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49號
TNDM,96,交易,149,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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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駕駛車號R6─6718號自小客車, 沿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5分許, 行經限速70公里、該路315.6公里處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新市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87.77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信安駕駛之車號3J─4926號自小客 車,沿自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 入統一公司新市廠,甲○○見狀後向右避煞不及,致其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信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陳信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重延至同日13時47分許死亡;而甲○○所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陳信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又撞擊由東向西駛出正 在統一公司大門口停等紅燈之由壬○○所駕駛車號220-JA營 大貨車、庚○○所騎乘車號MUP-518號重機車、丁○○所騎 乘車號GL-885號重機車、己○○所騎乘車號H97-290號重機 車、楊周赺所騎乘車號SW3-221號輕機車,致庚○○因而受 有左腳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丁 ○○、楊周赺均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淤傷之傷害(上開四人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安之配偶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 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 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 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統一 大門口警衛室前方臺一縣道路全景照片2幀【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14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7 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曾於96年4月27日駕駛車號R6─6718號自 小客車,沿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3時 5分許,行經限速70公里、該路315.6公里處之統一公司新市 廠大門口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87.7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與沿自臺一線公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欲進入統一公司新市廠 之陳信安所駕駛之車號3J─492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陳信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惟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辯稱:其係綠燈情況下進入該交 叉路口,證人辛○○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 7 頁、第24頁)。
二、經查:
㈠前述被告以時速87.77公里之速度駕車,超過規定速限70公 里,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14號卷宗(下稱系爭相 驗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21頁、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台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8日南鑑 字第0975902533號函各1份,及照片16幀(見系爭相驗卷第 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系爭相驗 卷第37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尚有闖紅燈之行 為,且告訴人亦迭稱:據統一公司之警衛辛○○告知,當時 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當時行向為綠燈,證人辛○○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看 見臺一線公路南北向之號誌,伊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因此 ,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之 行向號誌各自為何(見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被告闖紅 燈之行為所致。因: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統一公司大門口東向西方 向,有證人壬○○、庚○○、丁○○、己○○、楊周赺等人 正在停等紅燈,業據上開五名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9頁) ,且兩造均不否認當時該交岔路口東向西之號誌為紅燈(見 本院卷(二)第7頁),因此,當時東向西之號誌為紅燈足 堪認定。然由台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 5號函記載:「96年4月27日當是台一線315K+600處交通號誌 時向運作說明如下:第1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北向亮圓形綠 燈、東西向亮紅燈,第2時相為省道台一線南向北亮紅燈、 北向南為遲閉圓形綠燈、東向西亮紅燈,第3時相為省道台 一線南北向亮紅燈、東西向亮圓形綠燈。」等語可知(見本 院卷(一)第7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 之行向號誌有二種可能,一為第1時相:二人皆為綠燈,二 為第2時相:被告為紅燈、被害人陳信安為綠燈,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因此,自難僅以被 害人所行駛之臺一線之南下車道,欲左轉進入統一大門口之 交通號誌,有遲閉圓形綠燈之設計,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行 為。
2、而證人辛○○之證述,因有下列瑕疵之處,自難僅憑伊之證 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證人辛○○固於本院97年5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對96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統一公司前所發生之車



禍有無印象?)有,當時我在警衛室外面公司門口管制車輛 。」等語,然證人壬○○、庚○○、丁○○、己○○、楊周 赺等人均證稱從統一公司出來時,並未見有人指揮交通等語 ,業據上開五名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9頁),因此,證人 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因職務之故正在統一公 司門口指揮車輛,而得以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非無 疑。
