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李金樺律師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伍年。辛○○無罪。
事 實
一、庚○○(另行審結)原係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 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嘉 益公司原訂於民國87年1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 ,核准承銷價為每股14.4元,增資繳款日原訂為88年1月6日 至88年2月6日(嗣於87年12月7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12元 ,增資繳款日並延長至88年4月5日),庚○○為了在嘉益公 司辦理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日前,能維持、操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即嘉益公司之股票交易之價格,使投資人均願意繳款以利完 成現金增資之目的,遂於原核准增資之翌日即87年11月26日 ,與乙○○、戊○○共同基於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嘉益公司 股票之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嘉益公司股票 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之犯意聯絡,簽立一 份協議書,約定由乙○○出資,在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 元之範圍內,由乙○○、戊○○以其等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佳里分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增資承購價即 每股為11.7元承買嘉益公司之股票,且約定乙○○、戊○○ 不得在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前賣出持股,並協議將由庚○ ○負擔股票實際成交價與上開承銷價間之差額、買進手續費
、並需另支付百分之12之利息予乙○○等。嗣乙○○、戊○ ○於協議書簽訂當日即87年11月26日起至87年12月4日間, 即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指示不知情之致和公司營業員壬○ ○下單,接續、逐日、分批以下述之方式,在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大量買入嘉益公司之股票:(一)87年11月26日以乙○ ○、戊○○在致和公司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926 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42.93)。( 二)同年11月27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 益公司之股票2884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 分之55.37)。(三)同年11月30日以上開乙○○、戊○○ 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2315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 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64.27)。(四)同年12月1日以上開 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550千股( 占被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24.49)。(五) 同年12月2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 司之股票1090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 32.06)。(六)同年12月3日以上開乙○○、戊○○之帳戶 ,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1216千股(占嘉益公司股票當日總 成交量之百分之36.92)。(七)同年12月4日以上開乙○○ 、戊○○之帳戶,共買進嘉益公司之股票970千股(占嘉益 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30.63),並共同以此分工 之方式,實際上直接從事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市場供 需機制之形成自由、且得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嘉益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二、案經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訂有明文。再按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見)。㈠本件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 ,未明確告知究係以被告身份或證人身份訊問及因此擁有之 權利義務,欠缺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且二次偵訊筆錄 之供述前後不一,故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偵查中檢察官雖是以被告身份傳喚庚○○到庭 ,並先曉諭其身為被告之權利,嗣隨將其改列為證人,告知 得拒絕證言之要件後,進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此乃因案件在偵查中,犯罪事實尚不 明朗,故證人當庭改列被告或被告當庭改列為證人之情形, 乃係偵查之特性,且檢察官既然已經分別清楚諭知被告及證 人之權利,尚不至於使庚○○對於其身為被告或證人之身份 有所混淆,對於其權利保護亦無欠缺(此最高法院97年台上 第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證人庚○○於偵查中 先後二次證述是否確有前後不一,此僅涉及證明力之問題, 與顯不可信之情形及證據能力尚無相干。㈡又該辯護人復主 張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詞,有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 詞,且與其他被告之陳述不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 ,經查,證人壬○○陳述「應該是」、「印象中」、「無法 確定」等之證詞,既均是以其過去實際接觸被告等之經驗作 為證述之基礎,僅因時間經過、個人記憶有限等因素導致無 法完全肯定,亦乃人之常情,尚非不得作為證據,至其證詞 是否與其他被告陳述不同,亦乃證明力之問題,與顯不可信 之情形及證據能力尚無相干。㈢此外,本件被告乙○○、戊 ○○、證人顏宏斌、己○○、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 理由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 得作為證據,是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並未要求或限制需踐行被告反對詰問權,即得全部取得 證據能力。故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庚○○、 戊○○、證人己○○等人,於91年5月8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23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 乙○○行反對詰問權利,故應無證據能力,顯屬誤解上開法 條之意,難以憑採。