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87號
PTDV,91,訴,587,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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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向訴外人劉國賜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萬元,已提供其受讓自訴外人蘇度,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二九一之 二八三地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作為擔保。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隱瞞自己 已無支付能力及上開提供擔保之事實,另行偽造一份訴外人蘇度之土地讓渡書, 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廖火炎提示,佯稱其願將上開土地耕作權以八十七萬元之代價 出賣予廖火炎,致使廖火炎陷於錯誤,除同意將廖火炎對被告之三十萬元借款債 權及七萬元之利息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分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另交付五十 萬元充作價金。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廖火炎簽立前揭土地耕作權之讓 渡切結書併將土地交由廖火炎耕作。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被告偕同訴外人劉國 賜強迫廖火炎交出土地耕作權,廖火炎始知受騙八十七萬元,因此廖火炎對於被 告即有八十七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害人廖火炎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不 幸死亡,其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甲○○廖素華廖水成廖春秀廖春美廖水福廖萬成等七人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並得由原告單獨受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九份為證,並 有讓渡書二份、切結書、借據各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可查,復有廖火炎、劉國賜、劉 國榮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可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為爭執,均應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以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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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