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811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並經其同意命其向公益團 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於96年3月2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1811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 同之罪,而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對交通往來所造 成相當之危險,本案復因酒醉駕車而肇事,且其經警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