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陸萬零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零三百一十元, 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六萬零三百一十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企榮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購買車牌號碼WM-8888號,引擎號碼B0000000A15 6092號自用小車,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並辦妥登記。嗣同年 五月十六日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當日原告即給付被告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並將系爭 車輛交付與原告,而原告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 出必要與有益費用計六萬零三百一十元。詎被告竟未繳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致企榮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 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與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而請求如主文所示。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於企榮股份有限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前,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必要與有益 費用計六萬零三百一十元,乃使系爭車輛維持通常使用狀態,企榮股份有限公司 得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車輛,用以清償被告對其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被告自受有 利益。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自費單與結帳單八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羅平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後因被告無 力繳納車款,企榮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一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車輛。而兩造於 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當日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之後原告因修 繕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企榮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購買車牌號碼WM-888號,引擎號碼B0000000A156 092號自用小車,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分期給付,於全部買賣價金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出賣人企 榮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嗣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甲○○與原告就 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當 日原告即給付被告一百六十萬元,被告並將車輛交付與原告。詎被告竟未繳納上 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致企榮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取 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 度執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有第 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查,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告負有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買受人即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 車輛因被告甲○○未繳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經企榮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回後,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無法履行使 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與第二 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車輛交 與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尚非可取。三、末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 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因修繕上開 車輛而支出費用共計六萬零三百一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自費單與 結帳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修車廠廠長羅平和到庭結證稱:原 告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除冷氣與音響之維 修係使駕駛更舒適外,其餘部分維修均與駕駛安全有關等語,尚堪信為真實,足 認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係屬必要與有益之費用,則支出上開費用與企榮股份 有限公司取回系爭車輛,相距僅四個月餘,且使系爭車輛維持通常使用狀態而得
以較高價格出售,用以清償被告對企榮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被告自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將 系爭車輛交與原告後,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及為系爭車輛 所支出必要與有益之費用六萬零三百一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起,其餘六萬零三百一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 秀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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