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89號
PTDV,91,訴,389,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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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銀行之信用額度不足,銀行無法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作為其 進口貨物之擔保,被告之負責人乙○○即央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日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蓬公司)進口聚氯乙烯八萬八千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再由 原告以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十九點五元,總價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含 稅後總價為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元,出售被告,兩造約定於出貨六十天後給付貨 款,系爭貨物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十五日,由富聯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送至被告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一五巷一九三號 之營業處所,經被告受領完畢,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公司發生資金欠缺之情形,由被告負責人乙 ○○之兄長賴勝崇引介原告之負責人甲○○投資被告,並召開協調會議,由甲○ ○擔任被告董事長,主導被告一切之營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十一日、十五日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一事,其時間正為原告負責人甲○○主導被告 營運之時,當時二家公司均由甲○○一人負責營運,被告並不知有無以原告名義 進口系爭貨物之事,且被告與原告間亦無買賣交易行為存在,蓋兩家公司皆係由 甲○○主導,無庸另有買賣行為,被告亦無向原告購貨之必要。且本件貨物若係 由被告所購買,則被告工廠設於屏東縣里港鄉,亦無要求原告將原料送至台南縣 仁德鄉之理,因此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且證人潘清景沈金堂之證詞至多亦僅 能證明曾送貨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一五巷一九三號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又原告所提出之預約發票,對帳單上均無被告之 簽章,另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原告自行製作,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 ,至於原告所提之簽收單據,其上抬頭是歷輻公司非怡洋公司,亦難以之作為有 交付貨物與被告之憑證,又原告所提之預約發票運送日期是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而對帳單上之交貨日期是九十年十月九日,簽收單據上之日期則是九十年十月 九日、十一日、十五日,是兩造買賣契約係於何時成立,亦不明確,原告所提之



證物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由原告先向日蓬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再將系爭貨物以每公 斤價格十九點五元,總價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含稅後總價為一百八十萬一千 八百元,出售被告一事,業經其提出原告預約發票第二聯影本一件、原告對帳單 影本一件、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告向日蓬公司訂購本件貨物所出具 之訂購單影本一件、日蓬公司傳真予被告之船期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又系爭貨 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十五日,由富聯公司運送至被告位於台南縣 仁德鄉○○路○段二一五巷一九三號之營業處所,經被告受領完畢一節,亦經其 提出富聯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被告簽收貨物單據影本四件、原告通知 富聯公司之傳真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日、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時,當時二 家公司均由甲○○一人負責營運,被告並不知有無以原告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之事 ,亦無向原告購貨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會議備忘錄 影本一件、傳真文件影本一件、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依年偵字第二二四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七號處 分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本件原告與被告係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均係獨立之交易 行為主體,且徵之目前商業交易上,常見同一企業集團營運下之公司互為交易往 來之行為,況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所經營營業項目亦不相同,因此,縱認原告與 被告二家公司,於本件買賣成立時,的確由甲○○主導一切營運,但此仍不能逕 認被告即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出之預約發票第二聯影本、對帳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經核均與原本 相符,雖上開證物均無被告之簽章,然查上開證物均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由原告單方面出具之收據憑證,性質上與一般買賣契約並不相同,自無須由兩 造合意簽章,因此,上開證物並無被告簽章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證物均無被告 之簽章,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云云,應不足採。又原告所提之簽收單據 影本四件,其上抬頭雖均記載歷輻公司而非怡洋公司,然查該簽收單據係原告委 託富聯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由富聯公司開立交付與原告之收據,是該簽收單據上 之抬頭當然應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即歷輻公司,而非記載被告怡洋公司,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簽收單據,其上抬頭是歷輻公司非怡洋公司,難以之作為有 交付貨物給被告之憑證云云,亦不足採。
㈢其次,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工廠設於屏東縣里港鄉,並無要求原告將原料送至台南 縣仁德鄉之必要,因此否認有收受系爭貨物,且證人潘清景沈金堂之證詞至多 僅能證明曾送貨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一五巷一九三號而已,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與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貨物單據上之 簽收人陳姿秀王進德洪石柱均為被告之員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其中九十年十月 九日被告簽收貨物單據上,並蓋有被告「怡洋企業公司守衛室」之章,核與證人 即富聯公司之運貨員潘清景證稱:運貨單是我簽的。送貨單上的簽章欄是表示實 際受貨的人的簽名,守衛室圓戳章也是被告蓋的,這是要帶回去公司報帳的,公



司有招牌有寫怡洋公司。...公司給我地址送貨,貨物有人簽收我們就離開, 我有在守衛室看到怡洋公司的招牌等語。及證人即富聯公司之運貨員沈金堂證稱 :XQ七六七是我的車牌號碼,歷輻公司要送的貨是送到嘉南藥專斜對面的小巷 子等語相符。又依原告通知富聯公司之傳真單之記載,原告通知富聯公司運送之 系爭貨物之進口貨櫃號碼分別為:NYKU0000000、NYKU0000 000、TTNU0000000、TRLU0000000號,經核亦與被告 簽收貨物單據上記載之貨櫃號碼相符,足見富聯公司所運送之貨物應為系爭貨物 無誤。綜上等情相互對照以觀,原告主張其有委託富聯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 告營運處所,交由被告收受一節,堪信為屬實。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四、綜上,本件兩造雖然沒有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然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九 十年間之上開收據憑證及傳真單等證物,及原告九十年十月間有委託富聯公司將 系爭貨物送至被告營運處所,交由被告收受等情,應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有合意成 立買賣契約,至本件買賣契約究係何時成立,雖未據原告具體證明,但此並不影 響本院就兩造間有合意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及統一 發票之記載,系爭貨物之價金應為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元,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 貨物之價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明英,無非係欲證明原告有向日蓬公司 進口系爭貨物一事,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經原告提出原告向日蓬公司訂購本 件貨物所出具之訂購單及日蓬公司傳真予被告之船期通知各一件為證,自無再加 以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關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一五巷一九三號是否 為被告之營業處所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胡晏彰
~B法   官 王炳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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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