②又證人辛○○證稱:「(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情形?)我 所見的情形是當時台一線南北向都是紅燈,統一公司大門口 也是紅燈,而在台一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當時南下車 輛要左轉到我們公司,而被北上的車輛撞及,北上車輛有稍 微煞車,之後又繼續行駛,他以為該左轉車只是要迴轉,不 知道是要到我們公司,結果兩車就發生碰撞。」、「(問: 南下車道左轉到你們公司紅燈左轉燈號的時間約多少?)我 不知道,我只確定南下有紅燈左轉的燈號。、「(問:我所 指的燈號是指你們公司門口的燈號,不是往北的下一個燈號 ?)」是的,確實有紅燈左轉的燈號,但時間多少我不知道 。」、「【問:(提示相驗卷第37頁上方照片)這張照片是 何處號誌的照片?】台一線南下車道,我所稱的左轉號誌是 紅燈加上一個綠色左轉箭頭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第157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 行向之南下車道欲左轉進入統一公司門口之號誌,僅有遲閉 圓形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之設計,業據前開台南縣政府 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5號函載稱在卷,係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96年6月25日始變更為直行箭頭綠燈、並 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有本院97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 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37頁),因此,證人辛○○ 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向號誌有左轉箭頭綠燈 之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以遽信。
③另由證人辛○○證稱:「(問:依你所站位置可否看到南北 向車道的燈號?)可以,當時我站在公司前約中央位置。」 、「(問:車禍發生時你確實有在場指揮交通?)我當時站 在公司警衛室門口管制車輛。」、「(問:當時所站位置是 否在警衛室門口?)是的。」、「(問:是站在被波及的機 車之後或之前?)之後。」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第156頁),及證人辛○○當庭在現場照片標繪當時站 立位置之地點觀之(見系爭相驗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 157頁),若伊確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指揮交通,



伊所站立之位置係在統一公司大門口警衛室前方、正在停等 紅燈之證人壬○○、庚○○、丁○○、己○○、楊周赺等人 之左後方。然由統一公司警衛室前方望向台一線,並無法看 見南北向之號誌情形,業據被告提出2幀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因此,證人辛○○證稱:得以清楚 看見台一線南北向之號誌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實令人質疑。縱認上開2幀照片之拍攝角度,與證人辛○ ○當時之站立位置有誤差,但證人辛○○係證稱:「(問: 據你所稱當時所站位置可以看到台一線南北向燈號,你是看 到左邊或右邊的燈號來確認是紅燈?)我兩邊的燈號都可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但由現場照片觀 之,統一公司大門口左方之台一線南向北之紅綠燈號誌係單 邊顯示號誌情形(見系爭相驗卷第37頁上方照片),亦即僅 站立於統一大門口左方台一線南向北人行穿越道後方之人, 始得以看見該號誌情形,依證人辛○○所述之上開站立位置 ,並無法看見,伊充其量僅得以看見統一公司大門口右方之 台一線南向北之紅綠燈號誌情形,但證人辛○○竟證稱得以 看見左、右方台一線南北向之號誌云云,實悖於事實,不足 採信。
3、證人辛○○之證述,因有前述與事實相佐之處,自難以遽信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幀,僅能分別說明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地點、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狀況,並無法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又本院於 97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現 場之蒐證光碟,亦僅發現當時台一線之南向北車號之紅綠燈 號誌得以正常運作,有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2頁),亦無法證明有何人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另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統一門口前台一線南向北方向,除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外,是否尚有其他車輛通過或停車等紅 燈,證人壬○○、庚○○、丁○○、己○○、楊周赺等人不 是證稱無其他車輛通過或停等紅燈,就是證稱無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25頁、第 129頁),亦無法由渠等證述得知當時台一線南向北車道之 號誌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當時台一線 北向南、南向向之號誌各自為何,自難遽認被告有闖紅燈之 違反號誌管制行為。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 年7月26日南鑑字第09659023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系爭 相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3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 見系爭相驗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害人陳信安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 1、上開鑑定結果,係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 96 年5月24日南鑑字第0965901628號函要求囑託鑑定機關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號誌 情形後(見系爭相驗卷第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6月6日戊○瑞儉96相614字第43375號函要求台南縣警 察局善化分局查明號誌情形(見系爭相驗卷第83頁),台南 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雖以96年6月22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60008 525號函所檢送警員連榮宗之職務報告1份供鑑定,但該職務 報告係載稱:被害人所行駛之南下車道號誌無左轉保護情形 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85頁)。上開職務報告所記載之號誌 情形,與前開台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006127 5號函載稱:台一線北向南車道欲左轉進入統一公司門口之 號誌,有遲閉圓形綠燈之設計不同,因此,上開職務報告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而證人連榮宗證稱係因另一位員警陳清文告知南下車道無左 轉保護裝置,其並未注意到號誌之秒差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105頁)等語,而證人陳清文則證稱:「(問:是否知 道該路口第二時相有遲閉圓形綠燈的情形?)當時我在現場 觀看並沒有發現有遲閉圓形綠燈的情形。」、「(問:如何 判斷沒有遲閉圓形綠燈?)因現場由我負責拍照,我查看的 實際情形就是這樣。」、「(問:依台南縣政府函示遲閉圓 形綠燈只有五秒鐘,拍照時你如何同時知道對向車道的燈號 ?)如果只是五秒鐘的短暫時間,是有可能我沒有注意到, 但我在現場查看所見,沒有發現這種情況。」、「(問:你 當時是在南下車道或北上車道拍照的?)我當時是在南下車 道拍照。」、「(問:你是由當時北上車道有無車輛通過路 口來判斷南北向紅綠燈號誌是否同時運作?)是的。」、「 (問:當時若北上車道沒有車子或有車輛闖紅燈,是否導致 你站在南下車道判斷會產生錯誤?)是的。」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既然證人陳清文所觀察 之號誌變換情形,有未注意秒差情形之疏失存在的可能,證 人陳清文告知證人連榮宗之號誌變換情形,自有違誤存在之 可能,因此,證人連榮宗所製作前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96 年6月22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60008525號函所檢送之職務 報告內容,自難以遽信。該職務報告之製作過程既有違誤存 在之可能,且與前開台南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工交字第097 0061275號函所記載之號誌情形明顯不符,本院認上開職務