㈡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亦固有明文。至按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 令其具結:一、有第30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而不拒絕 證言者。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三、就訴訟結果有 直接利害關係者,此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院被告戊○○、庚○○二人係於91年5月8日本院91年 度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因其分別向法 官陳述「其為(該案原告)乙○○的太太,於91年2月結婚 ,簽訂協議書時是男女朋友,協議書有列其的名字,其有同 意」、「其以前是為(該案被告)嘉益公司董事長,現為股 東兼顧問」等語(該民事卷第55、52頁參見),故經民事庭 法官(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諭 知無庸具結,故均非屬證人依法「應」具結未具結者,故被 告戊○○、庚○○二人於審判外向民事法官所為之陳述,自 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以此主張對被告乙○ ○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㈢此外,證人己○○於上開民 事庭所為之證據,縱有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本院認 乃是以其實際經驗作為基礎,自仍得作為證據,被告乙○○ 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主張對被告乙○○應無證據 能力,亦屬無理由。㈣至證人己○○分別於91年7月4日、91 年11月22日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 之證言,以及證人庚○○於91年11月2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分 別向民事庭法官所為之證言,既均經合法具結,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以被告乙○○名義提出之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23號、9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 2份,因係顏宏斌律師根據己○○之意所撰,顏律師並未實 際見過乙○○本人,亦未向乙○○確認,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92年度重 訴字第232號二民事案件中,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過其原 告之地位,亦不否認當初確曾請己○○代為找律師提出前揭 民事訴訟,以及出錢繳交上開2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且對 於上開2民事起訴狀上「乙○○」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證人己○○有與被告乙○○確認股票買賣操作之事,並與致 和證券人員詢問後,再與顏宏斌討論等情,亦經證人己○○ 、顏宏斌分別於民事二審案件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卷第52、54頁、偵 查卷第68至69頁參見),故被告乙○○事後於刑事案件中始 諉稱不知上開民事告訴狀之內容,乃屬昨是今非之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故上開2民事起訴狀,對於被告乙○○而言, 自仍屬其本人向法院所為之書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矧該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在 於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 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6款,增訂該第2款。㈠經查:本件證券交易所所出具之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本身,尚難認為 是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不間斷、有規律製作 之準確紀錄或證明之文書,尚無不可替代性,而屬具強烈個 案性質之分析評估意見報告,本院認為並非屬特別可信之業 務文書資料,而屬於被告乙○○、戊○○、庚○○、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就被告乙○○等人而言,均 不具證據能力。㈡惟上開分析意見書後之附件一至十二之文 書資料(包含:一、嘉益公司之基本資料。二、嘉益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三、嘉益股票暨 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四、嘉益股票依「公布 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之統計表。 五、嘉益公司之董監事買賣成交明細表、投資人委賣明細表 。六、成交買賣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 商之較大投資人明細報表。七、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C 買賣嘉益股票明細表、投資人關聯戶群組A、B、C買賣嘉益 股票分析表。八、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九、特定時段委 託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十、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委託價格 分析表。十一、成交賣出前100名投資人明細表。十二、特 定群組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特定股之明細表),所記載之事 項,或係證券交易所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歷史文件、媒體報導 、交易紀錄、統計表等,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所規 定之「證物文書」,或屬同法第159條之4之業務上紀錄文件
,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又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即陳進 益於88年6月28日、89年12月21日審判外所寫之書面信函、 償還債務辦法等,以及於87年11月26日、88年7月5日以被告 乙○○、戊○○、庚○○名義所簽訂之協議書2紙,被告及 辯護人等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及犯意,其二人之共同辯護意旨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乙○○、戊○○與庚○○間,並無行為時證交法第 155 條第1項第6款之共同行為決意:
