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千三百五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 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竟在其上栽種作物而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而請求如聲明所示。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況被告不知租約內容、租金數額、承租地 號與面積等情,亦未提出租約或租金收據,顯有違常理。而原告乙○○之父葉 山輝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證人吳清池固證稱其知悉葉山輝及「聰仔」曾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之父收取租 金,惟依證人吳清池所言其當時係坐在埕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之父交付租金 與葉山輝及「聰仔」,亦未親耳聽聞被告之父與葉山輝及「聰仔」談論何事, 僅事後聽聞被告之父告知葉山輝及「聰仔」係來收取租金,顯屬傳聞證據,並 無證據能力,況被告之父亦未告知是繳納何筆土地之租金,誠不得直接認定為 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三)證人葉慶聰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葉山輝與葉寶山、葉子山共有,土 地沒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有請臨時工種甘蔗、蕃 薯,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沒有把土地租 給別人,我繼承土地才發現土地被人家使用。」等語,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甲○○亦陳稱:「因葉寶山當鄉 長、議員,葉子山在鄉公所工作,所以大家有商量怎樣使用土地,但都是葉山 輝在管理。當時僱工種雜糧,至於僱誰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勘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並無管契約,而由葉山輝做事實上管理並僱工 種植雜糧,並未出租,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照片二件、戶籍謄本九件、戶 口名簿影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葉慶聰,及請求勘驗現
場與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三十餘年,被告之祖父於近五十年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山 輝租用系爭土地,之後被告之父繼續向葉山輝租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期,租 金是一年繳納一次,係由被告之祖父或父親給付現金,葉山輝於生前親自收取租 金,嗣葉山輝過世後,乃由其子「聰仔」負責收取租金。嗣被告之父於六年前過 世,即無人前來收取租金,被告不知租金金額為何,現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果樹而租金葉山輝於生前親自收取租金,嗣葉山輝過世後,乃由其子「聰仔」負 責收取租金。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吳清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七五 地號土地,被告竟在其上栽種作物而無權占有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 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而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於 近五十年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山輝租用系爭土地,之後被告之父繼續向葉山輝 租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期,被告之父已於六年前過世,現由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果樹,而葉山輝於生前親自收取租金,嗣葉山輝過世後,乃由其子「聰仔 」負責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葉山輝、葉子山與葉寶山於四十三年間取得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二 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葉子山於四十九年間死亡後 ,其子即原告丙○○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葉寶山於六十三年間死亡 後,其子即原告甲○○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有部分,嗣葉山輝於七十年間死亡後 ,其子即原告乙○○與訴外人葉慶聰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渠等應有部 分為原告甲○○九分之一,丙○○十二分之一,原告乙○○與訴外人葉慶聰各為 二一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與身分證等件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乙節 ,為兩造所同陳,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尚堪信為真實。三、被告辯稱:被告之祖父於近五十年前向葉山輝租用系爭土地,之後被告之父繼續 向葉山輝租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期,被告之父已於六年前過世,現由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葉山輝於生前親自收取租金,嗣葉山輝過世後,乃由其 子「聰仔」負責收取租金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勘驗期日陳稱:「我主張土地是繼承我父 親葉寶山之土地,當時我父親與其兄弟共有,當時是由葉山輝、葉子山、葉寶 山共有,由葉山輝管理,葉寶山與葉子山沒有在使用。」等語,並陳稱:「因 葉寶山當鄉長、議員,葉子山在鄉公所工作,所以大家有商量怎樣使用土地, 但都是葉山輝在管理。當時僱工種雜糧,至於僱誰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 卷第八十九頁),而原告乙○○亦於同日陳稱:「這土地我父親給人家作,但
