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原名毛奇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原名毛奇之)駕駛車牌號碼YKL-525號重型機車,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三民西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 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經警認異議人闖紅燈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因認未闖紅燈 故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又經異 議人重返違規地點詳查,發現上開路口由北往南為呈近四十 五度之轉角丁字型路口,且異議人騎乘起點之店家恰巧位於 此轉角上,異議人駕駛之方向,極可能與員警判斷原道路行 駛車輛之路線相同,加上夜間視線不良,員警有誤判之可能 性,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載稱「拒簽 收96.12.25.20時55分」,且異議人經警舉發 時確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中分 四字第0970016249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另關於拒 絕簽章、拒絕收受,依前揭說明,警員應記明之事項均付之 闕如,自難適用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舉發 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又臺中市警察局四第分局嗣後雖曾將上 揭舉發通知單以掛號之方式郵寄與異議人,然其寄件地址為 「臺南市保踐接103巷21弄16號」,顯與異議人上揭 戶籍址「臺南市○○街103巷21弄16號」不符,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中華民國郵件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紙 存卷可憑。此外,復無上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 送達回證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上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行 為成立之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 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 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應由本院裁 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