⑴依據被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述、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及由庚○○之子陳進益於88年6月28日寫信向乙○○請 求展延還款之信函、及89年12月21日「償還債務辦法」2 紙,均足證明乙○○與庚○○於87年11月26日之協議書, 依簽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確屬民事之消費借貸契約,故 被告乙○○與庚○○並無任何操縱股價之共同行為決意。 ⑵被告乙○○出借自己與戊○○之證券帳戶予庚○○,而由 庚○○以該帳戶名義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僅係為自己對庚 ○○1億5千萬借款債權取得足額之擔保,乙○○身為債權 人,僅在意債務人庚○○如何還款、借款利息為何、以及 其提供之擔保是否足以保障其債權,至於庚○○借款後, 將如何運用該筆借款,如何購買嘉益公司股票 (包括時點 及數量) ,乙○○並不了解、更未參與,此由被告庚○○ 偵訊時及鈞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證明,並與證人即營業員 壬○○於鈞院之結證相符。
⑶至於第一份協議書中所載「增資承銷價每股11.7元」,其 真意係指以11.7元為雙方約定之質押價格,若庚○○以被 告乙○○、戊○○之戶頭所買進之嘉益公司之股票市價, 已低於約定之質押價格11.7元,則庚○○必須將11.7元與 市價間之差額補足。故不得以此直接認定乙○○有與庚○ ○共同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
⑷再者,被告乙○○、戊○○二人亦未參與嘉益公司之現金 增資,亦非實質上為嘉益公司之股東,足徵被告乙○○、
戊○○二人之證券帳戶內雖有嘉益公司之股票,然純係為 其對庚○○及嘉益公司之借款債權取得擔保,故難認被告 乙○○有「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之必要所為之角色分 配,且該角色分配之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 有將整個犯罪行為之成敗繫諸彼此相互協力之意思」、「 共同正犯把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作品當作自己的犯罪作品 」、或「對角色的分配及彼此互相依賴而共同完成犯罪有 所認知與意欲,而同意共同分擔實施以達成共同的犯罪決 意」,自不能與庚○○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⑸而87年時,因被告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故被 告戊○○基於與乙○○深厚之情誼與信任,於開立致和證 券佳里分公司證券帳戶之初,即將自己之證券帳戶提供予 乙○○使用,此業經營業員壬○○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 告戊○○之供述相符。且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資金亦為乙○ ○所有,此有戊○○、乙○○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2 份可稽。況從庚○○於鈞院審理時之結證,可知庚○○、 乙○○第一份協議借款事宜,戊○○未參與,當時亦不知 情。故被告戊○○確僅提供其證券帳戶與乙○○使用、且 被告戊○○於87年當時並不知被告乙○○與庚○○如何協 議借款事宜,從而被告戊○○與庚○○之間亦無「將整個 犯罪行為之成敗繫諸彼此相互協力之意思」之共同行為決 意,自不能與庚○○成立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⑹起訴書雖以鈞院91年訴字123號、以及92年重訴字232號二 案之民事起訴狀,作為認定「被告庚○○與乙○○、戊○ ○有共同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之依據,然依證 人己○○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乙○○或戊○○並不 知悉且未確認上二民事起訴狀之內容,且依上二件民事起 訴狀之日期,被告乙○○均不在台灣,有被告之護照可稽 ,益證其對起訴狀之內容並不知悉,故尚不得以上開二民 事起訴狀之記載,即認被告乙○○、戊○○、與庚○○有 共同操縱嘉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
⑺再者,被告乙○○於94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狀、95年7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95年9月25日 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 (五) 狀,可知於民事第二件 之二、三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重上字第46號 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號),被告乙○○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上訴理由均為「嘉益公司向被告乙○○借款1億5 千萬元」,故被告乙○○與庚○○及嘉益公司之間純係借 貸關係。
⑻又庚○○於台南地院91年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91年5月8
日筆錄所載之陳述,亦經庚○○於審理時結證否認之。至 戊○○於上開民事案件91年5月8日筆錄所載之陳述,亦經 戊○○於鈞院審理時結證其並未參與乙○○與庚○○協議 借款一事,其當時於民事案件之陳述係其個人猜測,並非 其親身經歷聽聞者。
(二)被告乙○○、戊○○,並無與庚○○有操縱嘉益公司股價 之共同行為實施:
⑴因被告乙○○出借自己與戊○○之證券帳戶予庚○○僅係 為其借款債權取得擔保,然縱庚○○有意為行為時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行為,亦不以使用被告乙○○與戊○ ○之證券帳戶為必要,故其等出借證券帳戶之行為,對於 庚○○買進嘉益公司股票,顯非「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工作 」,故被告乙○○、戊○○與庚○○實無所謂共同行為實 施,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⑵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7次股票交易,均非由乙○ ○或戊○○下單買賣,而係由庚○○所決定以該帳戶買賣 股票後,交割時由該證券帳戶之交割存款帳戶中所扣除之 金額,即為庚○○之借款金額,乙○○亦可因此確認庚○ ○之借款是否有超過一開始所約定之1億5千萬元。此業經 庚○○、營業員壬○○於鈞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至於偵查 中壬○○陳述無印象當初交易有特殊情形之真意,業經其 於鈞院審理時具結澄清,係指當初整個買賣交割正常。(三)此外,起訴書所列於87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被告乙○ ○、戊○○之證券帳戶中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 亦不該當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㈠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未如美國法般 ,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法規命令以具體化本款「操縱行為」 之內涵,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即構成要件之明確性與法律 效果之明確原則,是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限縮之必要。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87 號判決,可知最高法院認為,行為時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6款之「操縱行為」係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 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 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並以此限縮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