給誰作我不知道,我繼承時才發現是丁○○在耕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九十頁)。足認葉山輝、葉子山與葉寶山三人曾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 ,渠等約定由葉山輝管理系爭土地,葉山輝將系爭土交與他人使用。按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裁判意旨),從而, 葉山輝、葉子山與葉寶山三人就系爭土地約定管理方法即屬訂定分管契約。至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管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吳清池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屏東 縣鹽埔鄉○○段一二七五地號,知否係何人所有?)我知道土地是葉山輝的, 之前是被告丁○○的父親在耕作,現在是被告丁○○在耕作,我知道被告丁○ ○的父親在我二十幾歲時,就已經在耕作了。(問為何被告丁○○及他的父親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知道葉山輝有向丁○○的父親收租,我與被告丁○○ 的父親只是同鄉,我有時會去找他聊天,我有見過葉山輝去找被告丁○○的父 親,我是在場,但是我在埕上坐,他們進去屋裡,所以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是葉山輝走了之後,我問丁○○的父親葉山輝來做什麼,他說他是來收租的 。...(問有無看到丁○○的父親交付何物予葉山輝或葉山輝有拿何物品給 丁○○的父親?)被告丁○○的父親只有告訴我說他是來收租金的。(問知否 租金多少?)我不知道。(問看過葉山輝去過幾次?)我看過一、二次而已。 但是之後我也有在丁○○家中看過「聰仔」去向丁○○的父親收租。我與丁○ ○的父親比較熟,他父親過世之後,我就比較少去他家了。(問有無聽到他們 說什麼?)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丁○○的父親交東西給「聰仔」。我知道「聰仔」是去收租的。(問為何知道 「聰仔」是去收租的?)我知道被告丁○○的父親有綁園,所以我知道他是去 收租。因為附近的土地都是葉山輝的,除了被告丁○○他們耕作的土地之外, 其他都是葉山輝他們自己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葉山輝何時向被告丁○ ○的父親收租?)大約二、三十年前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聰仔」何 時向被告丁○○的父親收租?)距今約有十年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聰仔」有無說明是去收租?)「聰仔」認識我,我問他來做什麼,他說他是來 收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三)上開證詞提及葉山輝與「聰仔」先後在被告家中究為何事,固係經由被告之父 告知證人吳清池,惟葉山輝與「聰仔」先後前往被告家之事實乃證人吳清池親 眼所見,並由「聰仔」曾自行告知證人吳清池係為收取租金而來,且證人吳清 池詳細交代其親身見聞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委, 自難認上開證詞屬傳聞證據,原告主張證人吳清池固證稱其知悉葉山輝及「聰 仔」曾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之父收取租金,惟其僅事後聽聞被告之父告知葉山 輝及「聰仔」係來收取租金,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經核上開證詞詳細交待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委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且提及由葉山輝負責收租乙節,與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由葉山輝負責管理乙節大 致相符,且提及葉山輝及「聰仔」先後前往被告家之時期,尚與葉山輝死亡前 後時期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詞尚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葉慶聰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 父親葉山輝與葉寶山、葉子山共有,土地沒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都是我父親 在使用,我父親有請臨時工種甘蔗、蕃薯,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土 地,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沒有把土地租給別人,我繼承土地才發現土地被人家 使用,我與被告的弟弟是同學,我並不認識吳清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 五頁)。上開證詞提及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乙節,尚與原告自承葉山輝、葉子 山與葉寶山三人曾約定由葉山輝管理系爭土地乙節相違,且證人葉慶聰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據其證詞逕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無租賃關係存在。
(五)參以被告辯稱其祖父向葉山輝租用系爭土地之時期,尚與葉山輝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期間大致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葉山輝、葉子山與葉寶山三人就系爭 土地訂定分管契約,約定由葉山輝管理系爭土地,葉山輝乃將系爭土地先後出 租與被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並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使用, 嗣葉山輝死亡後,其子即原告乙○○當然繼承上開租賃關係,而被告亦因其父 死亡而繼承上開租賃關係,從而,被告本於上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對原 告乙○○自非無權占有。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查,葉山輝本於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父並移轉占有,對 其他共有人即葉子山與葉寶山而言,自具有正當權源,嗣葉子山與葉寶山先後死 亡,渠等繼承人即原告丙○○與葉慶權分別繼承渠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 ,即同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葉山輝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父並移 轉占有,對原告丙○○與葉慶權而言,亦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繼承其父與葉山 輝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丙○○與葉慶權而言,自非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而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