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7年度,2742號
TPDV,97,除,2742,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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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申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 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受款人張文斌,其應於 同年四月二日交還附表所示支票,卻避不見面,其配偶則稱 不知附表支票在哪裡,故聲請人以附表支票遺失為由,聲請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催字第一三九四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七 年六月三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受款人張文斌,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陳明在案, 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是聲請 人尚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系爭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張 文斌,應以張文斌為票據權利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 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 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張文斌或另自張文斌受讓 票據權利之人,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聲 請人是否具有對抗事由,牽涉實體問題,聲請人如有疑義,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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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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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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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申捷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97年5月31日 │200,000元 │UA0000000 │ │
│ │甲○○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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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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