㈡然依起訴書所列被告乙○○、戊○○證券帳戶內買賣嘉益 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客觀上應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 ⑴依證券交易所函覆台南地檢署函附之嘉益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亦認為乙○○、戊○○證券帳戶內於查核期間 就委託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無達到證券交易
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需列 為注意股票或處置股票或警示股票之情形,且認定被告乙 ○○、戊○○二人之證券帳戶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之行為並 未「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 ,況「發現其多以當時揭示價或接近當時揭示價委託買進 ,尚無明顯影響嘉益股價之情形」,此業經承辦人丙○○ 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結證明確。
⑵且起訴書所列之該等交易情形,係以現價買進嘉益公司之 股票,並非以「漲停價委託」或「拉尾盤方式」買進嘉益 公司股票,故其交易價格乃自然形成,況該期間之前後收 盤價,嘉益公司股價均介於12元至14元之間,並未因系爭 交易買進嘉益公司股票而大幅上漲,亦未於系爭交易停止 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後驟然下挫,可知嘉益公司股價走勢無 突然上揚或暴跌之情事,並無異常,顯未受系爭交易之影 響,故並未使嘉益公司股價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 ⑶又於查核期間,嘉益公司股票之股價變化未背離集中市場 大盤走勢及同類股股價走勢、且持續買進嘉益公司股票後 ,價格不漲反跌,股價無維持高檔之情形存在,且87年12 月7日以後嘉益公司之成交股數並未異常增加,故未進而 使其他投資人因而遭引誘而交易買進嘉益公司股票,亦無 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⑷且實務過去雖曾限制證券自營商單日買賣有價證券數量不 得逾該股當日成交量20%以上,惟該20%之限制原為證券 交易所限制「證券自營商」之行政指導,而該限制已於85 年由證券交易所函示廢除,故目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 中,尚無規定限制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單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 交量之20%,再參以司法實務之見解,不得以查核期間有 數交易日買入特定有價證券之比例超過單日總成交量20% ,據而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
⑸行為時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操縱行為」,係 在避免有價證券因人為方式,而使其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 供需方式而變動者,在此情形下,有價證券之股價會呈現 明顯異常之變動狀況,例如以養、套、殺之手法所操縱之 股價,或例如所謂護盤所呈現之股價走勢,惟查,嘉益公 司股價於查核期間之變動情形,並無異於正常供需方式, 益徵嘉益公司股價並未受到任何人為不法之干涉,客觀上 自不該當該條款「操縱行為」之要件。
二、惟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於57年4月30日訂定時,原規定: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一、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無實際成交意思,空 報價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接受而不實際成交,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者。二、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所 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 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影響市場行情 ,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 、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之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以影響市場行情為目的之行為者」。 嗣於77年1月29日修正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 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 權而偽作買賣者(於89年7月19日業已將此條項第2款修正 廢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 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 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為者」,並說明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 違反者,應依第171條規定處以刑罰,惟因第2款至第6款 原均以「意圖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何謂「市場行情」 ,主管機關與法院見解,頗生歧異,致管理及移罰效果不 彰,爰將本條各款作左列修正:(二)將第3款、第4款及第 6 款之「市場行情」均修正為「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並將第3款及第4款之「意圖影響」參照美 國證券交易法第9條,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以資 明確。(五)第6款作文字修正(77年1月29日修法之立法理 由參見)。
(二)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 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 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 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 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
