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文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約明如有一期為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莊文兆於違約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前僅償還 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尚欠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迭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明細分類帳卡 、催收款項帳卡、繳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 院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莊文兆向 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