報告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因此,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26日南鑑字第0965902394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 府覆議字第096620273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既係於本於與事實 不符之前開連榮宗職務報告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意見自難採 信。
3、且被害人有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之過失存在的前提係得以 確認被告、被害人當時之行向號誌均為綠燈,但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害人、被告之號誌並無法確定,有可能二人皆 為綠燈,亦有可能係被告為紅燈、被害人為綠燈,已如前述 ,因此,自不得遽認被害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存在。
4、況按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 失而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 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 照。故縱認被害人陳信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編號㉚所載「 駕駛資格情形」及編號㉛所載「駕駛執照種類」可佐(見系 爭相驗卷第24頁),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理 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限 速為時速70公里,事故路段設置有分隔島,為雙向3線車道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北上車道離統一 大門口30餘公尺之路邊花圃磚砌圍籬邊、輪胎滑痕起點位於 被告所駕駛方向之外側快車道接近機慢車優先道處、長度 37.5公尺,並於北上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距內側快車道2 公尺左右、有一1.7公尺之刮地痕,北上車道之外側快車道 並留有被告車輛右側煞車痕8.3公尺,依據台灣省臺南區車 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8日南鑑字第0975902533號 函之鑑定意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車速應 已達87.77公里(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復參以兩車撞 擊處分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造成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蓋嚴重凹損,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右車車身嚴重凹損;是此,如非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情形,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未注意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來車行跡,應預想被害人欲通過 道路,即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預踩煞車或採取閃避措 施等),被告超速行駛在先,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 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 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㈤被害人陳信安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送 醫急救後,仍發生死亡之結果,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害人有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所致云云,然據最先到場救護之人員即證人 陳俊佐證稱:「(問:看到的傷者受傷情形如何?)我到現 場時被害人頭部流血,上半身趴在右前座,有想要打開車右 前車門的樣子,當時右前車門有些許的微開。」、「(問: 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有無繫帶安全帶?)沒有,但是我看 到他上半身是趴在右前座,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車禍發生後, 自行解開或是事故發生前就未帶安全帶。」、「(問:是否 確定傷者是趴在右前座還是車窗?)是趴在右前座上,右前 車門有些許打開,可以看到被害人頭有一點伸出車外,可以 看到其頭部所流的血跡有滴出車外。」、「(問:到現場是 否看到有人靠近被害人之車輛?)我是遠遠的看,我是第一 個靠近被害人車輛的人。」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證人陳俊佐看見被害人時,雖被害人並未繫 安全帶,但被害人當時上半身係趴在右前座上,再佐以伊所 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有微開情形,被害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後,可能為打開右前車門逃生,而先將繫妥之安全帶解開 ,因此,自不得以證人陳俊佐看見被害人時,被害人並未繫 帶安全帶,即認被害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之行為,而認伊就發生死亡之結果,有過失之存 在。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連榮宗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系爭相驗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 ,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其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1年,然此係基於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然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被害人行向之號誌各自為何,並 無法認定,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 為適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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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