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 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 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 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 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 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 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 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 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 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 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 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之 行為如已該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 、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 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 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 之立法目的(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1 月29日修正後,如行為人係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時,即可能該當第3、4款 之相關規定,倘行為人之意圖係為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 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平盤),或有其他俗稱「護盤 」之行為,而非屬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時,則應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 範之範疇,自不得依同條項第3款或第4款處斷,併此敘明 。
(四)是參酌上開立(修)法意旨、及實務之相關見解,本院認 該(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 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 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②【並有實際上直接或間接 從事其他(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5款以外 )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且該操縱者之行為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
自由形成】者即均屬之,此與被告乙○○、戊○○共同辯 護意旨所解讀該條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①「意圖以人為 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②「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 、③「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 」等之定義,要不相同,先此敘明。亦即因影響股票市場 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國內、外之整體經濟景氣狀況、政 府財經及經濟政策因素、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 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及其他 各種非經濟性之心理因素等,均足以影響集中市場上之股 票價格變化,而上開反操縱條款之概括條款,既是為能夠 「事前」有效防堵人為之不法操縱、干預市場之意圖及行 為,以維護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人為主要立法理由,故事 後該被操縱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實際上有無產生或達到 行為人所意圖操縱之效果,有無實際上誘使或誤導他人為 交易,該股票之交易量有無產生劇烈變化、走勢是否背離 大盤或同類股走勢、市場價格有無產生巨大變動等等,均 非屬必要,至操縱行為者本身最後是否確有藉其行為而實 際獲得利益,更非所論。
三、以下茲就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悉述之:
(一)【被告乙○○、戊○○、與庚○○有無共同基於意圖以人 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 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決議)?】
㈠經查:嘉益公司增資核准日原為87年11月25日,增資繳款 日原訂為88年1月6日至88年2月6日,核准承銷價為14.4元 ,87年12月7日經核准變更承銷價為12元,增資繳款日嗣 延長至88年4月5日,此乃被告乙○○、戊○○等所不爭執 者,並有嘉益公司重大訊息表1份在卷可稽(卷外分析意 見書之附件一參見)。被告乙○○於嘉益公司原訂增資核 准之翌日即87年11月26日,即以其自己及當時為其女友即 被告戊○○之名義,與時任嘉益公司之董事長庚○○簽立 1 份協議書,內容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戊○ ○)同意在股票市場承購甲方(嘉益公司董事長庚○○) 所賣出嘉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甲方所售出 股票包含其相關人在內)。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轉讓給 乙方價格為現金增資承購價每股11.7元,甲方必需於交割 完成日付款給乙方股票成交價與現金增資承銷價的差額與 買進手續費。甲方需補償乙方自購買日起至現金增資繳 款截止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乙方所承購 的股票必需遵守雙方約定,不得於現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
時賣出持股。乙方於現金繳款期限截止日3個月內賣出 持股,若不足,由甲方補足差額,按總平均價計算,並加 計利息年息百分之12與賣出手續費和證交稅。乙方所買 進與賣出成交單需送一份與甲方」(以下簡稱第一份協議 書)。嗣於88年7月5日復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茲 因甲乙雙方協議(即第一份協議書)合約屆期已滿,雙方 另議處理條款如下:應甲方嘉益公司董事長庚○○要求 ,乙方乙○○、戊○○同意上開協議書到期日起再延長3 個月。... 其餘約定比照原協議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協 議書),此有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戊 ○○等人所不爭執者,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⑴依上開第一份協議書字面及文義上之解釋,顯然 雙方當初簽立此份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被告乙○○、戊○ ○同意要在股票市場,以現金增資承購價即每股11.7元, 來承購甲方即嘉益公司董事長庚○○及相關人所賣出之嘉 益公司股票,金額共計1億5千萬元,且約定在嘉益公司現 金增資繳款期限未到前不得賣出持股,在增資期限截止日 3個月內始得賣出】,內容清楚明白地約定並限制被告乙 ○○、戊○○「必須」以多少價格(現金增資承購價11.7 元)、購買單一股票(嘉益公司)、總計多少金額(1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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