係指示被告戊○○裝置抽水泵浦,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 定;被告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且係實際裝置抽水泵浦之人,亦應注意前 開情事,以避免抽水泵浦因漏電致引起電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狀渠二人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裝置前揭符合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及具絕緣效果 之設備,因前開設備簡陋之抽水泵浦漏電致被害人吳宗惠觸電死亡,被告己○ ○、戊○○自應負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且被告己○○戊○○二人前開過失, 與被害人吳宗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子丙○○○、臺化公司人員莊朝欽之證述、工程 承攬書、被告朝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 (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朝和公司及戊○○前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被告己○○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 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論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



告朝和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 處。又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戊○○己○○二 人之過失程度、情節、因渠等之疏失致被害人吳宗惠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 朝和公司之資力、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書立和解書應允賠償,惟並未依約全數給付 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及被告己○○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己○○及朝和公司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被告戊○○己○○ 二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戊○○己○○二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